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張哲倫所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宏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經原審判處前揭罪刑,且檢察官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其刑,被告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恐需面對被害人之求償,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出境後,經柬埔寨以「電詐嫌犯」遣送至大陸地區,迄114年11月29日始入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卷二第13至21頁、第
37、第43至45頁)等情,併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案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