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君被 告 李修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李修亮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罪證明確,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詐騙集團人員,參與原審判決認定的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雖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的減刑條件。詎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符合前述條例的減刑規定,就被告未遂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原審判決無誤,請從輕量刑。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前述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罪疑唯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o」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此,罪疑唯輕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不同。而從文義解釋來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解釋為:「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亦可含括「繳交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防制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於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文義、體系與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本件被告、共犯許明豪加入化名「郭哲榮」(下稱「郭哲榮」)、「陳慧昕」(下稱「陳慧昕」)、「柯尼塞格」(下稱「柯尼塞格」)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組織,被告以每日5,000元為代價,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並收取面交車手轉交的贓款。其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進雄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的收款專員,即可在「天宏櫃買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並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天宏公司)的名義,製作不實的商業操作合約書,向陳進雄行使之,致陳進雄陷於錯誤,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假冒天宏公司員工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詐騙集團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後,陳進雄於113年8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後,「柯尼塞格」於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由被告負責監控許明豪,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1萬元予許明豪作為工作費,許明豪即化名「李天仁」,持署名「李天仁」的私章、天宏公司員工「李天仁」的工作證,並製作天宏公司收取陳進雄50萬元的存款憑證,向陳進雄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進雄交付現金3萬元及47萬元假鈔與許明豪,許明豪攜帶上述現金及假鈔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水池邊與李修亮進行面交時,旋於同日12時12分許,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以上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據此,原審認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證據,被告犯行止於未遂,尚難認定他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等意旨,本庭審核後,認原審所為的法律適用核與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的減刑條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認: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的「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的受詐騙金額,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的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才符合前述法條前段所定的減刑條件;如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前述減刑規定的適用,亦屬當然。然而,綜觀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從文義及目的解釋立論,全然未顧及體系、歷史解釋方法,則其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所為的解釋意旨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何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載明:「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問題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本庭就問題一、二均擬採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本庭之見解而俱採甲說」等內容。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各庭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法律適用問題,尚未達成統一見解;而且,前述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的合議庭,即是作成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的合議庭,則依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所述,顯見該合議庭所持見解實屬少數說。是以,原審所為法律適用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的多數見解相符,亦為本庭所持一貫見解,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為法律適用,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的多數見解相符,亦為本庭所持一貫見解,亦即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附記:本庭要附帶說明的是,檢察官實應體認:如果要詐欺集團成員償還經手過的全數款項,在許多個案中勢必因為金額龐大,不僅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使該減刑條款形同具文,不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目的,更不利於被害人即時獲得填補。何況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法律解釋自應兼顧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方法;如檢察官認為審判實務過往就「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類似立法例所為的法律解釋並不可採,自應基於權力分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透過法務部向該條例的主管機關或立法委員反應此情,並建請立法者仿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立法模式(於立法理由中明示過往最高法院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而限制當事人聲請再審的判決先例並不可採),明確表明拒卻或不受最高法院就類似立法例所為法律解釋的拘束,亦即使法律要件明確化,再度修法明示該條例第47條所指的繳交「犯罪所得」是指被害人的財產上損害,而非犯罪行為人的個人報酬,如此方可避免立法原意無從貫徹之憾。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