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紘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紘智刑之部分撤銷。
林紘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紘智(下稱被告林紘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3、241頁),被告林紘智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林紘智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林紘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紘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黃教民(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203至204、24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紘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偵9546卷第13至14頁、94頁反面),自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林紘智所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被告林紘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等情如前,均不得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林紘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第204、241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林紘智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就此有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紘智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紘智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於該車輛上交付款項,其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林紘智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林紘智於原審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⑵本件被告林紘智所為雖貢獻程度甚高,但其並非詐騙集團內部之核心人物,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林紘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林紘智遲至本院準備及審判階段始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林紘智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服兵役,放假會回家照顧奶奶,當兵前從事居酒屋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兼職白牌車司機,無人須扶養,但會貼補家用,尚有車貸70萬元(見本院第25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