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德政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誠
王文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倫賢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東
林亮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玟棋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鋒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起訴案號: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0、13715、13716、13717、28023、28024、28025、28040、32988、32989、32990、32991、32992、32993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追加起訴案號: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46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1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1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84號、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5號、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77號、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4號、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5號、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9713、19113號)及⑵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0、13715、13716、13717、28023、28024、28025、28040、32988、32989、32990、32991、32992、32993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1號、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判決關於⑴蔡德政附表十編號1、3、15、17、19所處之刑及執行刑、⑵張哲誠、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蔡文東、曾玟棋之刑及執行刑、⑶王文豪之刑、⑷廖子葳附表十編號10、17所處之刑及執行刑、⑸林亮達附表十編號3、13、19、20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及乙判決關於張鋒宇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蔡德政撤銷之刑部分,各處附表壹編號1、3、10、12、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張哲誠撤銷部分,各處附表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王文豪撤銷部分,處附表叁「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李倫賢撤銷部分,各處附表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前開林志鋼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伍「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前開尤世昌撤銷部分,各處附表陸「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前開廖子葳撤銷之刑部分,各處附表柒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蔡文東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前開林亮達撤銷之刑部分,各處附表玖編號1、2、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曾玟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拾「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前開張鋒宇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拾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判決關於⑴蔡德政附表十編號2、4至7、9、1
4、16、18、22、25所處之刑、⑵廖子葳附表十編號16所處之刑、⑶林亮達附表十編號17、21、23所處之刑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蔡德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廖子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林亮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不服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鋒宇不服乙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被告蔡德政則已出具刑事陳報狀載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二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倫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稽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李倫賢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李倫賢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李倫賢是否構成累犯。
二、得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一)被告張哲誠、尤世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告張哲誠部分見偵字第13717號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尤世昌部分見偵字第32991號卷第75至7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俱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32頁)、1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8頁),符合被告張哲誠、尤世昌行為後新增訂且對其等有利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蔡德政、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廖子葳、蔡文東、曾玟棋、張鋒宇部分,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李倫賢、林志鋼、廖子葳、蔡文東、曾玟棋、張鋒宇),或於原審否認犯罪(被告蔡德政、廖子葳、張鋒宇;廖子葳、張鋒宇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被告王文豪雖曾於原審承認犯罪,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罪,故仍屬否認犯罪),縱令其等於本院坦認犯行,仍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至被告林亮達部分,雖可寬認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然其既未繳交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薛怡禎、陳湘縈之證據(告訴人陳湘縈、薛怡禎均已表示被告林亮達1期均未給付,見本院卷三第91、55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該規定適用。被告曾玟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玟棋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惟被告曾玟棋於偵查中既辯稱:沒有想過邱仕華是在做詐欺,我以為我載他去收的是賭資(見偵字第32988號卷第81頁),足徵其並未坦認加重詐欺犯行,難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曾玟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均未自白犯行,即與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未合,量刑時無從併予審酌該減刑規定。
四、量刑時應否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一)被告張哲誠、尤世昌、蔡文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二)被告蔡德政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均已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五、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11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情節,業已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此等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參以被告11人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其等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蔡德政、張哲誠、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難認有據。
參、上訴駁回(即甲判決關於⑴被告蔡德政附表十編號2、4至7、
9、14、16、18、22、25所處之刑、⑵被告廖子葳附表十編號16所處之刑、⑶被告林亮達附表十編號17、21、23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⑴被告蔡德政犯甲判決附表十(下稱附表十)編號2、4至7、9、14、16、18、22、25所示之罪、⑵被告廖子葳犯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⑶被告林亮達犯附表十編號17、21、23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德政、廖子葳、林亮達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分別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上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情形或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部分各量處其等有期徒刑1年,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德政雖與附表十編號2、4、2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廖子葳亦與附表十編號1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25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等(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481頁)可考,惟因被告蔡德政、廖子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且原審就此部分皆已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法即無從再下修其刑度,特此敘明。是被告蔡德政、廖子葳、林亮達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甲判決關於⑴被告蔡德政附表十編號1、3、15、17、19所處之刑及執行刑、⑵被告張哲誠、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蔡文東、曾玟棋之刑及執行刑、⑶被告王文豪之刑、⑷被告廖子葳附表十編號10、17所處之刑及執行刑、⑸被告林亮達附表十編號3、13、19、20所處之刑及執行刑,及乙判決關於張鋒宇刑及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⑴被告蔡德政犯附表十編號1、3、15、17、19所示之罪、⑵被告廖子葳犯附表十編號10、17所示之罪、⑶被告林亮達犯附表十編號3、13、19、20所示之罪、⑷被告張哲誠、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蔡文東、曾玟棋、王文豪、張鋒宇之犯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⑴被告11人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德政於上訴狀內並未否認犯行而僅就量刑上訴,其餘被告10人則均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或否認全部犯行,或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⑵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德政分別與附表十編號15、1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三第82頁),被告李倫賢、林志鋼均與附表十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45、329頁),被告廖子葳與附表十編號1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被告林亮達與附表十編號1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三第90頁),被告曾玟棋則與附表十編號10、19、21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見本院卷三第87、87至88、321頁),堪認上開被告確有彌補前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⑶被告張哲誠、尤世昌有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再被告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廖子葳、蔡文東業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以示悔意,縱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相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之科刑因素,亦難認允妥。被告蔡德政、張哲誠、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就前開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玟棋上訴主張其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雖均無理由,然其等及被告王文豪、張鋒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全無理由,且甲判決、乙判決就上揭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甲判決所定被告蔡德政、張哲誠、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之執行刑及乙判決所定被告張鋒宇之執行刑俱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分別以甲判決、乙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甲判決附表十、乙判決附表九所示此部分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參與本案之緣由(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且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足徵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主要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考量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11人提供帳戶或提領、收水之款項金額高低(詳見甲判決附表五、乙判決附表五,倘各該被告提領、收水之款項金額高於該次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則僅評價該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數額部分),兼衡被告11人之前科素行,另衡以⑴被告蔡德政於原審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見金訴字第755號卷三第119頁、金訴字第755號卷四第317頁),⑵被告張哲誠於本院陳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砂石車司機、公車司機,之後擔任計程車司機迄今,每月收入4、5萬元,要扶養已退休之父母親,母親為癌症末期,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⑶被告李倫賢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賣中古車、賣衣服之工作,之後開計程車迄今,每月收入3、4萬元,現與已退休之父親同住,父親有退休金,不用靠其撫養,另其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未成年之女兒與其已離婚之妻同住,但其每月需負擔小孩補習費用2萬5,000元到3萬元,⑷被告林志鋼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信用卡部門當客服,之後開計程車迄今,每月收入3、4萬元,其父親與其大哥同住,但其每月需支付5,000元到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其父,其與女朋友同住,女朋友有工作,但工作不穩定,⑸被告王文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曾從事消毒、當水電學徒,目前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晚上做外送兼職,需要扶養母親,母親有退化性關節炎、暈眩症、心臟疾病,母親無法工作,靠其跟其聽障之姊扶養,房租、水電每月其與其姊本各要支付1萬5,000元,但其姊之前開刀,故費用現由其全額負擔,⑹被告蔡文東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當學徒,之後開計程車迄今,每月收入4到5萬元,與母親及失智的哥哥同住,母親沒有工作,有老人疾病,固定要回診,其為家中經濟來源,⑺被告尤世昌於本院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貨運司機,之後擔任計程車司機迄今,每月收入3萬元快到4萬元,和配偶同住,其配偶有先天性心臟性瓣膜脫垂,雖有工作,但不能負荷太重,⑻被告林亮達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做糕點生意、保險業業務、電商,目前從事團購工作,每月收入5、6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失智,母親主要是其負責照顧,其已離婚,其女兒與其前妻同住,每月需支付2萬元給前妻,⑼被告廖子葳於本院自陳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當燒臘的學徒,之後擔任客運司機迄今,每月收入6萬元,與妻子及未成年之兩個小孩同住,其妻為家管,父母住在同一個社區,但不同棟,母親有糖尿病,父親之前出車禍,不用扶養父母,但有時候1、2個月會給父母5、6千元的生活費,⑽被告曾玟棋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飲業、實習助理工程師(作業員)、消防工程、白牌車司機,目前為機電消防大樓維護人員,每月收入3萬5,000元,奶奶行動不便,爺爺則住養老院,花費較高,⑾被告張鋒宇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遊覽車司機、計程車司機,羈押前從事台積電的外包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已離婚,2個小孩與其前妻住,每個月要給生活費1萬5,000元,還要每月給母親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6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被告李倫賢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79頁);且參被告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分別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詳見甲判決附表-1中所示與前開撤銷部分有關部分),復考量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德政分別與附表十編號15、1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李倫賢、林志鋼與附表十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廖子葳與附表十編號1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亮達與附表十編號1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曾玟棋則與附表十編號10、19、21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再被告張哲誠、尤世昌、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廖子葳、蔡文東均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11人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廖子葳之妻為家管,且被告廖子葳與其父母住在同一個社區,縱令被告廖子葳因本案入監服刑,顯尚有其他照顧者可照護其2個未成年小孩,對其未成年小孩之最佳利益並無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至第12項所示之刑。
伍、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蔡德政、張哲誠、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行為態樣、手法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並衡酌其等犯罪情節、罪數及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就被告張哲誠、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蔡文東、曾玟棋、張鋒宇前開撤銷部分,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4月、1年7月、1年3月;並就被告蔡德政、廖子葳、林亮達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1年4月。
陸、均不予緩刑宣告
一、⑴被告張哲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⑵被告林志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被告尤世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被告蔡文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案件審理中);⑸被告林亮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確定日期為113年3月13日),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或仍在監執行中,或尚未執行,或尚於緩刑期間內,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蔡文東、林亮達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二、至被告王文豪、廖子葳、曾玟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倫賢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上開被告均係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被告王文豪、廖子葳、曾玟棋、李倫賢之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被告廖子葳、曾玟棋、李倫賢或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僅履行部分款項,並考被告廖子葳、曾玟棋、李倫賢之罪數均非僅一罪,難認其等係一時失慮之偶發型犯罪;至被告王文豪固僅犯1罪,然其提領金額高達199萬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蔡明億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王文豪、廖子葳、曾玟棋、李倫賢知所警惕,顯皆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俱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王文豪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倫賢、廖子葳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曾玟棋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均無從准許。
柒、被告蔡德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黃筵銘、陳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壹(被告蔡德政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 2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 3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3 4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4 5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5 6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6 7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7 8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9 9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4 10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5 11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6 12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7 13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8 14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9 15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2 16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5 蔡德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貳(被告張哲誠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 2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 3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3 4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8 5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0 6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1 7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2 8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6 9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7 10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2 11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3 12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4 13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5 14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6 15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7 張哲誠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叁(被告王文豪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附表肆(被告李倫賢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 2 李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3 李倫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伍(被告林志鋼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志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 2 林志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2 3 林志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7 林志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陸(被告尤世昌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9 2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0 3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4 4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5 5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7 尤世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柒(被告廖子葳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廖子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0 2 廖子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6 3 廖子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7 廖子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捌(被告蔡文東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文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3 2 蔡文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4 3 蔡文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6 4 蔡文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7 5 蔡文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1 6 蔡文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2 蔡文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玖(被告林亮達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3 2 林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3 3 林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7 4 林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9 5 林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0 6 林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1 7 林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3 林亮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拾(被告曾玟棋部分)編號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曾玟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3 2 曾玟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0 3 曾玟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1 4 曾玟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7 5 曾玟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19 6 曾玟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1 7 曾玟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甲判決附表十編號22 曾玟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拾壹(被告張鋒宇部分)編號 乙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乙判決附表九編號1 2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乙判決附表九編號2 3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乙判決附表九編號3 張鋒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