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耀賢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鍾耀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鍾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自112年9月5日起向詹景淳佯以代為操作投資,增加被動收入,獲利豐厚等情,使詹景淳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嗣詹景淳欲獲利了結,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詹景淳操作投資APP錯誤,獲利金額遭凍結,向詹景淳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始能解凍,並介紹個人幣商鍾耀賢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為為詹景淳申設虛擬通貨電子錢包(地址:*****D2LSEUVug8CVMjCbYMVXDXGj*****,下稱詹景淳電子錢包或告訴人電子錢包),詹景淳遂依指示與自稱為個人幣商之鍾耀賢聯繫後,於112年9月13日16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名星C.H.Cafe/Hair店家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97,000元予鍾耀賢,鍾耀賢並自虛擬通貨電子錢包(地址:*****iQoveeGewfhrCgmEdxYgPSon*****,下稱被告電子錢包)發送泰達幣18,090顆至詹景淳電子錢包,雙方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份,旋於同日17時2分,詹景淳電子錢包內之前揭泰達幣遭轉移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vfXc6kFaFJtMAsUH23DgUyff*****,下稱第一層詐騙錢包),後遭層轉、分化,予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景淳電子錢包無法出金,報警處理後,鍾耀賢於112年9月16日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10號房,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聯絡之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景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找到我是因為我在火幣網刊登廣告,告訴人加我的LINE,說她自己看到我的廣告找到我,告訴人虛擬貨幣帳號是她自己的,我將虛擬貨幣交給告訴人,確定收到後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後如何操作,我無從干涉;我拿著現金去實體店面購買,再把虛擬貨幣賣給要買的人;我僅為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未曾配合詐騙集團為虛假交易,本案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並無二致,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2至33、125至126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查:
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
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兩人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名星C.H.Cafe/Hair店家前,由被告自其虛擬貨幣錢包發送18,09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並收取597,000元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8頁、原審卷第98至102頁),復有案發現場附近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0張、被告手機備忘錄擷圖1張、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電子錢包地址轉USDT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87、95、47至59、109至285頁、原審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持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復有被告上開手機內存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告訴人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聲請,其並無私
鑰,無法使用轉移該錢包內之泰達幣,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02頁),並有附件一所示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211、275至279、269、231頁)。而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易之泰達幣,嗣遭轉至第一層詐騙錢包,並出現迴圈情形,亦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長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鑑定的模式是先針對告訴人提供的交易錢包,以當天幣流的狀況,就有交易的部分,再去找尋或勾稽下一個,一層一層往下找。虛擬貨幣錢包在創建之後,一定要打一個油費(GAS FEE)進去激活它,如果沒有激活它,原則上這個錢包是無法使用的。通常來說,要激活一個錢包一定要有一個主要的主控權,油費從前一個錢包打到下一個錢包時,一定是這二個錢包都是我的,或是別人跟我買油費,但後者情況較少,因為油費在交易所反而比較低;假設二個錢包的油費都是同一個來源的話,我可以合理判斷這幾個錢包都是同一個人或同一集團所控制。本案被告跟告訴人所使用的都是匿名錢包,匿名錢包一定要打一個油費進去做激活;我們發現被告打幣進去的前一層錢包(TV74KR),打進去的油費跟這個錢包往前溯源與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的詐騙錢包有一個迴圈,我們覺得這是非常奇怪的事情;被告電子錢包(TJHJ2i)打了虛擬貨幣到告訴人電子錢包(TYMhFD)之後,馬上層轉到(TAzY8v)這個錢包,再往下走到(TQQiMu)這個錢包,往下走之後會發現又打到(TGB6un)跟(TQo678)、然後(TFfsRe),再回到油費的那個錢包,所以有一個迴圈;這個迴圈以目前我接觸過那麼多的幣商來說,不太可能出現,因為全球有太多匿名錢包,每個人的交易狀況跟現場的情形,不可能會有這個迴圈,除非所有的交易都是認識的,或是我把幣打給A,A又打給B、打給C,才會可能成立這個情形,但目前來說,臺灣在區塊鏈的部分只有一個情形會出現,就是可能告訴人碰到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復有黃聖明製作之幣流分析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據此推論,告訴人既無法使用告訴人電子錢包,而該錢包內之泰達幣確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且層轉回被告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及油費來源之電子錢包,則告訴人電子錢包及第一層詐騙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即灼然甚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款之角色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曾上火幣網看被告張貼之廣
告,是「老許」LINE給我一張類似廣告的文件(即偵卷第193頁上方LINE擷圖,編號A),並指示我加入該幣商的LINE,要我密他,並稱千萬不要自己回答,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要我等等都跟著他的回應下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我回應,我就擷圖給他看;他的指示就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想跟你約明天購買59.7萬臺幣等值的USDT,面交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新華成門市7-11),我就依照「老許」的指示聯絡被告,以LINE與被告聯絡,告以上開之語,並將「老許」傳給我編號A之擷圖LINE給被告等情(參附件一,見偵卷第97頁),我的錢包也是詐欺集團幫我辦的,我沒有登入過,因為詐欺集團叫我不要登入,不然會影響操作,被告有無打幣給我,我並不知情,是客服告訴我有收到幣,我沒有本案錢包的私鑰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
③包括告訴人、同日(9/13,共8人)及他案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人,其後虛擬貨幣均悉數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層詐騙錢包:
Ⅰ被告手機9/13備忘錄(見偵卷第47頁上方)載有「基隆市新
華成門市59.7 16:00 ok」,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59.7即是59.7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且依上開備忘錄文義可知,該記載即係本案詐欺取款之地點、金額、時間及是否交易成功,據此推論,該備忘錄顯係被告當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該日含告訴人在內,共有9筆交易,經證人黃聖明分析該日幣流結果,發現被告雖有打幣給上開9名交易對象,但之後均悉數遭移轉至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有證人黃聖明證述及其提出之幣流分析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55頁),而如前認定,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是除告訴人外,112年9月13日與被告交易之另8名交易對象應可認定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
Ⅱ被告另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被害人沈祐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30號、55743號、113年度偵字第3403號、2802號(被害人葉其昌)提起公訴,另案被害人沈祐謙、葉其昌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亦悉數遭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詐騙錢包,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並有證人黃聖明提出之幣流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5、47至61、149頁)。
④被告於112年9月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
詢時供稱:警方於我手機內備忘錄發現之工作規範(見偵卷第47頁下方),是我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該工作規範載有「4.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講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裡之類的 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流量及你們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 還有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這很重要」。
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如下:
Ⅰ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經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 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來。因比對告訴人分別與被告、「老許」、「奕翔」、「Sucden Financial」LINE對話內容(詳附件一),明顯可知告訴人完全依據「老許」指示之方法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老許」先傳送LINE擷圖(火幣網廣告,編號A,見偵卷第193頁上方)給告訴人,要告訴人加被告為好友,並囑咐告訴人於對方回覆後再擷圖給「老許」,後來告訴人接獲被告回覆後,即將之擷圖給「老許」(見偵卷第195頁上方),「老許」即指示告訴人將A圖傳給被告(見偵卷第195頁下方),並稱「一樣看他回什麼再回給我」,後來告訴人即將被告要求其提供廣告之對話截圖傳給「老許」(即A圖,見偵卷第195頁下方),之後告訴人LINE「老許」稱被告要求認證(編號B圖,見偵卷第199頁),「老許」即指示告訴人進行認證(見偵卷第199頁),告訴人認證後,將認證結果傳給「老許」(編號C圖,見偵卷第199頁)。被告方面,則係於接獲告訴人自稱在火幣網看到被告之廣告,欲向其購買價值相當於59.7萬元之泰達幣,及在基隆交易地點之後,請告訴人LINE其所見廣告給被告看,告訴人即LINE傳送A圖給被告(見偵卷第97頁下方),之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自拍,告訴人依指示拍照並LINE給被告,被告遂稱「一顆泰達幣33塊,59.7萬總共18090顆」(見偵卷第99頁上方),並約定交易時間,於交易金額、時間及地點確定後,被告即向告訴人索要交易所需之電子錢包,告訴人遂與「Sucden Financial」聯絡,索得電子錢包,並將之傳送給「奕翔」,「奕翔」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將之訴諸要求交易成功後入帳至該電子錢包之文字,再LINE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將之原文LINE給被告(見偵卷51頁下方、99頁下方、269頁下方)。由上開情形以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本案交易泰達幣行為,顯然均係在「老許」、「奕翔」及「Sucden Financial」之掌控中(掌控過程詳見附件一)。
Ⅱ由附件一所示LINE對話擷圖以觀,足見被告與「老許」間顯
以來回傳送擷圖方式作為暗語,以確認與被告交易之告訴人是否確為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此與前引被告手機備忘錄「工作規範」內容所載交易前中後要有暗語,否則要罰1,000元乙節相符 ,而由該「工作規範」之文義以觀,制定該規範之人顯對被告有處罰之權力,依常理而言,該等之人即應係被告之上層,亦即另有他人在控管被告之行為,而如前認定,「老許」、「奕翔」、「Sucden Financial」既係掌控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則被告、「老許」、「奕翔」及「Sucden Financial」顯即有一定之關係。
Ⅲ再由附件二所示被告電子錢包原生帳本整理結果,可知被告
電子錢包存續期間(9/9-9/13),每天總是先入金,再陸陸續續出金,進出金額約略相符;另自被告係於確定交易貨幣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始向告訴人索取電子錢包地址乙節,亦合於前引「工作規範」中所載,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先丟預約單,以掌握幣流及被告之位置,及確定交易內容後始索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相仿,益徵被告進行虛擬貨交易所需之虛擬貨幣係由第三人預為準備,且為其等所掌控,被告並未購入虛擬貨幣,對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亦無掌控權。
Ⅳ末以,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
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如前認定,除告訴人外,與被告交易者,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而被告之角色是本案詐欺手段不可或缺之一環,缺少被告即無法達成詐欺目的,被告倘與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無涉,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被告,則本案詐欺集團何須辛苦誘騙告訴人,而由被告坐享其成。從而,被告應與「老許」、「奕翔」及「Sucden Financial」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交易之泰達幣並無掌控權,其角色應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甚明。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自承從事計程車業,接觸者眾,對此存於社會已屬公眾周知之詐欺手法,要無委為不知之理,否則其何以要告訴人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以免除責任之理。是被告擔任本案取款工作,明知告訴人係受騙而交付款項,猶負責取款,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主觀上明知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虛擬貨幣幣商,有如實將虛擬貨幣轉至
告訴人電子錢包,其無從干涉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後之操作,不知告訴人係遭他人詐騙,本案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並無二致云云。然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有下列不合幣商交易常規之情形:
⑴因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虛擬貨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交易資料以自清,而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買賣交易次數、數量並未紀錄,沒有交易佐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提出交易前、中、後之幣別來源去向不同。
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係以LINE方式,向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Crocodi
le Cafe向店員預約買幣,交易流程是拿現金跟店員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113年10月7日原審時供稱:本案交易時間約在112年9月13日前後約一天,我與告訴人聯絡完之後就去補買幣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且係親自至實體店面購買。惟證人黃聖明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經電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rocodile Cafe)屋主陳小姐,上開店面112年年中公告歇業,店面頂讓由他人經營,我去實地查訪的時候,現在招牌是COIN WORLD,但鐵門是拉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Crocodile Cafe既於112年年中歇業,被告所辯其於112年9月12日係在Crocodile Cafe向店員購入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已有可疑。被告其後固改稱其係向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證人黃聖明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實地查訪結果COIN WORLD鐵門是拉下等語,再觀諸2者英文發音、語意相差甚多,被告所為場外購買虛擬交易之數額又非小額,實難認有混淆誤認店名之可能,被告顯係因112年10月4日警詢時經告知Crocodile Cafe已公告永久休業(見偵卷第12頁),始再改稱係至店名為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幣,已難憑信。況且,被告既稱其係以LINE向店家預約買幣,然其卻未能提出預約買幣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憑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賣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而被告亦坦承有逢低購買囤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其知悉上開幣商經營之道。然查,證人黃聖明提出之被告電子錢包原生帳本存續期間之貨幣進出情形,被告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9日至14日存續期間貨幣進出情形(詳附件二),入幣通常是為轉幣,被告電子錢包保持之貨幣水位很低,此亦與一般幣商常情不同,且與被告所辯會為了攤平幣價,逢低買入之情形不同。
⑷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
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始為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而觀諸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可知被告在交易所內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虛擬貨幣本金大約100多萬元(見偵卷第12頁),且未利用任何金融機構,其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標不實在,面交幣商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⑸從而,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以現金
交易及進出幣之情形,均與常規交易之真正幣商交易有異,應認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⒍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層轉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至第一層詐騙錢包,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當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層轉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至第一層詐騙錢包,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開始加入)、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因被告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ancial」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所受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重判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並說明:⑴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597,000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時經扣案,並據被告供明係為買賣虛擬貨及對告訴人聯繫之用(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上開手機(含門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至告訴人所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雖未據扣案,然核其性質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核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