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倫
林聖皓
黃俊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71、172、270、41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5551、5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
1、1060、1059、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陳世倫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小熊」之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勞斯萊斯」或「小熊」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而與朱嘉慶、盧慶昌、王國翰、廖明哲(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王○豪、李○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勞斯萊斯」、「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強亦維,下稱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經轉匯至陳世倫向林聖皓收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陳世倫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林聖皓明知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15日,以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陳世倫提供「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勞斯萊斯」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以假投資及不實借款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陳世倫向王家勁(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收購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王國翰向黃俊展收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黃俊展明知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7日,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交由陳世倫、王國翰提供「小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熊」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2①、3至9、15①至②、21①、23、25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俊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78至388頁、本院卷㈡第13至24頁),被告陳世倫、林聖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世倫、林聖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世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偵查卷宗【下稱61少連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㈠第111至115、151、157至161、189至191頁、4098偵卷㈡第553至556頁、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220、406、445頁、原審卷㈡第1
27、315頁、原審卷㈣第214、257、278至279頁;被告林聖皓:61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6頁、4098偵卷㈡第697至700頁、原審卷㈠第407至408頁、原審卷㈢第282、293頁),核與共犯朱嘉慶於警詢時(61少連偵卷㈠第71至73頁)、盧慶昌、王國翰、強亦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盧慶昌:61少連偵卷㈠第21至23頁、5551偵卷㈠第348至350、454至455、460頁、原審卷㈠第208至209、406頁;王國翰:61少連偵卷㈠第222至224頁、5552偵卷第432至433頁、原審卷㈠第214至215、40
7、448至449頁;強亦維:61少連偵卷㈠第284至285頁、偵卷㈡第784至786頁、原審卷㈡第114、171頁、原審卷㈢第28、107頁)、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時(王○豪:61少連偵卷㈠第369至371頁、5551偵卷第444至445頁;李○奇:61少連偵卷㈠第395至397頁、5551偵卷第448至449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陳世倫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1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05頁)、陳世倫及王國翰LINE對話紀錄(61少連偵卷㈠第135至141頁)、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61少連偵卷㈡第5至6頁)、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61少連偵卷㈡第7至14頁),暨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陳世倫、林聖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世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黃俊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世倫:61少連偵卷㈠第111至115、、157至161、183、189至191頁、4098偵卷㈠第440至441頁、原審卷㈠第220至2
21、406、445頁、原審卷㈡第127、315頁、原審卷㈣第214、2
57、278至279頁;被告黃俊展:61少連偵卷㈠第344至346頁、4098偵卷㈡第744至745頁、原審卷㈡第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377頁、本院卷㈡第42頁),核與共犯王國翰、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王國翰:61少連偵卷㈠第222至224頁、5552偵卷第432至433頁、原審卷㈠第214至215、445至446頁;王家勁:61少連偵卷㈠第325至327頁、4098偵卷㈠第702至703頁、1111偵卷第36頁、1220偵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173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陳世倫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1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05頁)、陳世倫及王國翰LINE對話紀錄(61少連偵卷㈠第135至141頁)、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61少連偵卷㈡第201至208頁、苗栗分局報告書第53至59頁)、黃俊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61少連偵卷㈡第187至192、195至198頁)暨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陳世倫、黃俊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倫、林聖皓、黃俊展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世倫、林聖皓、黃俊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陳世倫參與「勞斯萊斯」、「小熊」詐欺集團,為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尤以該集團由成員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被告陳世倫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交其他成員持以收受、轉匯詐騙款項,堪認為分工縝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核被告陳世倫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
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7,共三十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7,共三十五罪)。
㈡核被告林聖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俊展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①、3至9、15
①至②、21①、23、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聖皓、黃俊展所為應各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對於犯罪行為事前謀議,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僅能論以幫助犯。關於被告林聖皓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倫(61少連偵卷㈠第111頁、4098偵卷㈡第553至556頁、原審卷㈠第220頁)、王國翰(原審卷㈠第214至215頁)、盧慶昌(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之證詞可知,被告林聖皓僅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留在控點,未有其他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關於被告黃俊展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翰(61少連偵卷㈠第222至224頁、5552偵卷第432頁、原審卷㈠第214至215、445頁)、陳世倫(61少連偵卷㈠第113至115、159頁、4098偵卷㈡第554、650頁、原審卷㈠第445頁)證述情節,被告黃俊展僅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留置旅館接受監管,而未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林聖皓、黃俊展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認其二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幫助犯。
㈤被告陳世倫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
嘉慶、盧慶昌、王國翰、廖明哲、王○豪、李○奇、「勞斯萊斯」、「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陳世倫參與「勞斯萊斯」、「小熊」詐欺集團,迄經查
獲為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屬行為繼續,均僅成立一罪,而為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應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陳世倫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林聖皓、黃俊展提供帳戶雖經「勞斯萊斯」、「小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被告林聖皓、黃俊展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附表二編號1、7)、15441(附表二編號15①、②)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1060(附表二編號2①、8)、1059、3055(附表二編號21①、25)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號(附表二編號6)移送併案意旨所指,及附表二編號23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與被告黃俊展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或為同一事實(附表二編號1、2①、6、7、8),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15①、②、21①、23、25),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陳世倫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世倫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5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302至30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世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世倫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被告陳世倫為成年人,與少年王○豪、李○奇共同犯罪,然王○
豪、李○奇係經盧慶昌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悉依盧慶昌指示在據點監管車手,與被告陳世倫並無業務往來(61少連偵卷㈠第365至371、393至397頁),被告林聖皓、黃俊展則分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被告陳世倫、王國翰,並未接觸王○豪、李○奇,難認被告陳世倫、林聖皓、黃俊展主觀上知悉王○豪、李○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世倫、林聖皓、黃俊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陳世倫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聖皓就
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依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二人仍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67至274頁),然被告陳世倫、林聖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減刑。
⑵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展業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俊展、林聖皓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俊展部分並遞減輕之。
⒌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陳世倫雖非「勞斯萊斯」、「小熊」詐欺集團最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經濟秩序,以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人頭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騙金額等,可知「勞斯萊斯」、「小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陳世倫之行為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陳世倫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世倫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被告林聖皓、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倫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被告林聖皓、黃俊展則為獲取高額報酬,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三人坦承犯行(被告陳世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林聖皓、黃俊展所犯幫助洗錢罪,分別符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世倫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核心角色,暨被告三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被告陳世倫:原審卷㈣第280頁;被告林聖皓:原審卷㈢第305頁;被告黃俊展:原審卷㈥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世倫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聖皓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俊展有期徒刑9月。併說明理由就被告陳世倫、林聖皓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陳世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世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倫因一時需錢孔急誤觸
刑章,非為牟取暴利以詐騙為業,且犯案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害之意願,原審不分情節、動機,一律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被告林聖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皓因誤信他人話術致罹刑章,犯後深感錯誤,悔不當初,爰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祖母,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黃俊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展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爰請衡酌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亦符和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㈢經查,被告陳世倫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陳世倫、林聖皓、黃俊展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暨被告三人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陳世倫雖陳明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害,然於審判期日並未遵期到庭,無從為更有利之量刑。從而,被告陳世倫、林聖皓、黃俊展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附表二編號15①、②)、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附表二編號21①)、112年度偵字第1527、2394號(附表二編號23)、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附表二編號25)追加起訴被告黃俊展部分,經核與被告黃俊展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原審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世倫、林聖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江柏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1 徐錦中 「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聯繫徐錦中,佯稱有「安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徐錦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9時7分前某時許,匯款5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63至65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61少連偵卷㈡第75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光盛 「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2時59分許聯繫黃光盛,佯稱有股市交易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黃光盛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7萬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光盛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49至52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61少連偵卷㈡第61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石美玲 「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聯繫石美玲,佯稱有「凱耀」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石美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匯款200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185萬9000元至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31至40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61少連偵卷㈡第47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謝文元 「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聯繫謝文元,佯稱有「安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文元陷於錯誤,於①111年5月18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111年5月18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77至79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何晉旭 「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聯繫何晉旭,佯稱有「安信」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何晉旭陷於錯誤,於①111年5月18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111年5月18日20時2分、8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晉旭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93至96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鄧建宸 「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聯繫鄧建宸,佯稱有「安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鄧建宸陷於錯誤,於①111年5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建宸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105至109頁) ②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61少連偵卷㈡第119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賢能 「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5時許聯繫林賢能,佯稱有股市交易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賢能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121至124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61少連偵卷㈡第131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雅伶 「勞斯萊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聯繫楊雅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雅伶陷於錯誤,於①111年5月18日9時38分前某時許,匯款45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聖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111年5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強亦維聯邦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伶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177至179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毛醒顏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聯繫毛醒顏,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黃金獲利,致毛醒顏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0時10分、11分、111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先後匯款20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黃俊展元大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11至214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永豐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4098偵卷㈠第78、79、80至82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經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2 邱忠彥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聯繫邱忠彥,佯稱有「intervafex」投資網站可投資黃金獲利,,致邱忠彥陷於錯誤,於①111年5月24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俊展元大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②111年5月26日10時44分、111年5月27日12時39分許,先後匯款12萬元、60萬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忠彥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21至224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61少連偵卷㈡第225至229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經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1060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3 黃雪雲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聯繫黃雪雲,佯稱有「世界道地中藥材電子交易服務平台」可一起投資獲利,致黃雪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俊展元大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雪雲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41至242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起訴(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4 黃經國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聯繫黃經國,佯稱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致黃經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匯款6萬元至黃俊展元大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經國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47至24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1少連偵卷㈡第255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起訴(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5 唐正忠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聯繫唐正忠,佯稱有「MT5」交易平台APP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唐正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55分許,匯款18萬元至黃俊展元大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57至259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61少連偵卷㈡第263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起訴(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6 黃如瑩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聯繫黃如瑩,佯稱有「INCM」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黃金獲利,致黃如瑩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俊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瑩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65至266頁) 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4098偵卷㈠第111至116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起訴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7 楊佩蓉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聯繫楊佩蓉,佯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匯還楊佩蓉代為墊付投資法拍屋之款項,需再幫忙支付一定金額始能解凍,致楊佩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5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俊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73至275頁) 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4098偵卷㈠第111至116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經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8 邱柔榛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聯繫邱柔榛,佯稱有「Ginkgo」黃金平台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邱柔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2時4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俊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柔榛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81至283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61少連偵卷㈡第289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1060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9 王湘凌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日聯繫王湘凌,佯稱有絕好投資機會且已取得邀請碼,致王湘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1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俊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凌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291至29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61少連偵卷㈡第305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起訴(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10 陳家福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聯繫陳家福,佯稱可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致陳家福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2時46、49分許,先後匯款139萬5000元、290萬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309至316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倪宜君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聯繫倪宜君,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博奕APP漏洞投資獲利,致倪宜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321至322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1少連偵卷㈡第327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洪淑女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聯繫洪淑女,佯稱需先幫忙墊付稅金始能匯款至臺灣購屋,致洪淑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329至33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1少連偵卷㈡第339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廖瑞珠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聯繫廖瑞珠,佯稱有「幣安」APP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廖瑞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341至344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61少連偵卷㈡第349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盈甄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聯繫林盈甄,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林盈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甄於警詢時之證述(61少連偵卷㈡第351至3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1209偵卷第41至45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閔玉芳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聯繫閔玉芳,佯稱可窺見互聯網一些大數據有助投資石油獲利,致閔玉芳陷於錯誤,於①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44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黃俊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111年5月23日9時13分、5月24日11時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俊展元大銀行帳戶;③111年5月26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閔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5441偵卷第4至5頁) 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5441偵卷第6頁正反面)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16 劉新文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聯繫劉新文,佯稱有「Meta Trader5」APP可投黃金獲利,惟需先依會員分級繳納會員費,致劉新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王家勁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分局報告書第5至7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苗栗分局報告書第35、37至39、41至52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林采希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聯繫林采希,佯稱有「VANTAGE FX」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采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1時57分許,匯款71萬元至王家勁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希於警詢時之證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城分局偵查卷第61至62、64、67至100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蕾溱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聯繫黃蕾溱,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博奕平台BUG投資獲利,致黃蕾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蕾溱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重分局報告書㈠第5至8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三重分局報告書㈠第21、25至83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高心怡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聯繫高心怡,佯稱可一起投資香港法拍屋轉售獲利,致高心怡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0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至王家勁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209偵卷第57至6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209偵卷第113、115至122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黃念平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聯繫黃念平,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一起投資獲利,致黃念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王家勁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念平於警詢時之證述(集集分局偵查卷第25至30頁) ②LINE對話紀錄、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集集分局偵查卷第106至128、129至130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柯敏雀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聯繫柯敏雀,佯以競標法拍屋、繳納所得稅及生活費等不實事由借款,致柯敏雀陷於錯誤,於①111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10萬3547元至黃俊展元大銀行帳戶;②111年5月27日11時27分許,匯款59萬8000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敏雀於警詢時之證述(61偵卷第13至16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61偵卷第31至33、39至45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305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22 周名花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聯繫周名花,佯稱有「Meta Trader5」APP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周名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家勁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名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永和分局報告書第5至9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永和分局報告書第17、21至31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郭利彰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聯繫郭利彰,佯稱有「Meta Trader」APP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郭利彰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俊展元大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利彰於警詢時之證述(156偵卷第19至22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56偵卷第25、41至43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24 李玉玲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聯繫李玉玲,佯以出售房屋還債需支付保證金之不實事由借款,致李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45萬元至王家勁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重分局報告書㈡第5至6頁) ②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周奕宏」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三重分局報告書㈡第41、47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黃瑞堂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聯繫黃瑞堂,佯稱有「Meta Trader5」APP可買賣國際黃金獲利,致黃瑞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俊展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堂於警詢時之證述(3055偵卷第3至5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eta Trader5」APP操作紀錄、LINE對話紀錄(3055偵卷第37、39、47、63至75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305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俊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26 溫淑溢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聯繫溫淑溢,佯稱可投資未上市之「知乎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致溫淑溢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家勁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淑溢於警詢時之證述(893偵卷第9至1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893偵卷第35、41至43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潘紀云 「小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聯繫潘紀云,佯稱有貴金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潘紀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王家勁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紀云於警詢時之證述(270偵卷第7至9、1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70偵卷第17頁) 陳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