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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2號、第51903號、第52182號、第57786號、第6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卷附被告所購買並翻拍後傳送予暱稱「小野」之不詳成

年人之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記載「※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IN碼,以免遇到詐騙。」、「※請勿隨意替他人購買點卡以免造成自身金錢損失。」、「*注意事項:提醒您!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購買點數;確保自己使用才購買,免於受騙上當風險。」(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217、251、301頁)、萊爾富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上記載「提醒您!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點數;確保自己使用才購買,免於受騙上當風險。」(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219、297、313、347頁),而該等付款證明上均已記載上開文字於明顯處,可知有關遊戲點數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而被告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充第一次的時候我不知道,第二次我才知道,他第二次給的錢比較多,我才知道原來遊戲的點數充值有額度,之後我太太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跑出去,再第二次以後我才發現他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當時都是晚上去幫他跑代儲的點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198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懷疑,仍在未有何具體合理之查證,足使被告排除「小野」將利用購買遊戲點數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之情狀下,無視各家超商已有實施遊戲點數配額限制,及付款證明上皆載有「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購買點數」等警語,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款項,並前往多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足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其行為係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再者,被告自承其於民國96年1月即前往北京長期工作及定居

生活,嗣於106年10月前往菲律賓,至111年回國定居,則被告理應知悉兩岸政府對於跨境外匯管制甚為嚴格,一般人並無恣意自大陸地區直接經由網路渠道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境外之可能,何況被告收受款項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亦無有自大陸地區分行轉匯新臺幣至臺灣境內分行之可能,是被告應可辨識「小野」所匯之新臺幣非循合法管道交易;況且,被告對於「小野」以不合常理之跨境匯款,將款項分別匯至臺灣境內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而上開匯款均無法辨識資金之匯款人真實姓名,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亦未曾與「小野」逐筆核對匯入之款項是否均係來自於「小野」,實與網路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消費糾紛,於付款及交付商品前後必然謹慎互核匯款之金額及匯款時間等情,迴然有異。更何況本件「小野」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已清楚註記係「存款機」,而匯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之摘要亦係記載「臺幣存款」,並非支付寶或微信等第三方電子支付(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205、215頁),顯而易見「小野」並非在大陸地區以支付寶或微信等第三方電子支付匯款新臺幣,而係在臺灣境內以ATM存款新臺幣及以跨行存款方式轉匯新臺幣,被告既能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其帳戶內存款(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205頁),亦得即時查知名下帳戶均已收受「小野」之上開新臺幣匯款,則對於前開匯款來源均係在臺灣境內,實難推諉不知,「小野」實無必要透過網路代購即可自行購買遊戲點數,然「小野」卻願意額外支付匯款總額之3%作為被告之報酬,委由被告代購點數,以具有大學智識及代購經驗之被告而言,應不難察覺或懷疑上開款項係非法來源之贓款,利用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藉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被告就上情不合交易常理之處以及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嫌非法犯罪行為,應可知悉或可得而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為不詳之人代購點數可能涉及犯罪無所預見;綜上,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其款項提領後兌換為遊戲點數此客觀事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㈡經本院勾稽卷存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野」之

不詳成年人之對話記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221至3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在中國的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幫中國網友買臺灣的東西,我當時沒有做多久,就有人找我說要儲值遊戲點數,在108年5月初我幫他儲值,因為我不曾儲值過遊戲點數,他告訴我怎麼買,我就照著操作,我用來儲值遊戲點數的錢都是他匯入我名下帳戶,我因此收取3%的報酬,我認為這個報酬跟我代購其他東西差不多,以為就是一般的代購,我賺點代購費,就沒有多想,只是向對方表示我必須要先收到錢才能幫他買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0462號卷第15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197至19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相互吻合。且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如果幫忙買,代購費是怎麼收取」、「可以匯台幣,也可以匯人民幣,看你方便」、「大概29000點數」、「加上代購費,我要匯多少給你」、「3%?可以嗎」(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51、53、55頁),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請被告代購遊戲點數為由,詐騙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表示「你有非常急嗎?可以晚一點幫你弄嗎?」、「我也是第一次幹代購」、「你看怎麼處理 我幫你充值」、「你要買多少」、「但是你要先付款給我」、「我拿現金過去幫你買2.9萬臺幣的遊戲點數嗎?」、「我等下把帳號發給你」、「等一下 你也要教我怎麼買」(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51、53、57、59、68頁),可見被告確係在網路上從事代購工作,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收到匯款後再行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僅係配合指示操作,是被告辯稱:我亦係遭詐騙,才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我名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並未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表明為大陸地區網友,為何可以匯款新臺幣一事曾表示疑問:「你怎麼會有臺幣帳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61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謊稱:「有的,早期花錢請人辦理」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61頁),倘若被告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又何須於對話過程中質疑此事,亦徵被告實有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利用而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另被告於購買遊戲點數並翻拍後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萊爾富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上雖均記載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遊戲點數等警語,然觀諸上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就欲兌換遊戲點數之方式、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主導,被告對於如何購買遊戲點數一事,顯然十分陌生,且其亦供稱:我在購買遊戲點數時都是在晚上或是在下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才叫我去買,我買的時候也很著急,因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把錢匯到我的帳號,我要趕緊買完之後拍照片給他,然後我就要回家照顧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上開警語,進而未能即時察覺異狀,縱本案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及其有保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野」之不詳成年人間完整之對話紀錄,並交付予警方,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更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