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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正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正殿、王詮淵、王雲洲及許清龍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此間於同日凌晨0時許,許正殿因認王詮淵詐賭,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強取王詮淵所有置放於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並出手勒住王詮淵之脖子與之發生扭打(並無證據證明王詮淵受傷),王詮淵掙脫後隨即逃離現場,許正殿即以此施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詮淵得以保有賭金並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王詮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詮淵等人一同賭博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清龍於警偵訊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手麻不可能打他,我也沒有拿到錢,是王詮淵誣告我,他是詐賭被我抓到才跑掉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詮淵於警詢時指稱:許正殿(綽號豬公)他說我玩骰子有在詐賭,所以就把我放在桌上的現金拿走,拿走後在用手打我推倒在地上,之後我趕快掙脫甩開並開門離開現場,我被搶奪約5萬7千元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許正殿拿了錢後就把我壓倒,還有勒我的脖子,我的脖子有勒痕,但我當時沒有去驗傷,我被搶走約5萬7千元,我不清楚他為何要這樣做,我沒有詐賭等語(參見偵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我們是喝酒後就去許清龍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家中,去那邊小玩骰子,玩沒多久許正殿就搶走我的錢,我把錢放在桌子上面,因為我們在小賭錢,他剛好在我旁邊他就先搶走錢,然後勒我脖子我就跌倒,是突發的事情,我不曉得他是怎樣,我手機也摔壞掉,人也有擦傷,後來我就跑掉,我被搶了6萬元左右,偵查中是寫5萬7千元,因為叫我寫一個正確的數字我就寫5萬7千元等語(參見原審卷訴字第61-64頁),不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貫、大致相符,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詰問之結果,亦能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你方稱你當天被搶了57,000元,但你一開始是去找許清龍喝酒,身上為何會帶那麼多錢?)因為他們前一天就有賭錢,當天因為我在工地上班身上剛好有帶那些錢。」、「(辯護人問:你當天工地上班是指當天發薪水嗎?)沒有,因為我自己在包工程。」、「(辯護人問:既然你有回家後,去找許清龍只是為了要喝酒,你何必身上要攜帶那麼多錢?)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賭錢,我不知道那天去會不會賭錢,我身上就預先帶那麼多錢。」、「(辯護人問:許正殿把你勒倒,你掙脫之後就逃走了,你當時為何要逃?)我不認識他怕被他打死。」、「(辯護人問:你和現場參與賭博的人許清龍認識,王雲洲也和你一起去,你當時為何會害怕?)我和這個『豬公』不熟,我怎麼會不害怕。」、「(辯護人問:許清龍於警詢中......。當時事發經過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許清龍説謊。」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5-69頁),已清楚解釋其何以攜帶數萬元現金至現場、被強取財物後立即逃離之原因,並堅稱另一證人許清龍所言不實,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或自相矛盾之情事,反觀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迄未就上開疑點立即詰問告訴人王詮淵或要求與之進行對質(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已難率予否認告訴人王詮淵所為指證之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王雲洲於警詢時指稱:輪到王詮淵擲骰子時,許正殿(綽號豬公)就把王詮淵桌上的錢拿走,還有動手勒王詮淵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上動手打他,王詮淵掙扎後奪門離開現場,王詮淵被搶走約5萬多元,我有聽到許正殿說王詮淵偷換骰子詐賭他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此間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當時許正殿和王詮淵在玩骰子,許正殿绰號叫豬公,突然許正殿就搶了桌上靠近王詮淵前的錢,我聽王詮淵說約5萬多元,並把王詮淵按在地上、勒住他的脖子、還有打他,兩人在地上扭打,王詮淵有挣脫跑出去,我有聽到許正殿說王詮淵詐賭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擲骰子時發生何事?)在擲當中經過10幾分鐘,我也在現場,我看到王詮淵在擲骰子,許正殿把他桌上的錢搶走,然後勒住他脖子在地上扭打,扭打之後他有掙脫跑出去。」、「(檢察官問:發生被告搶王詮淵的情況為何?)王詮淵擲骰子,賭博桌上都有放錢放在自己的面前,許正殿搶走後就扭著王詮淵的脖子,他倒在地上,只有聽到許正殿說王詮淵詐賭。」、「(檢察官問:先扭住王詮淵的脖子邊說他詐賭嗎?)先搶他的錢在扭他的脖子,搶完後說他詐賭。」、「(檢察官問:為何被告和王詮淵扭打時你沒有阻止?)我如果阻止就變成我有事情,我是開車載他去而已,又不是搶我的錢,我也怕惹一些事情,我打他他告我怎麼辦,是他們兩個事情與我無關,我是當證人而已,我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我不可能淌這趟混水。」、「(辯護人問:案發當時輪到王詮淵丟骰子的時候,許正殿把王詮淵放在桌上他面前的錢拿走後,許正殿把拿到的錢放在哪裡?)許正殿拿在手上。」、「(辯護人問:你和許清龍兩個人目睹這個過程都沒講話沒做任何動作?)我沒講話,許清龍只有講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辯護人問:許清龍警詢時稱.....,輪到王詮淵擲骰子輸給許正殿的點數,但是王詮淵不認賭服輸,所以兩個人就起口角發生推擠,我說不要爭下去簡單處理,王詮淵就把桌上的錢算一算推給許正殿.....當時許清龍的說法有無意見?)我有意見,許正殿搶走王詮淵的錢,兩人扭打,王詮淵就奪門而出,沒有許清龍跟他們說怎樣怎樣,絕對沒有。」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5-76頁、第79-80頁),不僅先後所述情節一致,並已清楚解釋何以在現場未制止被告之原因,以及另一在場證人許清龍有在一旁規勸之行為,同時堅定反駁證人許清龍所為不實證詞,甚為可採,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證遭被告強取財物一事之真實性。

(三)再者,證人許清龍於警詢時雖指稱:王詮淵就跟我姪子許正殿起口角,沒有搶王詮淵,當時是王詮淵不認賭服輸,所以他們兩個就起口角吵一吵發生推擠後,我說不要爭下去了,簡單處理,王詮淵就把桌上的錢算一算推給許正殿,許正殿就拿走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7-28頁);其後於偵查中則係證稱:王詮淵和許正殿在吵架,在吵點數,大家都有喝酒,許正殿說王詮淵詐賭,就吵起來了,但我沒看到扭打,我沒有看到搶錢的過程,但拿走的錢沒有5萬元這麼多,大家都認識這麼久,應該沒有硬搶等語(參見偵卷第54頁),可見其先後所指述案發時之情節,不盡相同,又與告訴人、證人王雲洲所一致指證之事發經過,差異甚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證人許清龍上開所述情節,亦核與被告所辯當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任何財物,且未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說法,截然不同,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惟如此,以證人許清龍與被告間係堂叔姪之血緣關係,雙方亦無任何仇隙,自無可能刻意編造事實構陷被告,益見被告全盤否認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取走告訴人金錢一事,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仍應以上開告訴人、證人王雲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指證較為可信。

(四)至告訴人、證人王雲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案發時在場人座位及相對位置之說法,雖有不同,但均一致指稱被告與告訴人王詮淵係相鄰而坐一事(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第75頁),顯係因時間相隔已久,對於相關細節之記憶不清所致,尚難逕認告訴人、證人王雲洲之證詞有何相互齟齬而全不可採信之情事。

(五)另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有「頸椎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醫囑欄位亦有「雙上肢無法抬重物」之記載,被告據此辯稱其雙手發麻無力,不可能於案發時強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與王詮淵發生扭打等語(參見本院字卷第2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3年1月19日」,係在本件案發後約7個月之久,顯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上開頸椎方面之症狀,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被告雖又主張:案發後我有去找許清龍理論,問他為何找別人來詐賭我,後來他透過其妹將2萬元賠給我,由此可知,我並沒有強取告訴人金錢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許清龍到庭作證,然證人許清龍業於114年4月23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又被告上開所述事實即便屬實,然證人許清龍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取得告訴人之金錢一節,已如前述,堪認其於案發後願賠付被告2萬元一事,應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強取告訴人財物,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部分自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三、末查:證人王雲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王詮淵將鈔票放在他前方的賭桌上,都是千元鈔票,厚度約4公分,事後王詮淵跟我說他被搶走5萬多元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第82-83頁),則以新舊千元紙鈔之平均厚度而言,厚達4公分之千元紙鈔,其金額應不只1萬元,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大概被搶了6萬元左右,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叫我說一個正確的數字,所以我才說是5萬7千元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強取現金之實際數額為何,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以證人王雲洲及告訴人所指證之最低金額即現金5萬元,認定係被告於本案強取告訴人現金之數額,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告訴人詐賭而損失「1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即認定被告所強取金額即為1萬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依告訴人、證人王雲洲所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後,並未立即逃離現場,反而係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而與之發生扭打,設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既已奪取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現金,理應立即逃離現場,以避免告訴人有搶回財物之機會,何以捨此不為?再參酌告訴人、證人王雲洲、許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於案發時有聽到被告提及告訴人有「詐賭」一事(參見偵卷第20頁、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質疑告訴人詐賭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於強取時主觀上自始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搶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惟被告於本案強取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5萬元現金,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得以保有賭金並自由離去之權利,仍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詐賭,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因本案強制犯行而取得之現金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除有關被告無搶奪犯意之部分,誤認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且漏未引用刑法第300條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之外),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