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文瀚
薛家豪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方文瀚、薛家豪刑之部分撤銷。
方文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文瀚(下稱被告方文瀚)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方文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方文瀚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方文瀚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家豪(下稱被告薛家豪)部分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被告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7至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薛家豪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分)。
貳、被告方文瀚部分
一、被告方文瀚上訴意旨略以:只對原判決量刑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方文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黃文桂
(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方文瀚在場監控被告薛家豪取款之際,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供述(見偵18952卷第18至23、187至188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見審訴1718卷第97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文瀚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方文瀚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方文瀚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被告方文瀚上訴就此指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方文瀚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文瀚監控車手即共同被告薛家豪取款之方式,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方文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法益侵害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方文瀚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方文瀚係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此一手段並非被告方文瀚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方文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確保車手取得款項能回流至核心成員;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均承認犯行,參酌被告方文瀚其他前案素行,且其於本院準備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患有失智症之外婆等語(見偵18952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參、被告薛家豪部分
一、被告薛家豪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罹患肝硬化而辭去大夜班保全之工作,為賺取生活費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誤認此為正當工作,遭警逮捕後才知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薛家豪行為時年約50歲,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偵18952卷第31頁),並自陳擔任過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5頁),顯非初入社會及未有社會經驗之人一情無誤。其於警詢既已供稱:我不曉得集富亞洲投資公司是否為真的公司、有無據點等語(見偵18952卷第36頁),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集富亞洲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欲以外務經理之名義(見偵18952卷第65頁)向告訴人取款,足認其主觀上明知此一取款行為當非正當工作無訛。被告薛家豪上訴指摘部分,顯不足採。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如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倘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被告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現,我就沒有把錢交出去等語(見偵18952卷第139頁),並佐以本案情節,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指定地點)交付370萬元之款項前,業已報警向員警稱受詐騙集團指示去指定地點交付款項,故司法警察遂於現場埋伏待被告薛家豪與告訴人交易時上前逮捕(見偵18952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薛家豪本案所犯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原判決未論以洗錢罪之部分,尚無違誤。
三、被告薛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薛家豪取款之際,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是詐騙工作等語(見偵18952卷第39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是受害人,我只是找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偵18952卷第192頁),難謂被告已經就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足認被告薛家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情無誤。原判決認定被告薛家豪偵審階段均有自白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容有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
被告薛家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部分,容有未洽,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家豪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薛家豪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賠償部分金額,法益侵害未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薛家豪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薛家豪係負責取款,此一手段並非被告薛家豪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薛家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薛家豪於原審審判承認犯行,參酌被告薛家豪其他前案素行,且其於本院準備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薛家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單親家庭其需扶養女兒等語(見審訴1718卷第160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綜上,被告方文瀚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被告薛家豪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但原審有前述審酌未洽之處,亦撤銷改判之。
伍、被告方文瀚、薛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瀚
薛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補充為「方文瀚、薛家豪加入『林逸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Goog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文瀚受『Google』指揮擔任監視及回報之工作、薛家豪受『林逸翔』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起」。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文瀚、薛家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⒊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方文瀚、薛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頁、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律適用: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家豪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黃文桂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薛家豪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核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薛家豪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92頁、第96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林逸翔」、「保時捷」、「Googl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被告薛家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而被告薛家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監視、回報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方文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肝硬化疾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薛家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分別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5月15日)1紙 其上有「集富亞投」印文1枚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被 告 方文瀚
薛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集富亞投」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許淑惠」、「中村達哉」與黃文桂聯繫,並佯稱可使用上開投資平台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黃文桂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與黃文桂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向黃文桂收取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佣金,方文瀚遂於113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之咖啡廳,察看有無可疑人員,並拍攝黃文桂之照片回傳給「保時捷」,迨薛家豪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長榮桂冠酒店,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有「集富亞投」印文)、「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黃文桂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薛家豪、方文瀚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2台等物品,方文瀚、薛家豪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方文瀚坦承犯行。 2 被告薛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薛家豪坦承遭逮捕時是要向告訴人黃文桂收370萬元,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薛家豪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2台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大廳 15萬5000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 113年3月15日 同上 2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3 113年3月25日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4 113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前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 14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5 113年4月24日 同上 3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