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伶臻選任辯護人 張品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7號、第20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伶臻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伶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二第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賀○○前為男女朋友,復與告訴人張○○為朋友。緣被告因與賀○○感情生變,又不滿張○○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
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帳號「0000_00000419」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社群中,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K00000 」、帳號、照片及賀○○之英文姓名「V00000 ho」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並指謫賀○○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及在出境機場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之名譽人格、賀○○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張○○及賀○○之利益。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賀○○之姓名、照片、年齡、住處、家庭、教育、職業、財務、社會活動、手機門號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賀○○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未具告訴)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賀○○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標題為「獨家_○○集團小開遭控性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這樣對我」等文字新聞,及標題為「霸王硬上弓要『分手炮』○○集團小開賀○○挨告性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這樣對我」之影音報導,並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足以貶損賀○○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賀○○之利益。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然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二第18頁),未再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且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賀○○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賀○○、張○○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因應,其知悉媒體輿論之影響,竟以張貼文章於網路社群平台及提供知名媒體報導素材等方式,非法利用賀○○、張○○個人資料,並貶損其等名譽,而侵害賀○○、張○○名譽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賀○○達成和解,並經賀○○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前無任何案件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本院陳稱碩士學分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音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二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及上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9萬元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與賀○○成立和解,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周伶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伶臻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伶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伶臻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