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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仲茗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陽仲茗與少年張○○(民國00年00月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無證據顯示陽仲茗知悉其年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佯以165反詐騙中心「吳智強」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與康禧妙聯繫,後以假檢警身分向康禧妙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有洗錢罪嫌,若不配合資金清查,將會被判以有期徒刑7年為由(無證據顯示陽仲茗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康禧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下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提款卡放入紙袋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旋即指派張○○至該處取走裝有上開現金25萬6,000元及4張提款卡之紙袋(下稱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下稱交付地點),將本案紙袋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該處之陽仲茗,陽仲茗於取得本案紙袋後,旋即拿出紙袋內之中信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予張○○,並指示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不詳地點,將現金25萬6,000元及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康禧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少年張○○(下稱張○○)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陽仲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161、202頁),且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161至163、201至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是騎車經過,與本案毫無關係,被告雖在警詢、偵訊時坦承收受張○○交付之本案紙袋再交付吳俊佑,實際上是遭員警提醒檢察官要求認罪及害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且卷內並無證明被告有與張○○接觸、交談或交付紙袋之監視器畫面或物證,張○○所述與卷內客觀物證亦不相符,無法排除被告只是單純騎車經過之可能性;再者,警方所為指認為單一指認,被告與張○○見過一次,見面時間短暫,也有誤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00至102、160、200至201、220頁,卷二第62頁)。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康禧妙(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紙袋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其後詐騙集團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旋即指派證人即少年張○○(下稱張○○)至該處取走本案紙袋,張○○復依指示前往交付地點,將本案紙袋交予某人,該人旋即自紙袋拿出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予張○○,並指示張○○持卡片至提款機提款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不詳地點,將本案紙袋交付不詳之人;以及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張○○交付本案紙袋期間,騎乘本案機車經過交付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之駱騏峯(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把錢和本案紙

袋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是騎機車來,我直接拿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在接電話,上游叫我直接拿給他,警詢筆錄所述交付給被告牛皮紙袋的過程正確,交付過程沒有和被告交談,被告離開後又回頭在同一地點叫我還他其中兩張提款卡,因為被告當時穿NCQ(註:為MCQ之誤,以下同)衣服、夾腳拖、騎CUXI機車,戴口罩且眉毛很濃,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經核與案發當日交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張○○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前往交付地點,一名與張○○所述特徵相符之人,則於同日15時1分18秒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交付地點,並於15時1分48秒離開,接著張○○則於同日15時7分步行離開交付地點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相符。且張○○所指證交付本案紙袋對象之特徵,與警方比對照片所示:被告經查獲時之MCQ牌衣服、騎本案機車戴口罩時之眉、眼輪廓均屬相符(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被告亦曾於偵訊時坦承案發當日有向張○○收取本案紙袋(見偵卷第44至45頁),復參以兩人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見面時間極短等節,供述亦屬一致等情(見偵卷第12、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3至44、46頁),張○○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其前開指證,既有上開事證據足資相佐,自足採信。

被告確為向張○○收取本案紙袋之人,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騎本案機車的人是我,當日我有向張○○收取25萬6千元、台銀玉山郵局中信的提款卡,因為吳俊佑說他在忙,但我過一下子就把東西交給吳俊佑了,我承認犯詐欺罪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且上開被告於偵訊之供述,經核與前揭張○○證述、案發當日交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曾因從事收水工作犯詐欺罪,於認罪後經少年法庭收容,其後並經少年法庭諭知施以感化教育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84頁),被告既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認罪與否與法院是否羈押無關,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認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遭員警提醒檢察官要求認罪及害怕被羈押,所以當時才承認等語,顯非可採。

2.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張○○指證被告為其依上游指示交付本案紙袋之人乙節,既有前㈡所述之補強證據足資相佐,依一般經驗法則顯已得推認被告即為張○○交付本案紙袋之人,縱卷內並無直接錄得被告與張○○接觸、交談或交付紙袋之監視器畫面或物證,亦難謂本案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屬無稽。

3.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那時是直接給我看照片,問我是不是交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其同時亦稱:「(檢察官問:所以騎CUXI、穿夾腳拖跟MCQ衣服等特徵是否是你主動跟警方提起?)對。(檢察官問:當時你還有跟警方說被告的眉毛很濃,所以你也有印象,是否如此?)是,因為被告都戴口罩,我只看得到眉毛跟眼睛。(檢察官問:所以原本警方還不知道跟你拿錢的對方有哪些特徵,是經過你的提醒警方才找出被告,是否如此?)當時我記得警察來基隆找我的時候給我看照片,問是不是我上游,照片裡面的特徵被告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所稱特徵就是當時你看到的特徵,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方稱警察到基隆找你給你看照片,意思是否是警察到基隆找你、在做筆錄前,就給你看被告照片?)不是,警察是進警察局說要做指證,在做筆錄時才給我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足認張○○於本案中係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本案除張○○之指認外,並有如前㈡所述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已如前述。可認本案並非以張○○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涉及單一相片指認,即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4.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行使,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自不能以該部分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及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該款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指示張○○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本案紙袋之人

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及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衡酌被告於原審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將裝有遭詐騙財物之本案紙袋交付他人(見偵卷第4頁反面、45頁),於本案並未查獲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