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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瀚生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李宗暘律師黃俊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民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被 告 籃育霞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趙子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吳瀚生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1所示王昱民部分及定王昱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瀚生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昱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31「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均駁回。

王昱民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30、32至4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瀚生(綽號「小白」)、王昱民與曾緯承(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威棋(綽號「阿棋」)、李高全(其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呂耀明(綽號「小猴子」,由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111年6月起,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且與呂耀明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並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負責在控點看管或提供飲食予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曾緯承則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路租屋處」),作為看管車主之控點,並負責在該處看管或提供飲食予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李高全、王昱民則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予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其等以上述分工方式,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並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具體分工如下:

㈠於111年6月間,黃威棋依吳瀚生之指示聯繫車主潘志勝(綽

號「紅龜」,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金融帳戶,並帶車主潘志勝前往「○○路租屋處」住宿,以確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車主潘志勝在「○○路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該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路銀行後,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1年7月2日,車主劉思伯(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社團瀏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遂依廣告所留資料加以聯繫,對方即表示提供帳戶配合住宿可獲得相當報酬,並與車主劉思伯相約於111年7月初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嗣呂耀明前往赴約並承諾給付10萬元報酬,即帶車主劉思伯前往「○○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呂耀明。復於2日後,呂耀明駕駛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3日後,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向車主劉思伯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

吳瀚生、王昱民與曾緯承、黃威棋、李高全、呂耀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廖彩婷等4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車主劉思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潘志勝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入第一層帳戶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其等於111年7月5日至

12日間均住居在曾緯承所承租之「○○路租屋處」,由曾緯承提供飲食並回報車主狀態,李高全、王昱民亦受指示前往「○○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嗣黃威棋受吳瀚生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駕車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王昱民前往新控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呂耀明亦曾前往「藏愛旅店」。另於111年7月16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控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春林旅社」,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車主劉思伯進行看管。嗣車主劉思伯之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李高全、王昱民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客」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報酬遂趁隙離開。嗣因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不甘未拿到全部報酬,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彩婷、張雅嵐、侯威琰、陳宥霏、蘇姿方、郭家菱、蔡應興、蔡嘉妤、王彥凱、黃羿甄、魏溫嫺、劉翊如、陳霈軒、宋婉婷、陳羿如、邱美雲、梁淵鑫、張瓅文、陳宥羽、陳宣谷、謝佳佑、洪文玲、陳玫華、吳玄如、蔡子玄、何怡慧、陳怡苹、陳伯昌、何嘉紘、蔡如蘋、黃淑俐、林巧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瀚生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被告吳瀚生不服原判決並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66頁),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籃育霞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

0、465頁),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瀚生被訴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吳瀚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瀚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潘雅娟、籃育霞及共犯黃威棋、曾緯承、李高全、王昱民於警詢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70至473、476至477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吳瀚生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昱民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昱民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陳玫華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王昱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王昱民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資料。

⒉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昱民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昱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1至4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昱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志勝、劉思伯及共犯曾緯承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5、388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王昱民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瀚生固坦承其於111年5至7月期間曾前往「○○路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至5月期間有收購人頭帳戶,呂耀明、黃威棋是幫我跑腿的,但我在111年7月20日被羈押前就沒有做了,曾緯承承租的「○○路租屋處」我只有去過一次,當時因為曾緯承剛出監沒有多久,他跟我借錢,我就拿1萬元到「○○路租屋處」請劉思伯轉交給他,但他到現在還沒有還錢,我沒有去過「藏愛旅店」或「華春林旅社」云云(見112偵47777卷㈡第237頁、本院卷㈠第498頁)。又訊據被告王昱民固坦承於111年7月5日至13日期間,曾前往「○○路租屋處」,並於111年7月16日至22日期間前往「華春林旅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藏愛旅店」,我雖然有去「○○路租屋處」、「華春林旅社」,但我是去找李高全,我都沒有看管潘志勝、劉思伯或提供飲食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1、412頁)。經查:

㈠111年6月間,共犯黃威棋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每個月

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金融帳戶,並帶往「○○路租屋處」住宿,車主潘志勝在「○○路租屋處」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共犯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共犯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路銀行後,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11年7月初,共犯呂耀明與車主劉思伯相約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承諾給付10萬元報酬,並帶車主劉思伯前往「○○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共犯呂耀明。復於2日後,共犯呂耀明駕駛被告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3日後,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犯曾緯承、黃威棋、李高全、呂耀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廖彩婷等4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車主劉思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車主潘志勝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入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其等於111年7月5日至12日間均住居在「○○路租屋處」,由共犯曾緯承提供飲食並回報車主狀態,共犯李高全亦受指示前往「○○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嗣共犯黃威棋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車輛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前往新控點「藏愛旅店」,由共犯李高全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共犯呂耀明則搭乘計程車前往「藏愛旅店」。另於111年7月16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控點「華春林旅社」,由共犯李高全在該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嗣車主劉思伯之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共犯李高全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客」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全部報酬遂趁隙離開等情,為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412、4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威棋、車主劉思伯、潘志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黃威棋部分見112偵47777號卷㈡第30至32、65至67、157至161、222至225頁、112金訴1783卷㈡第479至488頁;曾緯承部分見112偵47777號卷㈡第148至152頁、112金訴1783卷㈠第130頁、卷㈡第489至509頁;劉思伯部分見112偵47777號卷㈡第264至268頁、112金訴1783卷㈡第329至349頁、本院卷㈡第217至228頁;潘志勝部分見112偵47777號卷㈡第276至279頁反面、112金訴1783卷㈡第446至4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及車主劉思伯與共犯曾緯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7777卷㈠第202至20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3128號函附車主劉思伯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見112偵47777卷㈠第223至231頁)、車主劉思伯與暱稱「Isla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聯絡人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7777卷㈠第247至248頁)、車主潘志勝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7777卷㈠第274至278頁反面)、車主潘志勝與共犯黃威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7777卷㈡第125至128頁反面)、共犯黃威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査詢(見112偵66864卷㈢第69至86頁)、車主劉思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見112偵66864卷㈢第141至153頁反面)、車主潘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傅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偵66864卷㈢第154至164頁反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共犯之供證述部分:

⒈被告曾緯承於112年8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間被告吳瀚

生有來跟我分租其中1間房間,用來控制人頭帳戶的申辦人。一開始被告吳瀚生跟我說1天租金3,500元,他說等潘志勝、劉思伯的帳戶洗錢結束後會跟我做結算,但後來被告吳瀚生被抓就沒有跟我結算。我出租房間給他們控人當時就知道潘志勝跟劉思伯是人頭帳戶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148至152頁);又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確實有承租「○○路租屋處」供被告吳瀚生等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也有幫忙買東西、協助李高全、王昱民看管車主等語(見112金訴1783卷㈠第130頁);復於113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租房子是我跟被告吳瀚生談的,租房子以及後續安排車主這些人,都是由被告吳瀚生來做決定,被告吳瀚生他們將潘志勝及劉思伯帶來「○○路租屋處」時有跟我說「他們是車主」,我把1間房間租給被告吳瀚生他們,被告吳瀚生跟我租「○○路租屋處」時,有詳細跟我說就是他們拿來放車主用的,李高全、被告王昱民有過來跟潘志勝、劉思伯一起待在房間,後來李高全及被告王昱民一起帶潘志勝、劉思伯移到三重…我在警局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是因為租房子是我跟被告吳瀚生談的,後來安排車主這些也是他在決定的,我在112年8月18日偵訊時所述是正確的,車主在「○○路租屋處」時,我也會帶東西回來給他們吃等語(見112金訴1783卷㈡第490至494、497、500、503至509頁),堪認共犯曾緯承有提供「○○路租屋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監管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車主劉思伯、潘志勝,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均有參與本案犯行。

⒉證人即共犯黃威棋於112年8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向潘

志勝收購帳戶,於111年6月中旬,我依照「小白」(即吳瀚生)的指示去臺南,我去找一個綽號「黑熊哥」,他要介紹潘志勝的金融帳戶給我帶回臺北,然後交給被告吳瀚生,潘志勝給我兩個帳戶資料,在曾緯承「○○路租屋處」我看到被告吳瀚生拿1萬5,000元給潘志勝。被告吳瀚生是做收受人頭帳戶的,潘志勝被我帶到臺北之後,有住在「○○路租屋處」,這是第一個控點,也是曾緯承的家,曾緯承有跟被告吳瀚生合作,後來是我開車載潘志勝、劉思伯從「○○路租屋處」離開,當時是被告吳瀚生指示我去「○○路租屋處」載潘志勝、劉思伯離開至「藏愛旅店」,李高全與被告王昱民跟潘志勝、劉思伯在那裡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159至160頁);又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跟潘志勝拿到的帳戶資料是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綠蔭旅館交給被告吳瀚生,我是一拿到就給被告吳瀚生,潘志勝給我2個帳戶,中信銀行的帳戶是在綠蔭旅館交給被告吳瀚生,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路租屋處」交給被告吳瀚生,在「○○路租屋處」我看到被告吳瀚生拿1萬5,000元給潘志勝,也有拿錢給劉思伯,當時曾緯承在場,呂耀明拿到的帳戶資料應該也是交給被告吳瀚生,車主的報酬都是被告吳瀚生負責的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223至224頁);至其於113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部分拒絕證言(見112金訴1783卷㈡第481頁),惟亦證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同卷第482、484頁),並證稱:(問:你是受誰指示去「○○路租屋處」、「藏愛旅店」,你去「○○路租屋處」、「藏愛旅店」是因為被告吳瀚生叫你去才去的嗎?)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吳瀚生的司機,他請我載誰,我就載誰等語(見同卷第486頁)。至被告吳瀚生雖聲請再行傳喚共犯黃威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㈢第49頁),惟證人黃威棋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明確,自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

⒊共犯李高全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112年8月17日偵訊

時供稱:111年7月間,我有在旅館看管過潘志勝、劉思伯,我負責買東西給他們吃,我有找被告王昱民過去,我跟被告王昱民有去三重簡易庭對面的「藏愛旅店」,我跟被告王昱民每天都黏在一起,都是一起行動,我有跟劉思伯說他拿到10萬元後,要拿錢給我修車,但應該沒有8萬元這麼多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135至136頁,未作為被告王昱民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⒋被告王昱民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

承:李高全在詐欺集團中是負責監管警示戶,劉思伯跟潘志勝是負責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我在旅館第2天跟劉思伯聊天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李高全要我照顧這2人是在監管警示帳戶所有人,我就監管過這1次,為期3天,監管對象是劉思伯、潘志勝,我是跟李高全一起到旅館,第2天我才知道是在監管,這間旅館是在三重分局對面的「華春林旅社」,這3天李高全交代我買早餐跟飲料給他們,我監管這3天劉思伯都沒有下樓等語(見112偵66864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又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供承:111年6、7月間,我有跟李高全一起去一間旅館,但我待不到一天就離開了,是三重分局對面的「華春林旅社」,我是去找李高全聊天,聊天時我發現李高全是監控賣簿子的人,房間內有賣簿子的車主,是2個男子,李高全有叫我買食物進去,下一餐是叫外送,後來我騎車回去,李高全繼續和那2名男子留在房間內…這2名男子是潘志勝、劉思伯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205至206頁),堪認被告王昱民確有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而參與本案犯行。㈢證人即共犯呂耀明雖經通緝而未到案,惟其當時之女友籃育

霞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看到呂耀明那裡有很多手機,我曾經問呂耀明,但他說那不是他的手機。在西門町的旅店第一次遭萬華分局警方逮捕時,我才知道他的那些手機是所謂車主的手機,呂耀明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呂耀明是負責收簿子及控制賣金融帳戶的人,主要負責的應該是綽號「小白」的吳瀚生,因為我曾經因販賣帳戶涉案,我的帳戶輾轉交給綽號「小白」的吳瀚生,而且我去旅館找呂耀明時,我曾經看過被告吳瀚生出現過1、2次。呂耀明曾經跟我說要去板橋車站接劉思伯到「○○路租屋處」,所以我就跟著呂耀明一起到板橋車站接劉思伯,然後就跟著去「○○路租屋處」,我當時在那裡待了一天,我有看到劉思伯把存簿交給呂耀明…也在那裡看過黃威棋一次,在其他旅館有看過黃威棋2次,我聽呂耀明說黃威棋有帶一個人過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車主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27至28頁)。

㈣關於證人即遭看管之車主(本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劉思伯112年2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的偏門社

團看到應徵工作,對方要我去銀行開戶一併申請虛擬貨幣,後來詐騙集團中暱稱「小猴子」的人(即呂耀民),帶我去板橋區第一銀行的江子翠分行申請網路銀行,他跟我說有10萬元報酬,辦完後在曾緯承的「○○路租屋處」,呂耀民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拿走了。我在「○○路租屋處」被控管了一個禮拜多,控管我們的有兩個人,一個叫「小白」(即被告吳瀚生),另一個是呂耀明,他是被告吳瀚生的手下,當時還有一個叫「紅龜」(即潘志勝)在那邊被控管;後來我跟潘志勝一起被轉移到「藏愛旅店」,待了一個多禮拜,控管我們的人是共犯李高全及王昱民;之後我跟潘志勝又一起被移轉到「華春林旅社」,當時負責控管我們的是共犯李高全及被告王昱民。在「○○路租屋處」控管我們的人是被告吳瀚生,我第一天進去「○○路租屋處」時,他就在那邊,他有跟我說:「你本子給我,我先給你1萬5」,是曾緯承告訴我被告吳瀚生是首腦,共犯呂耀明是被告吳瀚生的手下,他負責收本子和載我去開網銀,另外控管我們的人還有共犯李高全、被告王昱民,共犯李高全有幫我們買吃的,他也有拿瑞士小刀恐嚇我,被告王昱民也是幫忙買東西、看管我們。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去找偏門社團的工作,看能不能賺錢還欠錢莊的錢,偏門社團給我的工作内容之一,是要我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我才可以離開的。所以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明,我提供帳戶後,要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用時,我才可以離開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264至267頁);又於11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22日警詢時所述是正確的,當初我是因為缺錢才過去,「小猴子」(即呂耀明)到板橋車站接我,後來我去「○○路租屋處」,把本子、提款卡給他們用,是「小猴子」帶我去開戶、辦轉帳資料,辦完後就直接囚禁我兩個禮拜,我的帳戶被凍結以後就把我放走了…當時是呂耀明開白車(000-0000)載我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路租屋處」住,辦完後存摺、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呂耀明,後來在7月18日凌晨,我跟另一個被害人,還有李高全、被告王昱民坐車一起到「藏愛旅店」住,這期間都是李高全、被告王昱民輪流負責看管我們,再後來我們兩個又被移轉到「華春林旅社」住,當時只有我們及李高全、被告王昱民4個人住,過幾天李高全跟我說我沒有利用價值了就把我放掉了,另一個人被帶到另一間旅館,我知道詐欺集團的老闆是被告吳瀚生,呂耀明負責帶開戶、收本子及提款卡,曾緯承是提供「○○路租屋處」,李高全及被告王昱民是控管我們,黃威棋負責提款跟收本子的。在我去的第4天,當時屋内有我跟潘志勝、曾緯承、潘雅娟,被告吳瀚生過來「○○路租屋處」,他敲曾緯承的房門無人回應,就將1萬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曾緯承。我在「○○路租屋處」期間看過被告吳瀚生2次,第1次是過去「○○路租屋處」時,第2次是他拿錢過來叫我轉交1萬元給曾緯承。我被看管共3禮拜,第1個禮拜在「○○路租屋處」,接下來移到「藏愛旅店」,再移到「華春林旅社」,被告王昱民也是控管我的人等語(見112金訴1783卷㈡第329至334、337、339至340、344、

346、347至348頁);復於114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路租屋處」接觸被告吳瀚生2次,第1次是曾緯承帶我去「○○路租屋處」時,見到被告吳瀚生在那裡,曾緯承叫他「小白」,第2次是被告吳瀚生到「○○路租屋處」要拿錢給曾緯承,我人剛好在客廳,被告吳瀚生就拿1萬元給我轉交給曾緯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

⒉證人即車主潘志勝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將華

南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當時是黃威棋帶我去「阿緯」(即曾緯承)那邊,我才發現「阿緯」很面熟,他是我的獄友。黃威棋跟我說帶我去辦網銀,先去曾緯承那邊等候。我有在曾緯承那邊好幾天,我去曾緯承家的時候那邊很多人,有的人在吃藥、打電動、聊天打屁,我有跟他們聊天,就發現他們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我有聽到「這本簿子可以拿多少錢」、「等到拿到錢之後你就可以走了」。黃威棋帶我去三重的旅館,共住了3間,這段期間,劉思伯都有跟我一起,我們都有被人監控,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我們吃。一開始在第一間旅館時,我的手機還可以使用,但換到三重簡易庭對面的旅館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要手機,不能使用。曾緯承擔任控管人員,提供房子給詐騙集團使用,李高全、被告王昱民是送飯的,也待在「藏愛旅店」看著我們,後來我跟劉思伯一起被移到「華春林旅社」,是黃威棋、李高全、被告王昱民一起跟我們去的,李高全、被告王昱民是一起待在那邊、買飯,黃威棋也會來看我們。我有跟李高全、被告王昱民他們聊天,我跟他們說黃威棋騙我帳戶,他們還跟我說黃威棋不是這樣的人、黃威棋會把簿子和錢還給我,我確實在「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看到被告王昱民。我在「○○路租屋處」看過被告吳瀚生拿錢給黃威棋和呂耀明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276至279頁);又於113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藏愛旅店」待7天,我在警詢說黃威棋這兩天有開一台租賃的自小客車帶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黃威棋過2、3天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監管,一開始跟我說3天,但最後監管到2個禮拜,黃威棋就開車帶我跟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去三重的某一間旅館,我們開完房間後,黃威棋有請另外兩個明仁會的人來監管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我被監管的2個禮拜期間總共換了3個地方,吃住都是監管我們的那2個明仁會負責,我跟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都不能自由的進出旅社,只能在房間,大約一個禮拜之後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的就分開,我是被帶到另外一間旅館…我在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講的都屬實等語(見112金訴1783卷㈡第450至453、458至459頁)。㈤觀諸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12偵66864卷㈢第129至140頁),使用基地台位置確有鄰近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之地點,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日、12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頂,對照車主劉思伯持用上揭門號於111年7月11日、車主潘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5日至11日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等情,堪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證稱被告王昱民於其等在「○○路租屋處」即負責看管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7月3日在共犯曾緯承之「○○路租屋處」扣押之「筆記本1本」(見112偵47777卷㈡第105至111頁、112偵66864卷㈠第33至39頁反面、178至180頁),共犯曾緯承雖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小白」(即被告吳瀚生)所有云云(見112偵47777卷㈠第117頁),而被告吳瀚生亦否認為其所有及記載(見112偵47777卷㈡第10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筆記本雖無從辨認字跡為何人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510頁),惟由筆記本內容記載「如果2週後~退下便用維護帳戶來做說法!」、「如果車主無需前資便能有3%分成,限額越高領越多!」、「同一車主可一次交多張卡來,每張不收車資可拿3%!」、「中信、華南公司戶!各退1%或1.5%的話,能到每日有5萬元左右!」、「私人戶用自己人來走水!公司車可以走!」、「只要入人頭者,先把他們用在二道水!做二車才能保命!頭車用公司帳戶,很快死!」、「白、10萬!」、「白〜車資40000、借8000、欠100000、扣52000」、「跟小白講清楚直接收車了吧!4% 嗎?」、「2小宏、1千!回頭!小白氣死」等內容(見112偵47777卷㈡第105至111頁),顯見該內容係關於人頭帳戶、參與人員、報酬計算及支出費用等情,而被告吳瀚生亦坦承其綽號為「小白」,又於111年5至7月期間在「○○路租屋處」停留(見112偵47777卷㈡第91、236至237頁),益徵上開共犯、證人及車主證稱被告吳瀚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本案犯行,顯非無稽。

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並分由共犯黃威棋向車主潘志勝收取華南銀行帳戶、共犯呂耀明向車主劉思伯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共犯李高全、被告王昱民在共犯曾緯承「○○路租屋處」、「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等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思伯,確保其等之帳戶可供匯入、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辯稱其等未參與本案犯行,並無可信。又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對本案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身分不詳之人外,並有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及共犯曾緯承、黃威棋、李高全、呂耀明等人,顯已達3人以上,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被告吳瀚生、王昱民雖未親自詐騙本案被害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由被告吳瀚生負責提供車主之人頭帳戶、被告王昱民監控車主,使集團之其他共犯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共犯間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未實際與全部之共犯或車主接觸或參與、分擔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行,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至被告吳瀚生雖以其於111年7月20日因另案遭羈押,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行與其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8頁),然被告吳瀚生係擔任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其並指示共犯黃威棋、呂耀明向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供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被害人匯入、轉匯詐欺贓款,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詐騙本案被害人,嗣以上開人頭帳戶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本案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縱被告吳瀚生嗣於111年7月20日因另案羈押,對於其應與本案共犯所為各次犯行同負罪責,自不受影響;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騙,及各該被害人匯款、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吳瀚生於000年0月00日另案羈押前,其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吳瀚生雖又稱共犯呂耀明於本案犯罪期間另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犯罪,可見其不可能與共犯呂耀明共犯本案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8頁),惟共犯呂耀明係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則其同時與多個詐欺集團配合並非無可能(此由車主劉思伯係同時交付用於本案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即明),自難僅因其於同時期另涉犯其他詐欺集團犯罪,逕認被告吳瀚生無可能與其共犯本案。

㈦至證人潘志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華春林旅社」我與

被告王昱民就聊天,好像講線上遊戲的部分,聊完沒有很久,差不多2、3個小時,在曾緯承之「○○路租屋處」,第一天我有看到被告王昱民1次,他來一下就走了,他沒有跟我說到話,我沒有印象在「藏愛旅店」看到他云云(見112金訴1783卷㈡第467至473頁),對照證人潘志勝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潘志勝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訊時,不僅明確證稱被告王昱民與共犯李高全為在「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監管其等之人,更進一步詳述共犯李高全要車主劉思伯買遊戲點數,後來劉思伯買不到點數跑到別的地方去買,被告王昱民與李高全下去找劉思伯等情(見112偵47777卷㈡第278至27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顯有不符,況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12偵66864卷㈢第129至140頁),確有鄰近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之「○○路租屋處」、「藏愛旅店」等地點,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頂,亦與車主劉思伯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俱如前述,是證人潘志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攸關被告王昱民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所為陳述顯與被告王昱民前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潘志勝於原審審理迴護被告王昱民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昱民之認定。

㈧被告吳瀚生雖辯稱依其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其係於111

年7月3日23時許至7月6日2時許期間停留在「○○路租屋處」,但證人劉思伯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其係在111年7月6日13時許方至「○○路租屋處」,可見證人劉思伯證稱其在「○○路租屋處」見過被告吳瀚生2次,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5、97至98頁)。惟查:

⒈觀諸車主劉思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顯示,其於111年7月6日13時31分許,使用「○○路租屋處」附近之基地台,又於111年7月15日14時34分許起,使用「藏愛旅店」附近之基地台,再於111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起至7月20日8時39分許期間,使用「華春林旅社」附近之基地台等情(見112偵66864卷㈢卷第141至143頁),且該段期間其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固定並無明顯移動,復僅有接收訊息而無任何通話,此核與證人劉思伯前揭證述其遭看管之時間、地點及轉換地點之順序相符。

⒉車主劉思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路租屋處」、「藏愛

旅店」、「華春林旅社」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因為手機被收走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266頁),而觀諸車主劉思伯之上開門號之通話基地台查詢結果,自111年7月4日12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3時31分許期間,均無任何通話或接收訊息,尚難排除其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在該段期間係處於關機之狀態,自無從僅因車主劉思伯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自111年7月6日13時31分許起始在「○○路租屋處」接收訊息(見112偵66864卷㈢卷第141頁),逕認其係於斯時始到達「○○路租屋處」。

⒊既然車主劉思伯自111年7月4日12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3

時31分許期間,即有可能已被帶到「○○路租屋處」,而被告吳瀚生復於111年7月3日23時許至同年月4日1時2分許、111年7月5日23時36分許至同年月6日2時許等期間停留在「○○路租屋處」(見112偵66864卷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佐以車主潘志勝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在「○○路租屋處」看過被告吳瀚生拿錢給黃威棋和呂耀明等語(見112偵47777卷㈡第278頁反面),且被告吳瀚生亦供承:當時因為曾緯承剛出監沒有多久,他跟我借錢,我就拿1萬元到「○○路租屋處」請劉思伯轉交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8頁),則車主劉思伯證稱其曾在「○○路租屋處」見過被告吳瀚生2次云云,即難認係不實。至車主劉思伯於警詢時固稱其係於「111年7月6日」中午到板橋車站、同日晚間始被載到「○○路租屋處」云云(見112偵47777卷㈠第210頁反面),惟此明顯與其上開持用門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不符,則其所述之日期恐因記憶有誤而非正確,併予指明。

㈨又被告吳瀚生雖稱證人劉思伯係因共犯曾緯承交付上證1所示

記載被告吳瀚生姓名及車號之紙條,並告知被告吳瀚生為老闆,證人劉思伯方指證被告吳瀚生參與本案犯行,且其受輔助宣告,所為證述並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7頁、卷㈢第84頁),而查:

⒈車主劉思伯與共犯曾緯承111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

示:「劉思伯:我26號還要再做一次筆錄,那個警員說叫我把人供出來曾緯承:供小猴子(即共犯呂耀明)嗎?你打算供誰?劉思伯:你不可能曾緯承:恩恩劉思伯:猴子、阿奇、明仁會那個胖子曾緯承:恩恩還有一個小白阿 老板阿劉思伯:我知道,你有給我車牌曾緯承:恩恩」(見112偵47777卷㈠第205頁反面),且證人劉思伯於114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㈡第235至237頁的紙條,是當初曾緯承寫給我的,叫我去指認他們,曾緯承在LINE中有跟我說要供出一個「小白」,所以拿紙條給我,在警詢時是曾緯承叫我把被告吳瀚生供出來,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說這個人是「吳瀚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2),惟其當庭亦詳細解釋稱:我在原審說當時我在「○○路租屋處」接觸過被告吳瀚生2次,是屬實,第一次是曾緯承帶我去「○○路租屋處」時,被告吳瀚生已經在那裡了,第二次是被告吳瀚生要拿錢給曾緯承,我人剛好在客廳,曾緯承在休息,所以被告吳瀚生就拿1萬元給我轉交給曾緯承,我講在「○○路租屋處」看過的「吳瀚生」,就是在庭的被告吳瀚生,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叫「吳瀚生」,但曾緯承都叫他「小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可見共犯曾緯承雖有告知證人劉思伯供出「小白」,惟證人劉思伯前揭所述關於其在「○○路租屋處」接觸「小白」(即被告吳瀚生)之情形,仍屬其真實之親身經歷及見聞,並非其憑空虛捏或想像,況被告吳瀚生亦坦承其在「○○路租屋處」有拿1萬元請車主劉思伯轉交共犯曾緯承(見本院卷㈠第498頁),業如前述,自難因共犯曾緯承有告知「小白」之姓名及車號,遽認證人劉思伯所述被告吳瀚生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係不實。

⒉被告吳瀚生雖以證人劉思伯為輕度智能障礙,認其證述不可

採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0頁)。查證人劉思伯雖經判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於111年10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該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9頁),惟依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所謂「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在表達、理解意思或辨識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法院為輔助宣告後,其處理較為重大之法律行為或特定之財產處分,應經輔助人同意,但受輔助宣告之人在其他非重大事項上仍保有行為能力,且並非完全無意思能力或辨別事理之能力,此由上開裁定理由記載略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以下逕載為劉思伯)國中勉強畢業後未再升學,嗣因發現智能不足而判定免役,並於102年12月20日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劉思伯目前語言對答尚稱流暢,可辨認人物、時間、地點,可自理日常生或及與他人互動,但思考內容略顯貧乏,計算能力及判斷力亦略顯降低,其精神狀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其預後穩定宜接受生活監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5789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可見證人劉思伯已接受精神鑑定,鑑定人並認為其「語言對答尚稱流暢,可辨認人物、時間、地點,可自理日常生或及與他人互動」,且其於114年7月24日本院審理作證具結前,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意義、偽證罪之處罰及得具結證言等旨,並詢問是否瞭解具結之意義時,證人劉思伯亦明確表示「瞭解」(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又綜觀證人劉思伯全部之證述過程及回答,其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就「人、事、時、地、物」等事項,均能詳細陳述、對答流暢,並無不能理解問題或無法切題回答之情形,且對於其究竟見過被告吳瀚生幾次,其亦能解釋並說明:其係在「○○路租屋處」見過被告吳瀚生2次,併同在法院見到,共4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8頁),堪認證人劉思伯並非無辨認人物、時間、地點之能力,則其於上開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在「○○路租屋處」見過被告吳瀚生2次,被告吳瀚生曾交付1萬元委由其轉交共犯曾緯承暨其在該處之見聞等證述,確為可採。

⒊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證人劉思伯為精神鑑定、傳

喚證人劉思伯之輔佐人到庭證述關於證人劉思伯之精神狀況及是否瞭解具結之意義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卷㈢第49頁),惟證人劉思伯前已接受精神鑑定,其可辨認人物、時間、地點及有理解一般事理之能力,且其可瞭解具結之意義,均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昱民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30頁),自應就被告王昱民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部分,係被告王昱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開始對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陳玫華施用詐術,致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此有告訴人陳玫華111年8月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66864卷㈡第267至270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向告訴人陳玫華施用詐術之時間係「111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起,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各罪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31,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昱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核被告王昱民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瀚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41、王昱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瀚生、王昱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彩婷、編號13所示被害人朱姵瑜實行詐騙之方法,自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逕依此項加重規定論處,併予指明。

⒋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與共犯曾緯承、黃威棋、李高全、呂耀

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詐騙,使其分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王昱民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瀚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41、王昱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41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吳瀚生於000年00月0日、王昱民於112年8月29日最後一次偵查中訊問(見112偵47777卷㈡第236、204頁)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㈢第2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昱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被告王昱民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其等所犯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均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吳瀚生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各罪、被告王昱民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至30、32至41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不輕,衡以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前案素行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1、附表四編號2至30、32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均否認取得報酬及對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有處分權,爰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就前揭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前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王昱民犯其附表四編號1、31各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王昱民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暨就被告吳瀚生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均非無見。惟被告王昱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附表一編號31,原審未就該次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誤將附表一編號1部分視為「首次」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有違誤。⒉依被告吳瀚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各罪之行為情狀、時間密接程度、參與犯罪組織之層級、角色、分工、所犯罪數及是否獲利等情,與本案其餘共犯之差異並非甚鉅,相較於共犯曾緯承、黃威棋、李高全、王昱民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3年2月、3年6月),原審就被告吳瀚生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難認符合平等原則而罪刑相當,尚非允當。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吳瀚生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㈢第84頁),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昱民「首次」犯行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被告吳瀚生之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1所示被告王昱民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昱民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並監管車主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告訴人廖彩婷、陳玫華受有金錢損失,考量被告王昱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告訴人廖彩婷、陳玫華所受損害及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昱民獲有利益,暨被告王昱民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廖彩婷、陳玫華和解或賠償之態度(見本院卷㈢第83頁);兼衡被告王昱民之品行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物流送貨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1「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瀚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41所示各罪、被告王昱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2罪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30、32至41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所犯上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育霞與共犯呂耀明、李高全、王昱民、黃威棋、曾緯承、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共犯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取得潘志勝、劉思伯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廖彩婷等4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車主劉思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潘志勝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入第一層帳戶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籃育霞則與共犯呂耀明在「○○路租屋處」、「藏愛旅店」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因而認被告籃育霞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籃育霞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籃育霞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聯繫車主、協助辦理銀行帳戶設定或收取帳戶資料等行為,其僅因當時為共犯呂耀明之女友,始與共犯呂耀明一起出現在「○○路租屋處」等語。

四、經查:㈠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就被告籃育霞部分之供述:

⒈共犯吳瀚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供稱:女生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被告籃育霞)是我上一案的人頭帳戶,我忘記她的名字…呂耀明跟籃育霞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112偵4777卷㈡第93頁及反面、95頁反面),並未供稱被告籃育霞有參與本案犯行。

⒉共犯曾緯承於112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籃育霞在詐欺集

團中的角色我不清楚,我平常都看她跟呂耀明同進同出,該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吳瀚生是四海幫成員,黃威棋是他的副手(秘書),呂耀明幫他控人,李高全是竹聯幫明仁會成員,他和吳瀚生有合作關係等語(見112偵4777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又於112年8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李高全跟王昱民在「○○路租屋處」房間內控人,後來明仁會決定要強制控管這2名車主,我跟他們發生口角,就打電話給黃威棋、呂耀明,但都沒有接,我就打給被告籃育霞,請她聯絡黃威棋跟呂耀明,後來黃威棋就過來「○○路租屋處」把劉思伯、潘志勝接走等語(見112偵4777卷㈡第150頁);復於113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籃育霞沒有在看管(車主),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去看管2個大男人等語(見112金訴1783卷㈡第503頁),並未供稱被告籃育霞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籃育霞縱有聯繫共犯黃威棋之管道,尚難據此逕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⒊共犯黃威棋於112年8月21日結證稱:我當吳瀚生的司機,負

責載他及他要求載的人,吳瀚生是做收受人頭帳戶的,曾緯承是負責提供控點,吳瀚生會給呂耀明錢,被告籃育霞是呂耀明的前女友,她跟呂耀明是一起的,李高全及王昱民是跟我一起將潘志勝、劉思伯移去「藏愛旅店」的人等語(見112偵4777卷㈡第159反面至160頁反面),亦未供稱被告籃育霞有參與本案犯行或有何實際分工。

⒋共犯李高全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我只認識王昱民及林輝閎,我跟王昱民有參與協助照看劉思伯、潘志勝等語(見112偵66864卷㈡第31頁及反面);又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間,我有在旅館看管潘志勝、劉思伯,我負責買東西給他們吃,我有找被告王昱民過去,我跟被告王昱民有去三重簡易庭對面的「藏愛旅店」…我不認識曾緯承、黃威棋、籃育霞、吳瀚生,我只認識王昱民等語(見112偵4777卷㈡第135至136頁),亦未供稱被告籃育霞有參與本案犯行。

⒌共犯王昱民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我只認識李高全等語(見112偵66864卷㈡第44頁);又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供稱:吳瀚生、黃威棋、曾緯承、呂耀明、籃育霞、潘雅娟我都不認識,我與李高全是國中同學等語(見112偵4777卷㈡第202至207頁),亦未供稱被告籃育霞有參與本案犯行或有何實際分工。

㈡關於本案車主劉思伯、潘志勝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劉思伯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固證稱:我當時在「○○路租

屋處」有看到被告籃育霞,她負責收本子,是「小猴子」(即呂耀明)的女朋友。我在警詢中說被告籃育霞和呂耀明一起來板橋火車站接我,她會幫呂耀明拿筆電包,裡面有犯罪使用的存摺提款卡,我有看過她4至5次,每次呂耀明來的時候,她都在旁邊,都會攜帶筆電包等語(見112偵4777卷㈡第267頁),然其於11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籃育霞都沒有跟我講過提供帳戶的事情,幾乎很少說話,也沒有命令我去做任何事,都沒有不准我做何事。被告籃育霞是在板橋車站有看過1次,之後在「○○路租屋處」有遇到,「○○路租屋處」我被看管的時候,被告籃育霞有跟她男朋友「小猴子」一起過來,他們來那邊控管我們,就是2個人一起過來那邊而已,都沒有跟我做任何的接觸,只是問她小問題而已,因為我曾經LINE有簡訊,我有問被告籃育霞可不可以回簡訊,她說不能回等語,被告籃育霞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只有呂耀明才有,我會認為被告籃育霞是看管我的人,因為她已經進進出出好幾次了等語(見112金訴1783卷㈡第341至342、345、347頁)。

⒉證人即車主潘志勝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籃育霞

是呂耀明的女朋友,都會跟呂耀明一起過來,我不清楚她的角色等語(見112偵4777卷㈠第267頁),並於113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曾緯承家看到被告籃育霞,我對被告籃育霞沒什麼印象,我跟她沒有交集,被告籃育霞有在我停藥時關心,沒有別的,沒有命令我去做何事或不准我做何事,沒有人跟我說有問題就問被告籃育霞,她說可以就可以等語(見112金訴1783卷㈡第456、465至466頁)。

⒊由上開車主劉思伯、潘志勝所述,僅足認被告籃育霞有陪同

共犯呂耀明出現,尚無從逕認被告籃育霞有積極參與收取車主劉思伯之第一銀行帳戶或於「○○路租屋處」監控車主之犯行。㈢上開共犯及證人均未證稱被告籃育霞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車主劉思伯、潘志勝之銀行帳戶,或在「○○路租屋處」有積極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之行為,考量被告籃育霞當時為共犯呂耀明之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關係,被告籃育霞陪同共犯呂耀明出現或前往「○○路租屋處」,尚無悖於常理,縱被告籃育霞曾與共犯呂耀明一起前往板橋車站、「○○路租屋處」等處,尚難認其有積極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自難因此逕認被告籃育霞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本案共犯呂耀明等人間有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籃育霞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雖供稱:我看到呂耀明那

裡有很多手機,我曾經問呂耀明,但他說那不是他的手機。在西門町的旅店第一次遭萬華分局警方逮捕時,我才知道他的那些手機是所謂車主的手機,呂耀明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呂耀明是負責收簿子及控制賣金融帳戶的人,主要負責的應該是綽號「小白」的吳瀚生,因為我曾經因販賣帳戶涉案,我的帳戶輾轉交給綽號「小白」的吳瀚生,而且我去旅館找呂耀明時,曾經看過吳瀚生出現過1、2次。呂耀明曾經跟我說要去板橋車站接劉思伯到「○○路租屋處」,所以我就跟著呂耀明一起到板橋車站接劉思伯,然後就跟著去「○○路租屋處」,我當時在那裡待了一天,我有看到劉思伯把存簿交給呂耀明…也在那裡看過黃威棋一次,在其他旅館有看過黃威棋2次,我聽呂耀明說黃威棋有帶一個人過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車主等語(見112偵4777卷㈡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其雖曾見聞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情形,惟此僅能認定被告籃育霞有親眼見聞其男友呂耀明及其他共犯有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因此逕認其有積極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或與本案共犯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籃育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籃育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籃育霞有罪之認定。

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籃育霞犯罪

,而為被告籃育霞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籃育霞確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籃育霞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籃育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回饋金20%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廖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 1萬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劉思伯) 111年7月11日22時03分 12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潘志勝】 ①告訴人廖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19至122頁)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2 張雅嵐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790128」結識張雅嵐,向張雅嵐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副理,至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26頁) ②111年08月01日詐欺案被害人張雅嵐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張雅嵐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探探交友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識別證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112偵47777卷㈠第285至233頁、306至360頁) 3 陳怡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楊凱翔」結識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至shopee商戶專用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2日0時26分 3萬元 ①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32頁) ②被害人陳怡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172至173頁) 4 侯威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LINE暱稱「呂佳容」、瘋狂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侯威琰佯稱:可在瘋狂購購物網站做電商,客人下單後需先代墊商品成本金額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電匯時間12時24分) 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 55萬5,000元 ①告訴人侯威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36至137頁) ②告訴人侯威琰之匯款單據2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175頁)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電匯時間12時39分) 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12萬6,000元 5 陳宥霏(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沛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助理」、網站客服向陳宥霏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陳宥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6 黃詩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nie」、「Jacky」向黃詩評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黃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46至147頁) ②被害人黃詩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179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 1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 2萬元 7 蘇姿方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lu」、「Leo」、「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向蘇姿方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51至152頁) ②告訴人蘇姿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見112偵66864卷㈢第181頁) 111年7月19日12時47分 7萬6,000元 8 郭家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電匯時間13時39分)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71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54至155頁) ②告訴人郭家菱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182頁) 9 陳秀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芷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歆」、「lvy」向陳秀鳳佯稱:可在rightands6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 1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03分 15萬0,037元 ①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58至159頁) 111年7月12日15時02分 5萬元 10 蔡應興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4時起,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涵」結識蔡應興,並向蔡應興佯稱:可在kade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03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 2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蔡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62至163頁) ②告訴人蔡應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186頁) 11 蔡嘉妤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湘妮」向蔡嘉妤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上操作外匯訂單跑單賺獲利云云,致蔡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①告訴人蔡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66至167頁) ②告訴人蔡嘉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2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188頁) 111年7月12日16時18分 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 5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05分 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 3萬5,000元 12 王彥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莊夢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湘妮」向王彥凱佯稱:可在FPE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8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71至172頁) ②告訴人王彥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190頁)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 7萬5,000元 13 朱姵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訊息,朱姵瑜於111年7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朱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76至177頁) 14 黃羿甄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李娜」向黃羿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79至180頁) ②告訴人黃羿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4張(見112偵66864卷二第182至189頁) 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 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 6萬5,000元 15 魏溫嫺(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Alam」向魏溫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溫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電匯時間10時17分) 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96萬1,000元 ①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91至195頁) ②告訴人魏溫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191頁) 16 劉翊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PCHOME存錢賺回饋金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198至200頁) 111年7月14日14時18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 14萬9,000元 17 胡鈺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宇」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PCHOME網路電商賺錢,需先付入駐費用始能拿回獲利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57分(電匯時間14時28分) 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 36萬元 ①被害人胡鈺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胡鈺楨之匯款申請書2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193頁) 18 陳霈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08至209頁) ②告訴人陳霈軒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195頁) 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19 宋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宋婉婷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宋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 7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宋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12至213頁) ②告訴人宋婉婷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197頁) 20 陳羿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宥承」結識陳羿如,向陳羿如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0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17至218頁) 21 邱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婷」向邱美雲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22至223頁) ②告訴人邱美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200至201頁)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5分(電匯時間12時28分) 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 26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 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 9萬元 22 江潔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向江潔昕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潔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17元 ①被害人江潔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25至226頁) ②被害人江潔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03頁)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 1萬元 23 梁淵鑫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lucky 慈」結識梁淵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kitty」、「sam」、「pattyi 雨格」向梁淵鑫佯稱:可在HIPRICEBACK網站賺零錢、上課程云云,致梁淵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梁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30至232頁) ②告訴人梁淵鑫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05頁) 111年7月15日11時0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24 張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向張瓅文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電匯時間13時10分) 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36至237頁) ②告訴人張瓅文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206頁) 25 李儀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在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34分) 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元 ①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40頁) ②被害人李儀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2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208頁) 26 陳宥羽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宥羽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 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 12萬2,000元 ①告訴人陳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44頁) ②告訴人陳宥羽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6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09反至210頁) 27 林婕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睿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林婕妤佯稱:可在Roun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37元 ①被害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48頁)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04分 8萬元 28 陳宣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陳宣谷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52至254頁) ②告訴人陳宣谷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12頁反面) 29 謝佳佑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監事-李奧」、「天使」向謝佳佑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57至258頁) ②告訴人謝佳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4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13頁反面) 30 洪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偉」、「李顧問」、「客服中心」向洪文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 10萬9,900元 ①告訴人洪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62至263頁) 31 陳玫華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向陳玫華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①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㈡第267至270頁)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 10萬元 32 吳玄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Eason」結識吳玄如,向吳玄如佯稱: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玄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字66864卷㈢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吳玄如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19至220頁)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4分 3萬元 33 蔡子玄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向蔡子玄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㈢第9至10頁) 34 何怡慧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蓮」、「Angela」向何怡慧佯稱:可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reurl.cc/2ZG0eE)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號卷㈢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何怡慧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2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47分 5萬元 35 陳怡苹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總監」向陳怡苹佯稱:可在SCHOOLBTCT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 8萬元 ①告訴人陳怡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㈢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怡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26至227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6 蘇芷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聖SchoolBtctTW」、暱稱「總監」、「客服」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蘇芷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蘇芷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㈢第23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7 陳伯昌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盈珊」、「Noah」向陳伯昌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伯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5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㈢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陳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29頁反面) 38 何嘉紘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向何嘉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11萬元 ①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㈢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何嘉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112偵66864卷㈢第230反至232頁) 39 蔡如蘋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Xuan怡萱」、「客服專員」向蔡如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sia-invest.v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㈢第36至37頁) ②告訴人蔡如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見112偵66864卷㈢第233頁反面) 40 黃淑俐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黃淑俐佯稱:可在MF電玩商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13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㈢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黃淑俐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66864卷㈢第234頁反面) 41 林巧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atgram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在LA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謝明珠)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 8萬元 ①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864卷㈢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林巧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3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112偵66864卷㈢第237至243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吳瀚生、王昱民部分之主文(即其附表二、四)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廖彩婷)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雅嵐)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怡君)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侯威琰)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宥霏)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黃詩評)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蘇姿方)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郭家菱)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陳秀鳳)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蔡應興)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蔡嘉妤)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王彥凱)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朱姵瑜)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黃羿甄)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魏溫嫺)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劉翊如)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胡鈺楨)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陳霈軒)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宋婉婷)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陳羿如)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邱美雲)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江潔昕)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梁淵鑫)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張瓅文)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李儀芬)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宥羽)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林婕妤)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陳宣谷)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謝佳佑)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洪文玲)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陳玫華)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吳玄如)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3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蔡子玄)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何怡慧)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陳怡苹)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蘇芷筳)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陳伯昌)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何嘉紘)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蔡如蘋)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黃淑俐)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林巧薇)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瀚生上訴駁回) (王昱民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