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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佑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7號、第4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涂佑頡(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116頁),足認被告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供員警追查,已與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下稱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偵42980卷第42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8、122頁),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次犯行收取之款項均交付其他不詳之人,並非被告實際管領,被告並陳稱:民國113年3月7日這次沒有拿到報酬;113年3月13日泰山這次「一拳超人」有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取款好幾次,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在另案已經繳回1萬2000元等語(偵42980卷第33頁至反面、第4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因113年3月7日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至於113年3月13日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於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案件審理中已繳回其加入「一拳超人」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92頁),堪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所得業已繳回,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2次加重詐欺罪,1罪並無所得,1罪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2980卷第42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8、122頁),1次犯行並無所得,1次犯行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辯稱其有供出並指認共犯余宗保,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指證共犯之受理警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餘犯嫌等情,中和分局回覆:被告指稱余宗保引薦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惟被告未提供相關事證,經通知余宗保到案說明皆矢口否認有擔任或從事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因事證不足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暫不予移送等情,此有海山分局114年5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2636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筆錄、中和分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08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39頁),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0、129至130頁),犯後態度略有不同,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有限,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重要核心角色、於本案施行前並無同類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9至46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為牛排店內場員工、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2、7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