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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昊哲輔 佐 人 簡榮祿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113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罪事實之量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簡昊哲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_00._」,向李璋威佯以女生身分,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李璋威借用iRent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李璋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李璋威之帳號、密碼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李璋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李璋威佯稱:要上臺北找李璋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李璋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李璋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李璋威提供之帳號、密碼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李璋威始悉受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其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便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之0號統一超商前,向尤翔右佯稱:

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尤翔右,並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尤翔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尤翔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依約匯款10萬元,經尤翔右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本案汽車,尤翔右始知受騙。

四、案經李璋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尤翔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針對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本件原判決各判處被告簡昊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上揭部分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告訴人李璋威、尤翔右施以上開詐術,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原審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4年5月29日,與李璋威以賠償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於114年6月10日,亦與尤翔右以賠償1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改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56頁),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量刑因子,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尚非妥適。

二、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李璋威、尤翔右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希望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宣告刑,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對李璋威、尤翔右分別施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中多方飾詞圖卸,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知坦認如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如前所述,被告業與李璋威、尤翔右各以賠償2萬元、1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是渠等之財產損失已獲填補,尤翔右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給我錢了,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價值,前已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元初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3次犯行部分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買本案機車,並表明有資力分期購買該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且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係由其所簽署,然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行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有依約繳付兩期款項,僅因離職致無還款能力。被告曾主動要與告訴人東元公司協商清償事宜,並無詐騙東元公司之意。且被告亦無偽簽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之「辜仲恩」、「簡怡青」署名。不過,就此部分積欠之款項,被告亦願意償還。另本案個資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僅有被告1人之簽名,應無偽造文書情事,且「辜仲恩」、「簡怡青」署名僅係簽在上揭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僅係在表明被告父母之姓名,供識別人稱之用而已,亦無偽造署押可言。再者,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所述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便向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企業社,表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便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30卷第7頁;訴字卷第49頁),並核與證人即東元公司代理人吳世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卷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證(見偵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在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

、「簡怡青」署名,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及辜仲恩、簡怡青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仲恩、母親簡怡青各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企業社)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頁至第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被告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卷第59頁至第63頁)。基上,互核林易承及謝明勳說明簽約過程之上揭證詞大致相符,即渠等均明確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且本案個資同意書上亦清楚載明因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確實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等旨(見他3780卷第10頁),是此情與上揭證人證詞全然相符,更與常情無違,進而被告雖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云云,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況衡情我國都會區之交通發達、便利,政府機關效率亦佳,則在事實欄二所示之109年9月2日週三之1日內完成簽約購買本案機車、交回本案個資同意書、進行本案機車之過戶等程序,亦非無法達成之事,即辯護人以1日內能否完成上揭程序乙節質疑上開證人所述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且參以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渠等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均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稱:林易承及謝明勳所述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云云,未足採信。

3.從而,由林易承及謝明勳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欲購買機車並辦理分期,必定需由法定代理人在個資同意書上簽名,藉以確認該名未成年客戶是否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會詳實確認上開簽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所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是本案個資同意書當係金撥撥企業社交給被告,要求其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方能繳回,以完成合法分期購買本案機車之程序等情甚明。另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在隱瞞法定代理人其欲購買本案機車之情形下,應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個資同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之署名,並再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更致收到上開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之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均誤以為被告已確實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分期購買本案機車,且之後有資力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方於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進而,被告所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不但與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更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為正常經營商業之公司,豈有可能欲容忍或刻意以不法方式出售本案機車與當下屬未成年人之被告,便絲毫不顧慮證人自身日後恐遭追究刑事或民事法律上責任,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4.被告及辯護人固亦辯稱:本案個資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僅有被告1人之簽名,應無偽造文書情事,且「辜仲恩」、「簡怡青」署名僅係簽在上揭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僅係在表明被告父母之姓名,供識別人稱之用而已,亦無偽造署押可言云云,然由本案個資同意書詳細以觀(見他3780卷第10頁),可知該同意書第三點載明「立書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時,需確實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訂立契約或為本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亦在規定文字後親自簽名表示明瞭上情,又該同意書中法定代理人欄位係與立書人欄位緊鄰等事實,顯見因被告於欲分期購買本案機車之際尚未滿20歲,其必須依據契約約定,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同意,並出具該個資同意書以資為證,方能分期購買本案機車,且法定代理人之署名即係代表渠等同意身為未成年人之被告分期購買本案機車之意,絕非僅供識別人稱而已等情,茲被告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個資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辜仲恩」、「簡怡青」署名各1枚,當屬偽造署押進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之行為無誤,即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空言卸責之詞,並無理由。其次,如前所述,被告既以出具上揭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本案機車與被告,即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且在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此情更不因被告事後曾想協商還債或曾聲請調解,而有所改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曾主動要與告訴人東元公司協商清償事宜,並無詐騙東元公司之意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在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罪,與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未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財物之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於事實二部分所詐得之本案機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宣告沒收、追徵。又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行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有依約繳付兩期款項,但因離職致無還款能力,被告曾主動要與告訴人東元公司協商清償事宜,並無詐騙東元公司之意,且被告亦無偽簽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之「辜仲恩」、「簡怡青」署名。然就此部分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其亦願意償還云云。然查,被告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易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訴字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之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昊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此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3 事實欄三所示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昊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