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濟豪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8152號、第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濟豪部分撤銷。

楊濟豪犯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以下簡稱甲車)之輪圈非原廠輪圈,以及所裝配之煞車卡鉗系統雖為原廠出廠配置,惟非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之范心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萬5,3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18萬9,400元)」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問選配項目,楊濟豪復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XXXX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XXXX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原廠選配時,並無「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始知悉受騙,且經送鑑定後甲車輪圈非原廠正品,煞車卡鉗系統亦非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楊如珮因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以暱稱「Diana Yang」(以下簡稱Diana)在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以下簡稱乙車),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原廠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范心瑀以Diana名義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XXXX0000號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以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以李姓業務員(以下簡稱李姓業務員)名義,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以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41,700元)」、「Mobile Char

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濟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濟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透過范心瑀在臉書或88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之配備,是其自行加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乙、丙車之上開裝備,是我後續加裝,這些都有實際支出,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出售與告訴人3人的車,都是保時捷原廠車,車子的配備不是原廠選配,至多僅係民事債務履行與否的問題,不能以車輛配備非原廠選配或非原廠正品,即認為被告有詐欺,況告訴人等人購入該等車輛,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構成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載客觀事實部分: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透過范心瑀以「李宜頻」之

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4、444至4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心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2他743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44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於偵查中證述(見112他743卷第31至

37、187至19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廣告、告訴人楊如珮與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訂金10萬元收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112他743卷第7、11至15、17、19、6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楊如珮取得甲車後,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甲

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復經送原廠鑑定結果,甲車所裝配之輪圈,樣式與車輛原廠出廠配置不符,且輪圈上未具保時捷原廠相關刻印標示,並發現非屬原廠產品標籤,非屬保時捷原廠零件,故非保時捷公司之21吋Mission E Design原廠輪圈;又該車所裝配之煞車卡鉗系統,樣式與車輛原廠出廠配置相符,未發現具有仿製品之跡象,惟經檢查相關產品及車輛配備資料,所教配之煞車卡鉗系統並非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指證綦詳(見112他743卷第35、189頁),並有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11200021號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保時捷公司115年4月8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1150001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112他743卷第21至26、123、135至45頁,本院卷第395至407頁)。足認被告楊濟豪出售與告訴人楊如珮之甲車,所配備之輪圈確非保時捷公司之21吋Mission E Design原廠輪圈,煞車卡鉗系統雖與該車原廠出廠配置相符,惟亦非被告在臉書廣告訊息中所稱「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甚明。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部分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透過范心瑀以「Diana」名

義在臉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嗣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與案外人陳昊詣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2偵450卷第9至13、207至213、311至315頁);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33至241頁,本院卷第450頁),並有臉書暱稱Diana Yang個人資料頁面、李承祐與Diana Yang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李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臺幣單筆轉帳、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3、25至35、37至67、85、87至89、93、71、73、75、77、79、81、83、107、139、149至153、159至166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案外人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司查詢後,發現乙車之「後

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指證在卷(見112偵450卷第9至11、209至210、311頁),並有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11200019號函、汎德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高雄112字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1、263至269頁)。而對照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李承祐之乙車「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選配單、乙車原廠出廠時之車輛選配確認單(見同上偵卷第27、267頁),復佐以上開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函,及被告自承:乙車有些配備不完全是原廠出廠時的,是後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足認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確實非該車出廠時所選配,而係被告取得該車後換裝甚明。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⒈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透過范心瑀以李姓業務員名義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告訴人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111他5585卷第33至34、49至50頁、112他1670卷第9至14-1頁)大致相符,並有8891汽車交易網截圖、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嚴翊榛身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附卷足憑(見111他5585卷第4至5、9、9-1、11頁正反面,112他1670卷第22至5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方貞取得丙車後,將該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

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貞指證綦詳(見111他5585卷第49頁反面、112他1670卷第11頁),並有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112他1670卷第95、105至112頁)。且對照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方貞之丙車「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選配單、丙車原廠出廠時之車輛選配確認單(見112他1670卷第34、109頁),並佐以上開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函、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暨被告供承部分配備非原廠是後裝(見本院卷第458頁)可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等配備,確實非該車出廠時所選配,而係被告取得該車後換裝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車輛均有如實交付,各該車輛之配備是否為原廠配備,非交易之重要事項云云。惟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說明如下:⒈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⒉又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

詢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112他743卷第11、12頁、112偵450卷第25頁、112他1670卷第26、32頁),而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

甲、乙、丙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語(見112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

「您議價多少,我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語(見112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徵(112他743卷第55頁)。是從告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況自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還價金一情觀之,亦可徵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惟其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列有原廠價格部分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⒉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12他743卷第10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亦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等語(見112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配備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⒊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廠

選購云云,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112他743卷第12頁),亦可徵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⒌又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

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以:本案交付之車輛確實為保時捷原廠車輛,已符合債之本旨交車,車輛之配備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構成詐欺云云。惟甲車所配置之輪圈確非保時捷公司之21吋Mission E Design原廠輪圈,煞車卡鉗系統亦非被告在臉書廣告訊息中所稱「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乙車、丙車之上開配備亦非原廠出廠時之選配,且甲、乙、丙車之上開配備均係被告取得車輛後換裝等情,被告所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內容顯不實,亦經認定如前。又本案有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已依債之本旨交付之情事,實屬當然。

㈦、被告復辯稱:本件爭議配備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係交由王鼎焜施作,不知非屬原廠貨,我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提出其與王鼎焜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而證人王鼎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與被告以LINE討論鋁圈更換,與被告合作蠻多次的,大概是從2022年(101年)6月開始,我店內的鋁圈、輪胎是跟盤商或是材料商叫貨,被告那時告訴我他想要原廠的,所以我們就幫他找到一家貿易商,對方是從台中載來給我,是二手品,對方有提到可能漆面的部分有重新做過,算是整新品,我有跟被告說台中這家貿易商進的鋁圈是二手品,我進價7萬元,不含輪胎,然後收被告10萬元,包含原車配備的19吋原廠輪胎,他要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是由證人所述情節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徵被告出售與告訴人3人之

甲、乙、丙車所配置之輪圈,確非原廠選配之輪圈,而係透過證人王鼎焜向他人取得,且證人王鼎焜亦有告知被告該等輪圈係二手品。則被告既委由他人更換該等車輛之輪圈,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等配備非原廠選購,卻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重要交易事項,提供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之內容相符,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益徵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甚明。縱令該等車輛之輪胎配備係委由他人施作,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就丙車送請鑑定一節,惟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車已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已無從就丙車進行鑑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一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法定刑要件,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詞,然因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論以上開條文。另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一節,此部分則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分別以「李宜頻」、「Diana」、「李姓業務員」名義,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復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貞施以各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濟豪(以下逕稱其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楊濟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范心瑀固坦承有依楊濟豪指示,分別以「李宜頻」、「Diana」、 「李姓業務員」名義,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甲、乙、丙車之訊息,並傳送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訊息與各該告訴人,復收受告訴人楊如珮交付之定金,與楊濟豪於111年7月19日一同至臺北區監理所,並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楊濟豪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刊登販賣甲、乙、丙車之訊息,資料都是楊濟豪提供的,我不知道他給我的資訊是不是正確的,都是依他的指示,我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

㈡、訊據被告嚴翊榛固坦承乙車、丙車均係登記在其名下,有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告訴人李承祐交付之乙車部分價金,並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楊濟豪與告訴人方貞簽約時在場,及告訴人方貞有匯款定金1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與楊濟豪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嚴翊榛辯稱:我只是擔任乙、丙車之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乙車出售與告訴人李承祐、方貞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丙車簽約時我雖然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因為楊濟豪在做這個生意,所以我把這個帳戶借給他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分別以「李宜頻」、「Diana」、「李姓業務員」名義,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甲車、乙車、丙車之廣告,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楊濟豪供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及於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與告訴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又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乙、丙車確實登記在被告嚴翊榛名下,且被告嚴翊榛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分別業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供陳在卷,並有前述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主觀上知悉系爭車輛配備不實之情事,而與楊濟豪間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嚴翊榛知悉系爭車輛配備不實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捷原廠始能發現楊濟豪所提

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業經說明如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檢察官雖舉被告范心瑀以「李宜頻」、「Diana」、「榛」名

義與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貞間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楊濟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范心瑀、范心瑀就上述詐欺犯行與楊濟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⑴、被告范心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欄一㈠所載臉書

頁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上所載「輪圈F44 21吋」、「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是何意,是楊濟豪提供的資料,與告訴人楊如珮間的對話紀錄,也是詢問過楊濟豪,再轉述給楊如珮,楊如珮交付的定金也是交給楊濟豪,我不知道甲車購入的價格;事實欄一㈡部分也是楊濟豪的作法,我只是聽他的指示等語(見原審113訴416卷第230至243頁,本院卷第450至451頁);被告嚴翊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只是登記乙、丙車在我名下,對於乙、丙車出售事宜,我都沒有參與,因為楊濟豪是我兒子,我把國泰世華帳戶借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2頁),均明確供陳系爭車輛之買入、配備資訊及出售事宜,均係由楊濟豪決定。

⑵、而證人楊濟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范心瑀有幫忙刊登出

售丙車廣告,我與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處,與告訴人方貞簽署丙車買賣契約、定金是被告嚴翊榛收取等語(見112他1670卷119頁)。然依證人楊濟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原審113訴416卷第230至243頁),系爭車輛之購入、配備更換、加裝,乃至相關之賣車資料均係由其所提供,核與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前開所述相符,顯見被告范心瑀僅係單純依楊濟豪指示聯繫各該告訴人,並轉述楊濟豪之意思,被告嚴翊榛亦僅係基於母子情誼,擔任乙、丙車之登記所有人,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與楊濟豪使用,然無證據顯示其2人主觀上確已知悉該等車輛裝配不實,自難僅以被告范心瑀協助楊濟豪銷售甲、乙、丙車,被告嚴翊榛為乙、丙車之登記所有人,即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濟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甲車裝配之「21吋輪圈」非原廠正品,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僅係非原廠選配之正品,即有未洽。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楊濟豪係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分別以「Diana」、「李姓業務員」身分,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賣乙車、丙車之不實廣告訊息,並利用范心瑀向告訴人李承祐、方貞施以詐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二、對檢察官、被告楊濟豪上訴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被告楊濟豪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理由。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楊如珮等人行騙,犯罪所得金額高達113萬4,268元,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原審所量處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偏低,難達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等語。惟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並已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檢察官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手段等情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濟豪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或非原廠正品、或非原廠選購而係私下找外廠安裝,或雖為原廠配備之煞車卡鉗系統,惟亦非其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上所稱之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並同意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3訴416卷第117至121頁),此部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被害人不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經查: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以428

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依被告所刊登之甲車配備表所載(見112他743卷第7頁),其中「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萬5,300元、18萬9,400元(以上合計為39萬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楊如珮受有36萬7,071元之損失(39萬4,700元×0.93=36萬7,071元) 之價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萬7,0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而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依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李承祐之乙車配備表所載(見112偵450卷第27頁),其中「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萬8,500元、26萬9,700元、24萬1,700元(以上合計為65萬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萬7,717元之損失(65萬9,900元×0.83=54萬7,717元)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14萬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14萬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1萬

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依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方貞之丙車配備表所載(見112他1670卷第27頁),其中「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萬8,500元、26萬9,700元、24萬1,700元、6萬8,900元(以上合計為72萬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萬9,480元之損失(72萬8,800元×0.85=61萬9,480元) 之價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1萬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理由(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嚴翊榛2人犯罪,因而為被告范心瑀、范心瑀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 ㈠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柒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