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士桓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士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士桓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1、15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王士桓(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A11270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Α女)曾為情侶,2人於111年7月上旬交往。

詎王士桓明知Α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交影片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某旅館內與Α女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拍攝其性器進入Α女口腔之性交影像約5秒。嗣雙方於1個月餘分手後,王士桓於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影像之擷圖予Α女,Α女始知王士桓保留上揭影像,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

參、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雖以斯時其與Α女為男女朋友,雙方在兩情相悅下合意拍攝性交影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Α女家人達成和解、匯款賠償損失,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

161、16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制定本法,貫徹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避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查被告明知Α女為未成年人,利用其涉世未深、性隱私自決權未臻成熟,為滿足自身性慾,拍攝Α女性影像,影響Α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Α女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除於原審賠償5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55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8、145、147頁),然被告前於原審時原已與Α女約定分期賠償100萬元(原審卷第53頁之調解筆錄),卻在僅賠償5萬元後即遲延未付,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再與Α女重新商討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始終良好,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對Α女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Α女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已依本院調解內容賠償損失完畢之科刑事實,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予以再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時年僅20歲,雙方當時為情侶,其因一時思慮未周,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60萬元完畢,經Α女家人表示宥恕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二、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法治教育之負擔,佐以雙方已然分手,可認被告對Α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02.15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