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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聖

盧祐聖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焦竑瑋律師

莊庭華律師吳信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祐聖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盧祐聖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志聖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黃志聖、盧祐聖(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168至169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黃志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聖犯後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鍾松完(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黃志聖有父母需扶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盧祐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祐聖於本案僅係邊緣角色,實際獲利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後均自白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盧祐聖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盧祐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諱(偵4107卷第9至17頁、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20、176至177頁),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詐欺贓款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盧祐聖並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難認實際保有詐欺所得,又自陳其負責開車,一天可得3000元之報酬(偵4107卷第15頁、訴字卷二第136頁),且本案所得之3000元報酬,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2頁),堪認被告盧祐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聖並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盧祐聖就其參與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107卷第9至17頁、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20、176至177頁),並已繳回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盧祐聖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盧祐聖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被告黃志聖並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之所得,亦無於量刑時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盧祐聖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盧祐聖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非實行詐術之人,犯罪動機惡性非深,手段輕微,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盧祐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兼衡被告盧祐聖正值青壯,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轉交詐欺贓款予被告黃志聖,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仍屬不可或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至於被告盧祐聖上訴意旨所稱其僅為詐欺集團邊緣角色、所得報酬不高、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僅須在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據上,本院認被告盧祐聖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盧祐聖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據以減刑,難謂有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盧祐聖部分):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盧祐聖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盧祐聖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被告盧祐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犯後態度略有不同,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合。是被告盧祐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祐聖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祐聖正值青年,並無

特殊身心家庭狀況,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為貪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後再予轉交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75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對於告訴人生活造成極大程度之影響,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影響民眾對於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繳回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尚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盧祐聖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供稱其於犯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被查獲(偵4107卷第15頁),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2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有1個8歲小孩由被告盧祐聖母親照顧、需扶養小孩(本院卷第177、12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志聖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

聖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被告黃志聖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電梯安裝工人,本於一技之長亦得賺取相當報酬,亦無受到任何刺激、逼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查庭時曾否認犯行,未能及早正視自己過錯,更耗費司法資源,難與偵審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750萬元,一般人正常工作需耗費超過10年方能取得該等款項,且告訴人年逾七旬,又已退休,損失此筆款項必然造成告訴人生活極大影響,被告黃志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未能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再酌以提領車手、收水固屬詐欺集團較為底層邊緣之人,然因此等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才使詐欺集團犯罪成果得以維護,且近來政府屢屢透過新聞媒體宣導勿擔任車手,被告黃志聖卻仍甘冒風險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甚高;另審酌被告黃志聖之前案紀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志聖有期徒刑3年,並敘明無庸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㈢被告黃志聖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觀諸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之和解條件,因考量被告黃志聖現因他案在監執行中,故約定待其刑滿出監後之123年1月15日起始分期給付,是其犯後態度雖有不同,但對於告訴人損失尚無實際填補,本院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認此等於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黃志聖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極為有限,佐以被告黃志聖上訴所陳關於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家庭因素等其他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予以斟酌,所為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是認被告黃志聖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