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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忠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爭本案國泰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並與上揭3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理由如下:⒈被告係海軍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102年1月1日退休後,每

月可領退休金10,631元,退撫金26,340元,名下尚有1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0)在做「短租」,現住在與兄弟姐妹共有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且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上揭收入足以支應生活開銷,應無甘冒觸法及清譽受損之風險,貿然為本案犯行之必要。

⒉被告係因「年紀大,記憶力不佳」,始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上,再連同該4帳戶提款卡捆在一起放在手提袋內,且不知係於何時、地遺失,尚難僅因有將密碼紙與本案4帳戶提款卡捆在一起放在手提袋之行為,逕認其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又被告雖能於偵訊時講出提款卡密碼,惟係因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且被告於偵訊前有看過「任官令」,因而恢復記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將密碼寫在紙上有違常理。⒊被告做「短租」時之airbnb出租平台係指定Paypal收款平

台交易,而Paypal收款平台與玉山銀行配合,故本案玉山帳戶實為被告收取短期租金之帳戶,被告自無可能將此帳戶交予他人。又被告前曾與高珉振達成調解,並指定本案玉山帳戶為收款帳戶,高珉振會按月匯款7,000元至此帳戶,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有不明金流、帳戶被凍結時,即於113年4月28日寫掛號信告知高珉振變更給付方式,再前往其住處取得聯絡電話號碼後,於113年5月28日與高珉振取得聯繫,並改以較麻煩之面交方式交付後續款項,被告實無自找麻煩,逕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他人之理。況且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找不到提款卡而臨櫃提領17,000元後,尚有13,794元之餘額,被告焉有可能未將上開餘額領出,逕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另本案國泰帳戶為股票交割帳戶,112年1月11日尚有1,193,033元存款,之後被告需要用錢,也會從該帳戶提領,亦無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之可能。至本案臺銀及富邦帳戶雖分別於92年、99年間即未再使用,且餘額分別為1211元、223元,然既係與本案玉山及國泰帳戶綁在一起,當亦無可能一起提供他人。

㈡由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有不明金流,

提醒被告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報案後,旋於翌(24)日打電話至該派出所報案,可知其業已善盡失主之責任,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針對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究係如何遺失,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自陳將本案4帳戶與密碼紙捆在一起放在手提袋內之保管方式,亦與一般人之作法不同。次查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或被盜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等先前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得之贓款,因帳戶所有人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通常不會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本案4帳戶均無掛失紀錄,且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王博誌等20名被害人(下稱王博智等20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龐大,匯入本案4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可見對王博智等20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4帳戶不會突因帳戶所有人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乙事確有相當之把握,堪認其等與被告間就「使用本案4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工具」應已達成共識。是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集團成員之行為,堪以認定。再者,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隨意將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否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工具,進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乙事,要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⑴被告稱其係海軍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102年1月1日退休

後,每月可領退休金10,631元,退撫金26,340元,名下尚有1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0)在做「短租」,現住在與兄弟姐妹共有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且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等語,固已提出銓敘部101年10月11日函、郵局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然帳戶所有人將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之原因非僅一端,與其經濟狀況是否困窘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收入仍足支應生活開銷,亦難以此反推其必無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可能性。況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我之前曾經被騙了280幾萬元,部分款項是匯到高珉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可知被告除日常生活開銷外,亦曾遭人詐騙因而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則其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亦非無疑,自難僅憑上揭證據資料,即遽予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⑵被告雖稱其係因「年紀大,記憶力不佳」,故將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再連同該4帳戶提款卡捆在一起放在手提袋內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稱:本案4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均相同,都是我的○○○○;我因最近看了我的「任官令」,所以有想起來了,才能背出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及於本院時稱:我的「任官令」是由我自己保管,放在我家的一些舊資料裡面;本案4帳戶不是我當時經常使用的帳戶,但我經常使用的帳戶密碼,跟本案4帳戶的密碼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知不論是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或本案4帳戶,均係使用同一密碼,衡情應無遺忘之理,況該密碼既對被告具有特殊意義,原始文件復在被告保管中,本得隨時檢視恢復記憶,當更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捆在一起之必要性。況且,被告既稱本案4帳戶均非其當時經常使用的帳戶,何需放入手提袋隨身攜帶,徒增遺失或被盜風險,此尤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縱令年事較長,記憶力不佳,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稱其做「短租」時之airbnb出租平台係指定Paypa

l收款平台交易,而Paypal收款平台與玉山銀行配合云云,並提出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及短期出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34頁),然姑不論所謂「與玉山銀行配合」究係何意,經比對同一時間之金額進出情形,可知兩者間並無絕對之連動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已收到款項」是我做民宿,客人走了以後,國外網站匯款給我;「款項已發出」是國外網站通知我款項已經給我了;「購物款項」是我上ebay買東西,可以用國外網站給我的錢去買東西; 國外網站是把錢匯到房仲的電子帳戶,我才可以用這個帳戶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知除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1個電子帳戶存在,且該帳戶始為被告「收取」短期租金之帳戶。又被告稱其曾與高珉振達成調解,並指定本案玉山帳戶為收款帳戶,高珉振會按月匯款7,000元至此帳戶等語,固已提出調解筆錄、通話明細報表及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135至138頁),然經對照上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頁),可知高珉振於113年3月28日之前,均係於每月28日匯款7,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然於113年4月28日起即未再按時匯款。倘被告稱其係於「113年5月28日」始以電話與高珉振取得聯繫並相約改以面交方式付款云云屬實,按理高珉振仍會於「113年4月28日」匯款7,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然實際上卻非如此,可見其在113年4月28日之前,即與被告協調改以其他方式付款。高珉振既已同意改以其他方式付款,即無從再以其過去有按月匯款之事實,推掄被告此後必無可能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臨櫃提領17,000元後,固仍剩餘13,794元,惟在邱俊斌(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受騙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其後即未再有提領行為,此時餘額為13,769元,與上揭餘額相差甚微,亦即被告本身實未蒙受財產損失,此與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相比,並無不同,自難僅因該帳戶仍有13,794元之事實,遽論被告未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他人。再依被告所提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月11日固有1,193,033元之存款,然其後即少有款項匯入,且於113年3月25日提領5,000元後,僅餘219元,與本案臺銀及富邦帳戶於案發當時之餘額分別為1211元、223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實無不同。綜上所述,本案4帳戶於案發當時,或已長年未再使用且餘額不多(指本案臺銀及富邦帳戶),或已逐年提領後所剩無幾(指本案國泰帳戶),或原本之固定收入來源(指高珉振)已經停止,縱仍有萬餘元存款,但實際上並未蒙受財產損失(指本案玉山帳戶),客觀上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以前揭第二㈠段否認有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無可採。⒉被告雖稱其於113年4月23日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有不明

金流,提醒被告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報案後,旋於翌(24)日打電話至該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通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除與其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3年「4月初」接到「富邦銀行」來電,說我的帳戶有不明金流,叫我去警局報案,但我不知道要去哪報案,也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所以就不予理會,後來我於113年4月23日又接到高雄警察電話,得知我住在臺北市,說之後會由臺北的警察處理,當天我去ATM刷存簿,得知我名下帳戶已遭警示,我就在家等通知,直到松山分局通知我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有所齟齬外,觀諸王博智等20人受騙匯入本案4帳戶之人數、時間及金額,可知本案玉山銀行有1人於113年4月8日受騙匯入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有2人於113年4月8日受騙匯入152,000元,本案臺銀帳戶有5人於113年4月8至9日受騙匯入263,700元,本案富邦帳戶有12人於113年4月8至10日受騙匯入891,000元。亦即受騙人數最多且金額最大者為本案富邦帳戶,而富邦銀行既已於113年4月初通知被告帳戶有不明金流,並請其前往警局報案,且該帳戶為長年未再使用之帳戶,突有不明金流,確實可疑,理應儘速報警或向富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亦與常理顯然有違。況且,被告縱有於113年4月23日向啟文派出所報案之行為,亦係於案發後所為,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前揭第二㈡段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王博誌等人,致王博誌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博誌等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邱俊斌、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欣、陳芯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文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四個帳戶都放在一起,都遺失了,可能是丟垃圾時一起丟掉,帳戶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和帳戶綑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博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邱俊斌、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欣、陳芯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鈺惠、李佳蓉、徐逸蕙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警詢時辯以:其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用橡皮筋包一起,放在日常手提袋中,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是放袋子裡還是放在家中,可能丟垃圾時一起和垃圾丟掉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係如何遺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又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且本案被害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警

詢時自承:臺灣銀行帳戶是信用貸款用,富邦銀行帳戶是薪轉戶...等語,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無從中獲得報酬?) 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