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向婕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秉澄、劉向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所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嫌,業由原審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年,且依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之筆錄、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杜秉澄經訊問後並未坦承犯行,被告劉向婕則僅坦承洗錢部分犯行,考量被告2人所涉參與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另有起訴書所載暱稱為「小老虎」等人迄未到案,且其他共同被告林于倫、吳沂珊均已提出上訴,目前有無調查證據之情形尚未確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杜秉澄先前因涉及相類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多次,於本案仍涉嫌相類犯罪行為,且以諸多辯解合理化所涉犯罪事實,如有相同之動機及目的,以被告2人先前所進行之交易模式,不能排除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2人多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杜秉澄已供出關鍵人物「阿拉伯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其肺、心臟受傷很嚴重,在監所沒辦法得到充分診療;又被告杜秉澄之羈押時間、刑度均遠高於相同類似案件,有相當比例原則問題,請給予交保機會,讓被告杜秉澄能和被害人談和解。另被告劉向婕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劉向婕目前有相當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及另案民事請求盈餘分派事件,請給予交保機會,讓被告劉向婕可以和被害人和解及處理盈餘分派問題,若被告劉向婕獲得交保,將由其父親嚴加看管、約束,並可透過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而,不同案件被告之涉案程度及個案情節不同,與被告2人是否具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本屬二事,尚不能相提併論;又依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所載,被告杜秉澄於113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止,曾因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雙極疾患,目前為未分類混合發作、齲齒、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支氣管肺炎,未明示病原體肺炎、肺炎,未明示病原體、呼吸困難、輕度間歇性氣喘,無併發症」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喘、呼吸困難」等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診療並於當日返所,而被告杜秉澄亦自承上次看心臟胸腔科,醫生說是心理因素等語,足認其目前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供出關鍵人物阿拉伯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機會及處理另案民事糾紛等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各款事由,僅屬其犯後態度之表現,或為量刑審酌因素,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
四、從而,被告2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