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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向婕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秉澄、劉向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並於同年7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是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所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嫌,業由原審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年,且依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之筆錄、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杜秉澄經訊問後並未坦承犯行,被告劉向婕則僅坦承洗錢部分犯行,考量被告2人所涉參與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另有起訴書所載暱稱為「小老虎」等人迄未到案,且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亦聲請傳喚虛擬貨幣幣商、人頭帳戶申請人及其他相關證人等到庭對質、詰問,故本案事證仍待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杜秉澄先前因涉及相類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多次,於本案仍涉嫌相類犯罪行為,且以諸多辯解合理化所涉犯罪事實,如有相同之動機及目的,以被告2人先前所進行之交易模式,不能排除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2人多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杜秉澄之羈押時間遠高於相同案件,不符合比例原則,其身心受不了,希望可以交保或類似替代性手段,讓被告杜秉澄能回家照顧年邁之父母,並好好準備資產和被害人調解等語。被告劉向婕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劉向婕的膝蓋非常疼痛無法蹲下,需要到大醫院詳細檢查、治療,且其父親為國內知名專業醫師,若被告劉向婕獲得交保,將由其父親嚴加看管、約束,並可透過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查:

(一)不同案件被告之涉案程度及個案情節不同,與被告2人是否具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本屬二事,尚不能相提併論。

(二)又被告杜秉澄健康狀況之部分,依卷附法務部○○○○○○○○114年8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5820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載明(參見本院卷2第285-310頁):被告杜秉澄於113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1日止,曾因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雙極疾患,目前為未分類混合發作、齲齒、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支氣管肺炎,未明示病原體、肺炎,未明示病原體、咳嗽,呼吸困難、輕度間歇性氣喘,無併發症、腹部鼓脹(氣源性)、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功能性消化不良、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急性鼻咽炎(感冒)、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頭痛,無併發症、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伴有食道炎未伴有出血,無併發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亦曾因喘、呼吸困難、疑似肺炎等病症,於113年8月26日、114年1月8日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等語;被告劉向婕健康狀況之部分,則依法務部○○○○○○○○○○14年8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140032792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載明(參見本院卷2第311-327頁):被告劉向婕於113年3月27日入所迄至114年8月12日止,曾於所內就診健保門診合計45次,最近一次就診內科及身心科門診日期分別為114年7月21日及29日,經醫師診斷分別為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重鬱性,復發、其他雙極疾患,診療後醫師皆開立藥物治療中等語,足認被告2人先前雖罹患上述疾病而多次看診治療,但仍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戒護就醫,目前仍可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

(三)此外,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是否有利於與被害人洽談賠償、調解事宜等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款事由,僅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表現,屬於量刑審酌因素之一,凡此俱與被告2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2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