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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向婕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秉澄應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及於每週一、五晚上八點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門口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回傳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劉向婕應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延長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及於每週一、五晚上八點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之門口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回傳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秉澄、劉向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訊問後,認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其後於114年7月7日、9月7日、11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審酌訴訟程序進行之情況,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已於115年1月2日當庭諭知准予被告杜秉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提出50萬現金及50萬元保證書),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並於每週三上午十點在限制住居地所在派出所報到,且應自115 年1 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並於115 年1月2 日起到115 年9 月1 日止佩戴電子腳鐐、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以及應於每週一、五晚上八點在限制住居地所在之門口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回傳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另於114年12月5日當庭諭知准予被告劉向婕以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並於每週三上午十點在限制住居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且應自114年12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並於114 年12月5 日到115 年8 月4 日止佩戴電子腳鐐、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週一、五晚上八點在限制住居地所在之門口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回傳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而被告杜秉澄、劉向婕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分別將於115年9月1日、同年8月4日及同年8月7日劉向婕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屆滿。

三、經查:被告杜秉澄、劉向婕所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嫌,業由原審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年,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先後屆滿,經本院分別函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二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前開罪刑,不僅被告二人均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又被告二人經判處之應執行刑均超過10年,刑期甚重,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接受電子腳鐶及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長期配戴電子腳鐶影響被告杜秉澄之社交及就業,既已有限制出境出海足以防範逃亡,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劉向婕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其科技監控回報情形良好,已無實施科技監控之必要等語,然限制出境出海僅足以防範被告二人經由海關途徑逃亡至國外,配戴電子腳鐶始得以確保被告二人難以經由其他非法管道擅自離境,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即便被告二人先前有依規定回傳照片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進行定期報到,亦不足以認定已無逃亡之虞,是以上所述俱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