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奮宜被 告 林品家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113年度偵字第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對於原審追加起訴為被告陳奮宜、林品家2人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及對被告陳奮宜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66頁)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67至26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對被告陳奮宜、林品家2人追加起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113年度偵字第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為公訴不受理是否合法,及對被告陳奮宜量刑是否過輕及沒收部分是否適當;而被告陳奮宜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就被告陳奮宜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起始起訴案件係被告陳尊旖(同係車手身分)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件審理,此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共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本件數人(被告林品家、陳奮宜、陳尊旖、『楊澤岳』、『王國榮』等)共犯數罪之具體事實而合乎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其認定尚非妥適。
㈡本件原審判決遽將為被告2人之追加起訴以不受理遽行駁回,
因而再令被告2人需再重行流浪輪迴於審判程序中,有侵害人權之虞㈢原審逕依被告陳奮宜供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無異
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騙取財物,對司法機關形同騙取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又對被告陳奮宜量處之刑度,相較其另案收取提款車手所繳詐欺贓款案件,量刑明顯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被告陳奮宜上訴要旨略以:家裡是低收入戶,父親又中風,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檢察官就公訴不受理之上訴部分:
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所稱「同一案件」,應就各該犯罪事實是否具備社會事實上一體性為判斷,並非僅以行為人相同或犯罪類型相同為足。是否屬同一案件,應綜合考量行為時間、地點、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非可僅憑抽象關聯即認定之。
⒉經查:原審以另案被告陳尊旖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企銀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復以佯稱為親戚欲借款等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淑玲、陳國峰、盧芮竺、陳英鳳、林美江、朱淑婷匯入款項至上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此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案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林品家、陳奮宜涉嫌詐騙被害人葉思怡、張嘉庭、姜翠桃、崔予安案件,就形式觀之,1.前案被告為陳尊旖,二者被告不同,故未存有「一人犯罪數」之關係;2.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難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3.二案件行為時間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無涉;4.由被告林品家、陳奮宜追加起訴事實觀之,亦非「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從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前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等語。⒊經綜合審酌上情,原審就被告林品家、陳奮宜遭起訴、追加
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已具體比對其行為時序、具體作為內容及侵害法益,認其間欠缺密切不可分之一體關係,尚難認屬實質同一案件,足認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各有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待確認及釐清,倘將犯罪事實範圍完全不同、證據欠缺共通性之本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於同一審判程序,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就追加起訴案件為審理,必將導致本訴案件訴訟延宕,嚴重拖延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而損及本訴及追加起訴案件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且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混雜調查不同犯罪時期、不同涉案被告,亦難以避免將使審理過程混淆失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獲得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明顯相違。
⒋綜上,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追加起訴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
合,難認合法,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㈡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奮宜量刑過輕及未諭知沒收,及被告陳奮宜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奮宜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工作,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奮宜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美江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美江部分金額3,000元(見原審附民卷之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陳奮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原審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陳奮宜有從中獲利、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奮宜所犯上開6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陳奮宜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為收得款項之0.5%乙節,業經被告陳奮宜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444元(計算式:收得款項與本案有關為28萬元+20萬8,986元=48萬8,986元;48萬8,986元×0.5%=2,444)。然被告陳奮宜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美江部分金額3,000元,此業據被告陳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並有原審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是被告陳奮宜實際賠償告訴人林美江之數額,既已高於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本件被告陳奮宜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陳奮宜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奮宜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奮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陳奮宜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奮宜量刑過輕、不予沒收不當,或被告陳奮宜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奮宜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於
上訴範圍內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陳奮宜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3943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品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林品家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