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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國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國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獲得不法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范國挺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面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為共同之行為分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殿麟,致陳殿麟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如數匯款(詐欺取財得手)。倖因陳殿麟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及時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詐騙集團因而未取得贓款(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殿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范國挺(下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41、7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洗錢未遂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未遂罪。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是有要領,但被圈存所以沒領出來,是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指示我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依上所述,被告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見原審卷第3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113年1月3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4頁),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5頁正反面),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歷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先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欲提領詐欺贓款,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乙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38頁、第49至50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需扶養患有老人癡呆症的阿嬤(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以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陳殿麟達成和解

,和解之後竟拒不履行和解條件,其惡性顯然重大,毫無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詳細審酌如前(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雖與被害人陳殿麟達成和解,和解之後竟拒不履行和解條件等情而為主張,然上情乃屬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謂原審之量刑有所違誤或裁量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容有未妥,自難認為有理由。

2.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13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殿麟 假網拍 ①113年1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 ③113年1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 ④113年1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 ⑤113年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 ①1,000元 ②5,800元 ③18,000元 ④20,000元 ⑤36,8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被告范國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21至28、125至127頁) 2.告訴人陳殿麟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殿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63頁) 4.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50頁) 范國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