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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英如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英如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英如(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德盛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變造、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先後侵占琢賦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琢賦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後變造取款單、匯款單而行使以詐領琢賦社區管理費;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先後偽造存摺內頁、不實登載琢賦社區財務總表並行使之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領琢賦社區管理費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飾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占、詐領之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德盛公司業已代被告墊付賠償琢賦社區之損害,業據德盛公司代理人程子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已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5萬元之賠償予德盛公司,惟無能力依先前約定再給付45萬元,有德盛公司提出之承諾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收款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7至8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㈠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德盛公司合計100萬元及承諾未來每個月將償還德公司6萬2,500元,且持續3年等情,而誤認被告僅賠償德盛公司55萬元,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其量刑自非妥適。㈡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並持續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1、72、7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領琢賦社區管理費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飾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占、詐領之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業已代被告墊付賠償琢賦社區之損害,此經德盛公司代理人程子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已先後支付10萬元及45萬元之賠償予德盛公司,然目前無能力依先前約定再給付45萬元,有德盛公司提出之承諾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收款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7至8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德盛公司合計100萬元及承諾未來每個月將償還德公司6萬2,500元,且持續3年等情,而誤認被告僅賠償德盛公司55萬元,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其量刑自非妥適等語。惟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德盛公司提出之承諾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收款證明2紙(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亦即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德盛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德盛公司之金額合計固為325萬元,惟參諸被告於簽立上開和解協議書後,僅分別於114年1月3日賠償10萬元及同年1月13日賠償45萬元,有收款證明2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至依和解協議書另應賠償之45萬元,則於原審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因無能力而仍未賠償等情;至被告與被害人德盛公司簽立上開和解協議書,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德盛公司部分,被告本應依卷附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分期賠償被害人德盛公司所受損害,被告尚難執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分期賠償被害人德盛公司,而主張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德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德盛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害人德盛公司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德盛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英如應給付被害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