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陳以恩被 告 許育誠
金塘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韓孟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第20256號、第20528號、第233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以恩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陳以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針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上訴人即被告楊國立、陳以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14頁)、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國立之科刑、陳以恩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楊國立、許育誠、金塘惟及韓孟庭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理由,容未允當,理由如下:
⑴被告金塘惟共收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許雅慧、許育書受
騙款項3次(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坦承自己每次報酬3萬元且無力賠償,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為9萬元。
⑵被告陳以恩共收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范森香共1
86萬元,有與告訴人范森香達成和解並願自113年12月起按每月支付1萬元(共計賠償80萬元),因其供稱僅取得報酬2萬元,不論是否按比例計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2萬元,實難謂事理之平。
⑶被告楊國立共收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受騙款項20
萬元,因供稱一無所得且無力賠償,而免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⑷被告韓孟庭共收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受騙款項高
達550萬元,惟因其自稱未獲分毫且無力賠償,亦免予宣告沒收,顯不符事理。
⑸原審將被告許育誠取得之「犯罪報酬」混淆為應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且就取款同一告訴人何雅慧之面交車手即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之犯罪所得,全憑其等個人供述而認定,以致被告楊國立供稱其一無所得即免予沒收;被告金塘惟則被宣告沒收9萬元;而被告許育誠被宣告沒收7,000元 ,顯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
⒉本案被告五人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
不同,惟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當然有誘因使人以身試法,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而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持續為詐欺集團提供勞務之情況。綜上,既同為詐欺集團車手,僅因被告金塘惟自承其所獲報酬最多且合理,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遠低於被告韓孟庭,而與被告陳以恩大致相當,反而宣告其沒收之犯罪所得最多;況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查獲後,只要堅稱自己零所得,法院依自由證明予以採信,即皆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形同變相幫助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而坐視告訴人等受害金額求償無門,即難謂合理。從而,本案被告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非無從依「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為平均估算,較為合理;原審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依被告片面之供述為可採,卻未說明不予平均估算之理由,所為沒收之宣告實有不當等語。
㈡被告楊國立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急著減輕家中經濟重擔,又
缺乏法律常識而上當受騙,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㈢被告陳以恩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跟告訴人范森香以80萬元
達成和解,並於每月10日賠償告訴人1萬元整,被告陳以恩因家庭清寒,而家中只有其在賺錢養活家庭,如鋃鐺入獄則家庭只會雪上加霜,請求能對被告陳以恩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國立、陳以恩(下合稱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二人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楊國立行為時(112年10月13日15時20分許)時;被告陳以恩行為時(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被告楊國立、陳以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楊國立、陳以恩亦有修正洗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二人因均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楊國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以恩履行之調解金額已等於其犯罪所得2萬元,此經被告、告訴人范森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則被告陳以恩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以恩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
刑及諭知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⑵被告陳以恩等同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述如上,是被告陳以恩本案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是被告陳以恩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20,000元不當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所為指摘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以恩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范森香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范森香所受損害(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並已給付2萬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兼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恤刑之本旨,被告應予矯正之必要性,以及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以恩履行之調解金額已等於其犯罪所得2萬元,業如
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范森香,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以恩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以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審酌被告係思慮欠周而偶犯本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所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范森香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業述如前,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楊國立科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國立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認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所處已屬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韓孟廷(合稱被告四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查:
⑴被告金塘惟於警詢中供稱:做一天可拿到3萬元報酬,我自行
從當日最後一筆收款中抽走;擔任面交詐欺車手期間總獲利約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見偵20256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徵被告金塘惟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再者,被告金塘惟係分3日面交取款(112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堪認其每日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楊國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20256卷第11頁、第166頁、原審卷第195頁);被告韓孟庭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本來是說一天2,500元,但其還沒領過報酬等語(見偵20528卷第24頁、第4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國立、韓孟庭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⑶被告許育誠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4,000元(告訴人陳維垣部分
)、3,000元(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許育誠坦承在卷(見偵20256卷第23頁、偵14495卷第9頁;原審卷第369頁、第3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四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四人因與被害人3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面交
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原審逕採被告等人之片面供述認定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惟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第查,本案被告四人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已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擔任收水成員一節,業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四人就上開詐欺所得之財物具有支配、處分權。從而,無從以認定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仍屬於被告等人,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認應依「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與上開說明容有未合,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審認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1 陳維垣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80萬元 112年09月27日 16時10分許 陳維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不詳(未扣案) 不詳(未扣案) 1號:許育誠 指揮:老曾章茶葉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自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FB)社團工作 每單可獲4,000元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2 何雅慧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何雅惠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前(地址詳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正投資) 張家佑(署名)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左列面交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7-11或麥當勞洗手間 不詳 自稱在FB社團應徵工作 日薪3,000元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2 2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20分許 一正投資 林念偉(印文) 1號:楊國立 指揮:「小霸王」 左列面交後不久 某超商洗手間 不詳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自稱月結+做白工 3-1 20萬元 112年11月02日 13時58分許 一正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金塘惟 指揮:「路遠」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黑色賓士微胖眼鏡男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3,000元 3-2 許育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60萬元 112年11月03日12時42分許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邱乙迪(為警另行追查) 1次約3萬元 【113偵205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萬元 112年11月07日11時56分許 4 2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陳宥丞 指揮:「曾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來車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1萬元 5 550萬元 112年11月08日 0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恆投資) 林鴻智 1號:韓孟庭 指揮:「普茲曼」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市場某處角落 不詳 自稱應徵Youtube廣告 自稱月領2,500元但做白工 6-1 14萬元 112年11月27日0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 王志德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輪胎車行前 不詳男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2萬元 6-2 范森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7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范森香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旁 年約30眼鏡男子 【113偵23368】 大安分局附件一(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