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弘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某招攬工作人員之貼文後,即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碩碩」)聯繫,得知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特定人送文件或收取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由本人親自或使用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陳志誠」,應予更正,下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其向他人收受款項後,將之放置在他處,任由他人收取之行為,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代他人收取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收取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竟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蘇松泙」、「陳鈺
婷」、「新社投顧-姜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劉濤佯稱:下載並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依照指示面交儲值現金購買股票、債券可以獲利等語,致劉濤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萬華醫院前,等候新社投顧人員向其收取款項。另王清弘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所傳送之不實之新社投信工作證(姓名:王清弘、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列印而偽造新社投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俟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在萬華醫院前,配戴上開偽造之新社投信工作證,並向劉濤佯稱其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投資款等語,致劉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款項予王清弘,王清弘則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日期欄內填寫113年1月8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內填寫「劉濤」、摘要欄內填載「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欄內填寫「100000」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劉濤,以表示新社投顧王清弘於113年1月8日收受劉濤儲值之現金1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劉濤。嗣王清弘於向劉濤詐得上開10萬元款項後,旋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將該10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助理,助力,陳鈺
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助理,助力,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董怡薇佯稱:下載並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依照指示面交儲值現金購買股票、債券可以獲利等語,致董怡薇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伯爵店前,等候新社投顧人員向其收取款項。另王清弘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所傳送之不實之新社投信工作證(姓名:王清弘、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列印而偽造新社投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俟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伯爵店前,配戴上開偽造之新社投信工作證,並向董怡薇佯稱其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投資款等語,致董怡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款項予王清弘,王清弘則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日期欄內填寫113年1月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內填寫「董怡薇」、摘要欄內填載「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欄內填寫「150000」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董怡薇,以表示新社投顧王清弘於113年1月9日收受董怡薇儲值之現金15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董怡薇。嗣王清弘於向董怡薇詐得上開15萬元款項後,旋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將該15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濤、董怡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陳志誠」之指示,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劉濤、董怡薇(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並收取上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應徵外務人員,但沒有辦法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我不知道他們是騙人,我只是求職被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透過網路外務員求職廣告而加入「碩碩」LINE,並依照「碩碩」要求填寫求職簡歷、提供半身照片、身分證及良民證,並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是被告在求職過程中除了沒有面對面應徵外,所提供資料與對話內容,與一般求職情形大同小異,因使被告抗辯因求職而受騙,並非無據。倘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根本無須先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此與一般詐欺車手為獲取金錢利益,盡量隱瞞自己身分,避免在其他詐欺成員遭逮捕後供出自己之情節,顯有不同,且因被告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就應徵過程及薪資報酬等情均供述一致,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係為應徵工作,卻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為本件客觀上犯行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新社投顧」之外務員身分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事實上「新社投顧」的客服人員也是以「新社投顧」身分與被害人接洽,因此被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都是基於交付收受「新社投顧」之投資款而為接洽,被告主觀並無詐欺之犯意,難因「新社投顧」公司自始無投資之意詐欺被害人之投資款,而直接認為被告知情並為共犯。另一個人本來就可以申請多個LINE ID,如何能認定除被告以外,還有兩個以上真實成年人參與本案犯行而認為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被告在收到派出所電話通知製作筆錄時,曾有詢問「陳志誠」,「陳志誠」告知被告說應該是客戶之間的糾紛,被告覺得奇怪,自己主動前往楠梓派出所報案,如果被告有詐欺的故意,不可能自己主動去報案,再者,被告每個跑腿的工作只有獲利500元,也與一般詐欺車手抽成的情況不吻合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看到臉書上某招攬
工作人員之貼文後,即透過LINE與「碩碩」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特定人送文件或收取款項,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後,先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工作指示後,在某便利商店內,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所傳送之新社投信工作證(姓名:王清弘、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新社投資」印文)列印,俟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在萬華醫院前,配戴上開新社投信工作證,向告訴人劉濤稱其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投資款等語,告訴人劉濤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則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日期欄內填寫113年1月8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內填寫「劉濤」、摘要欄內填載「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欄內填寫「100000」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劉濤後,將該10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他人收取;復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所傳送之不實之新社投信工作證(姓名:王清弘、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列印,俟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伯爵店前,配戴上開新社投信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董怡薇稱其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投資款等語,告訴人董怡薇因而交付現金15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則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日期欄內填寫113年1月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內填寫「董怡薇」、摘要欄內填載「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欄內填寫「150000」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董怡薇後,將該15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他人收取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5頁;原審卷第36至39、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6頁;原審卷第124至1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郭銘翔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33至
39、41、55、77、79至82、113至121、123、127頁;審訴卷第48至83、98至99頁;原審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蘇松泙」、「陳鈺婷」(依告訴人董怡薇所述,即「助理
,助力,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佯稱:下載並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依照指示面交儲值現金購買股票、債券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濤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在萬華醫院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董怡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伯爵店前,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於Youtube上觀看影片,見一位「蘇松泙老師」自稱投資大師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暱稱「陳鈺婷」給我「同舟共濟166」之投資群組,每日都會有股票訊息,並問我何時要投入資金,隨後介紹我「新社投顧-姜經理」,請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債券。
我就與姜經理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我向姜經理表示我已抵達,隨後姜經理詢問我的衣著特徵,並告知前來領錢之專員,被告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確認,我把錢給被告並簽立收據,依照指示拍照回傳給姜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董怡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阿姨劉濤介紹投資助教「陳鈺婷」,對方便將我加入「同舟共濟166」之投資群組,要我照著群組對話內容學習,並介紹我「新社投顧-姜經理」,姜經理請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債券,並指派專員與我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被告有出示工作證,但因面交地點只有我與被告,我無多問就把錢給被告,被告有給我簽收據,我當下將收據拍照回傳給姜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28至132頁),並有告訴人劉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董怡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假APP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4、61至74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助理及客服經理等虛假身分,引導告訴人2人下載不實之「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須以現金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股票、債券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分別將現金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面交車手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一般正常交易,多由本人親自或使用帳戶收取款項,以
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交易及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可隱匿不法份子之身分,以避免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曾透過LINE向「碩碩」稱:「假如不是詐騙 真的能賺到錢 我會很努力工作」、「不會有違法問題吧」及「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其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其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後,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
團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查被告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後,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再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交易並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虛擬貨幣,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其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避免「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被告係經「碩碩」面試後,才加「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的LINE,另由「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分別接續詐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予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後,被告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按即「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被詐騙款項,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領取款項,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所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前往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使「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2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詐騙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⒈按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一般正當公司委由新員工向客戶收取款項,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他人收取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3年1月2日在臉書上一頁式廣告上面試,都是使用LINE方式面試及通話,當時我面談人員為「碩碩」,後續確認沒問題才加入「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這份工作是我於113年1月2日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找到,對方自稱「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但我沒有查證過是否確有該公司,地址、負責人、聯絡資訊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親自見過面,工作內容是收文件,公司有無幫我保勞健保我也沒查證。面試是用LINE與「碩碩」面試,他說這是派遣工作,問我工作經歷後,便叫我加入外務部經理「陳志誠」。「陳志誠」說怕重複報開銷且有客戶簽名個資問題,叫我每天都要刪除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參酌前引之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面試並傳送其身分證予「碩碩」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復被告明知「碩碩」在未確認其學歷及專業能力等情況下,即錄取並指派其擔任向客戶收受款項之外務員,負責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自陳係應徵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卻配戴新社投信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2人「新社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又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他人收取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款項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與告訴人2人交易並收取高額現金,且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他人收取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使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他人收取,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被告係經「碩碩」面試後,才加「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的LINE,另由「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分別接續詐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予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後,被告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蘇松泙」、「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被告等人各分擔不同工作,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2人詐騙後層轉贓款,渠等所為涉及架設投資網路、偽造證件及文書、假冒人力資源人員、外務部經理、投資老師、助理、客服經理等分需不同背景知識、詐欺技巧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並非一人可順利操作完成,實難認為係某不詳之人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告訴人2人行騙、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多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刻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故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應有認識。
縱使被告未必全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詳細之分工內容,然依其所接觸者,其既經「碩碩」面試後,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限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該等作為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有即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殊無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之可能,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知悉其等所為包含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自當知悉所參與者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且所為之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詎仍為之,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被告無從確知「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與至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收取款項之人是否係同一人,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揭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分別於113年1月8、9日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後,於同年2月1日因察覺有異而一同向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製作筆錄,員警經檢視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後,發現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經辦人簽章欄內簽名均為「王清弘」,且筆跡相符,告訴人董怡薇並於同日第二次製作筆錄時明確指認被告為向其收取贓款之犯嫌。嗣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另透過詐騙集團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筆跡比對,發現以暱稱「王清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有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451巷口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其另案犯案過程坦承不諱,經比對筆跡及參酌相關資料後,員警聯繫被告本人所了解本案情事,被告表示願意主動配合警方到場說明,並於113年3月4日被告主動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到案說明並對本案坦承不諱等情,有汐止分局114年4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7125號函及其檢附警員郭銘翔職務報告、被告113年3月4日偵詢(調查)筆錄、告訴人董怡葳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董怡葳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照片、告訴人劉濤之調查筆錄、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扣押物品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比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29、143、145頁),足見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日告訴人董怡薇指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接獲茄萣分駐所電話通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請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且將自己應徵工作LINE對話及曾接觸之投資人詳細地點、資料均提供予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是在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13年3月4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發覺被告前,被告已主動報案,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被告於113年2月3日至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3日在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其求職過程及有依指示收款並將之放置指定地點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白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外務員委任契約、存摺內頁及一般叫車歷程紀錄等資料,然未就其所涉犯任何個案為具體陳述乙節,有楠梓分局114年5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360600號函及其檢附偵查佐劉柏均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55頁),則被告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亦未就本件涉案事實為具體陳述,實難認已就本件犯行自首犯罪,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爰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原審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原審自承收款報酬分別為9,626元、1萬3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91頁),是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9,66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即10萬元、15萬元,共計25萬元後,分別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2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未予沒收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5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4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