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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宸翔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宸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處其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係迫於一時資金週轉不靈之財務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且所偽造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宗憲達成和解,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雖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32萬元,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清償全數債務,僅因被告目前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無法清償,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偽

造本票作為○○當鋪之借款擔保,不僅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及○○當鋪之財產利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賠償,難認其有悔悟或彌補損害之意。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宸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宸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宗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宸翔因信用不佳,恐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將本案小客車借名登記於友人蔡宗憲名下,詹宸翔取得蔡宗憲之身分證件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至蔡宗憲名下。詎詹宸翔竟未獲蔡宗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損害蔡宗憲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以本案小客車為標的向址設○○縣○○市○○路0000號、負責人為莊○宇之○○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先前曾因辦理本案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所取得蔡宗憲身分證影本之個人資料,交予○○當舖憑以辦理質押借款事宜,且除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自己姓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蔡宗憲」之署押1枚,表示蔡宗憲係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後,將本案本票交予○○當舖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當舖陷於錯誤,誤認蔡宗憲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萬元予詹宸翔,而非法利用蔡宗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宗憲及○○當舖。嗣於112年12月15日,因詹宸翔逾期清償上開借款,經○○當舖向蔡宗憲為流當本案小客車之通知,蔡宗憲始悉上情。

二、蔡宗憲因接獲○○當舖通知,擔心本案小客車遭流當,乃向其母親高○淑借款32萬元,高○淑要求將32萬元款項直接匯入○○當舖使用之帳號以為清償,蔡宗憲乃於112年12月20日,向詹宸翔詢問○○當舖使用之帳戶,詹宸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妻楊○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佯稱係當鋪使用之帳號,蔡宗憲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請高○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詹宸翔收取上開款項後,自行花用,並未用以清償本案借款。嗣蔡宗憲經○○當鋪通知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欲將本案小客車流當,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蔡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詹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4、61至63、95至99、115至121頁),並有楊○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當鋪代表人莊○宇113年1月2日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41、205至221、2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應○○當鋪要求,始在本案本票簽立告訴人的名字,○○當舖知道被告所簽本票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所以被告並無對○○當舖施用詐術,○○當舖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⒈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61至63、95至99、115至12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本票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105、135、205至221、2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問:被告在簽本票的時候有無清楚跟當舖說車主並沒有同意簽署本票,即你未經告訴人的同意?)我當初是簽我自己的名字,是當舖叫我連同車主名字一起寫上去,當鋪知道車主是告訴人、實際借錢的人是我,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拿車子去借錢,本票要填車主的名字,所以連同車主一起寫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並未告知○○當鋪本案本票之簽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衡情債權人於貸款時要求債務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旨在降低未來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倘債權人知悉本票並非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豈會收受此有瑕疵之擔保文件,致自己承擔日後無法回收債權之風險,是債權人若知情理應會拒絕貸款。是以,被告向○○當鋪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亦未向○○當鋪表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自己及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予○○當鋪作為其借款之擔保,顯係透過冒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使○○當鋪誤認被告已提供確實擔保進而取得借款,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以本案本票作為向○○當鋪借款之擔保,是本案本票顯係擔保性質,依上開說明,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宗憲」之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損害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然被告迄未履行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稱認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和解、沒辦法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使用告訴人個資、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當鋪行使,不僅造成告訴人與○○當鋪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另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32萬元,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曾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分毫,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就偽造蔡宗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蔡宗憲」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分別自○○當舖、告訴人詐得30萬元、32萬元,合計共6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當舖、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9日 TH502250 3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蔡宗憲」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