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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證諭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卓權被 告 潘安惲

彭欽福

彭春明

蔡佩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86、3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佩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鄧順安(未據起訴)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已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舊名簡稱「豐安公司」)、永捷聯行(合夥商號,設址同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蔡佩君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8日任翊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實際管理人,同時亦為豐安公司工廠負責人、永捷聯行之合夥人。同一期間,潘安惲則為豐安公司員工、彭春明則為永捷聯行另一掛名合夥人。又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應負責清除、處理高雄市○○區○○○路000號(原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棄置場,下簡稱鈕新廢棄場,後移轉為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所有)場址內廢棄物,場內存放廢棄物分屬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詎鄧順安、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與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金屬冶煉爐渣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猶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後某日起至107年7月12日間,由鄧順安、蔡佩君以豐安公司名義委請彭欽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土地(即豐安公司廠房旁空地,下稱本案工地)挖洞先施工建造骨材庫工地,同時鄧順安、蔡佩君以不詳之方式自前揭鈕新廢棄場清運不詳數量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至翊昇公司後,另指示彭春明派遣受僱於永捷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司機運至本案工地堆置貯存,潘安惲、彭欽福則依鄧順安、蔡佩君指示將前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偽為「低強度混凝土骨材料」掩埋在該骨材庫工地地基,上蓋一般混凝土填平(已掩埋之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另堆置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豐安公司營業處所進行稽查,在本案工地旁,發現堆置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地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而開挖本案工地為採樣,經與鈕新廢棄場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翊昇公司、豐安公司、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及蔡佩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238、103-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蔡佩君辯稱:鄧順安是豐安公司、翊昇公司、永捷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是翊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管理人,永捷聯行之合夥人,翊昇公司可以處理代碼D-1099、D-1199二類的乙級廢棄物,沒有代碼D-1201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我沒有指示彭春明去派司機清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也沒有指示潘安惲、彭欽福去回填爐渣,本案工地被查獲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潘安惲辯稱:我是豐安公司的員工,老闆是鄧順安,我不知道爐渣的事云云;彭春明辯稱:我只是永捷聯行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鄧順安,我沒有叫永捷聯行的司機去高雄載廢棄物云云;彭欽福辯稱:我是設備商,我在那邊架設骨材架,我不知道所填的粒料哪裡來的,我是按照一般工法施作云云。經查:

㈠鄧順安為翊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

廢處字第0075-2號)、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實際負責人,另蔡佩君於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8日任翊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實際管理人,同時亦為豐安公司工廠負責人、永捷聯行之合夥人,同一期間,潘安惲為豐安公司員工、彭春明則為永捷聯行另一掛名合夥人,又翊昇公司上開期間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但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豐安公司營業處所進行稽查,在本案工地旁,發現堆置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地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等事實,除據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訴字卷一第98-107頁),並經孫雍智(見偵30237號卷第313-317頁;訴字卷一第295-301頁)證述明確,另有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三第75頁、審訴字卷第55頁及第57-60頁)、翊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處理機構基本資料(見偵13065卷一第56-6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見他字卷四第156-159頁)、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四第160-161頁)、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規定切結書(見他字卷四第162-164頁)、合作同意書(見他字卷四第164-165頁)、廢棄物稽查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3065卷二第39-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附豐安公司楊梅廠查處歷程說明(見偵30237號卷第127-13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9109號函(見偵13065號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70083302號函(見偵13065卷二第89-8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9日環署督字第108004976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元素定性分析彙整表(見偵13065卷二第99-14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在仁成公司仍為鈕新廢棄場內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有關清

除上開場址廢棄物乃由在仁成公司與欣邦公司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運計畫等情,業據孫雍智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3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5-6頁)。又:

1.隆豐公司係透過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介紹找到蔡佩君,實際上是永勝公司把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廢棄物清到翊昇公司,並由「永勝公司」向隆豐公司收費等情,業據孫雍智證述明確(見偵30237號卷第315頁;訴字卷一第303頁),並據「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等文件附卷足憑(見偵30237號卷第343-355頁),孫雍智更證稱:為在仁成公司清除者僅有永勝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記載,除永勝公司參與清除外,尚有「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無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參與在仁成公司廢棄物之清除。復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覆有關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清運計畫,於在仁成公司申報之「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合約書」內載明(見訴字卷二第82-86頁),在仁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及「福升公司」清除在仁成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至翊昇公司固化處理等文字,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由在仁成公司將費用交付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支付予福升公司及翊昇公司,足見孫雍智上開證述情節,係由永勝公司負責清除並運送非有害廢集塵灰(代碼D-1099)至翊昇公司處理,復由永勝公司統一向隆豐公司請款乙節,可堪採信。

2.據在仁成公司與翊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清除機構「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負責清除非有害廢集塵灰(代碼D-1099)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廢棄物至翊昇公司,且第12條亦明定,廢棄物之處理以在仁成公司所在之廠區大門為責任分界點,離廠區大門前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在仁成公司所委託之清除機構負責,運交翊昇公司後由翊昇公司負責等文字(見訴字卷二第109-110頁),是依據孫雍智證述及上開合約可知,翊昇公司僅係接收在仁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福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非有害廢集塵灰(代碼D-1099),並為後續之固化處理程序。另在仁成公司已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託「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金士盛公司」處理等情,此據孫雍智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317頁;訴字卷一第300-301頁),並據鈕新廢棄場之清運計畫所載,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訴字卷二第77-81頁)、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訴字卷二第87-91頁)、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見訴字卷二第93-96頁)等存卷可佐,是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並未參與、亦不應參與鈕新廢棄場「清除」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程序。

3.孫雍智證稱:各類廢棄物出廠時都用太空包,平常混在廠區裡面,環境保護局在列管時就會做檢測、分類,出廠時也有經過檢測。冶煉爐渣並未委託豐安公司、永捷聯行處理。翊昇公司載走後,會再利用作成磚頭。仁成公司接手時,有分區放置。翊昇公司是永勝公司介紹的,由永勝公司載運。車子進出會記載包數、過磅單、種類,這跟請款有關。出廠時是以檢測槍去抽檢,但不符規定也有被退運,然後再複檢,清運過程還有錄影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7-306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暨附件(訴字卷二第5-197頁)附卷可參。而本件鈕新廢棄場D-1201、D-1099已經分裝完成,其中D-1099鋁集塵灰外觀為黑灰色、顆粒小粉末夾雜小顆粒,D-1201鋁渣則為白灰色、粒徑大、比重高之塊狀物,且太空包並非密封形式,可直接辨識內容物(照片見訴字卷二第6、191-194頁),代碼D-1099與代碼D-1201金屬冶煉爐渣不同,並無誤認誤載之虞。然:⑴在仁成公司於本件預估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量為16,986公噸,嘉頡公司最大處理量為1,000公噸,然實際至107年8月為止,金士盛公司處理量為:12,402.2公噸、嘉頡公司處理量為5,745.23公噸(二者合計:18,147.43公噸),此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暨附件(訴字卷二第5-197頁)附卷可查,可認在仁成公司於預估清運量與實際清運量上有明顯之誤差,導致在仁成公司有減少清運成本支出之必要。而於鈕新廢棄場處置計畫書審核初始,即經審查在仁成公司欲新增翊昇公司為清除公司時,其中第6條清除方式中清除機構即加載有「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楊梅廠」之資料,而處理廠地點則為翊昇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地址(見訴字卷二第183頁),再以107年3月14、15日,永勝公司請款固化處理為151.76公噸(見偵30237卷第343頁),然申報量為270.15公噸(見訴字卷二第197頁),二者顯然不符。

⑵黃聰賢稱:我於107年7月12日駕駛000-0000車頭(永捷聯行)拖掛000-0000拖車為警查獲,是從翊昇公司到東方窯公司(即豐安公司址)載運為在仁成公司委託之D-1201(太空包照片外觀,見偵13065卷一第31頁),但沒有包裝,我載至永捷聯行時,有看到類似的東西,但有袋子,與聯成公司載到允宸公司的不一樣。我從107年5月24日就是永捷聯行司機等語(見偵13065卷一第25-29頁)。陳青山亦證稱:000-000車頭掛000-0000拖車(車斗),107年6月29日從翊昇公司載東西約4至5趟,每車約31、32噸左右到永捷聯行,永捷聯行司機有我、鍾又詮、黃聰賢等語(見偵13065卷一第72-74頁)。

⑶本案工地太空包中採樣鑑定鋁半定量值達23.6%,與鈕新廢棄場(鋁渣)成分雷同,而翊昇公司半成品中鋁半定量值則為1.48%~14.7%不同。且本案工地太空包外觀⑴白色底藍色提袋標示「恒力石化、精對苯二甲酸」字樣,⑵白色底白色提袋標示「无锡市现代集装袋有限公司」,均與鈕新廢棄場中拍攝所得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太空包一致,⑶再本案工地現場分類冶煉爐渣為「塊狀」,而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以「粉末夾小顆粒」,其中塊狀與現場相似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暨附件(偵30237卷第127-133頁)在卷可稽。而翊昇公司原主要收受屬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代碼D-1099)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其處理流程係將廢棄物加入水泥、膠結劑等材料混合,經擠壓成型固化,再經乾燥養生、破碎程序產製非結構性水泥製品或低強度混凝土骨材料等,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19日、9月4、12、20日、10月5日、108年3月5日、4月19日督察,翊昇公司均未能造粒成型,鄧竣輿證稱:107年7月12日查獲照片中物品並非翊昇公司固化後產品,因為翊昇公司是以模具壓製,外觀會像馬卡龍,且顏色會一致。目前翊昇公司並沒有出貨水泥磚,因為檢測強度不夠,有些還會因為顆粒徑太大退貨等語(見偵13065卷一第61-63頁)。是翊昇工司並無廢棄物固化處理能力(此部分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7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89頁),是可認本案工地上之58包太空包即為鈕新廢棄場中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太空包。

⑷本案工地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情形,經開挖A、B點,A點發現疑似掩埋爐渣,B點發現有裝有爐渣之破損太空袋,現場採樣送驗元素定性分析及重金屬毒性熔出試驗,結果其中鋁半定量值達12.7%~20%,而翊昇公司半成品中鋁半定量值則為1.48%~14.7%,鈕新廢棄場為鋁渣廢棄場址,故其鋁渣應含有高量鋁成分等情,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6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47009813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9-19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暨附件(偵30237卷第127-13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工地偽為「低強度混凝土骨材料」掩埋之物品,並非翊昇公司之半成品,而係將鈕新廢棄場部分冶煉爐渣混拌水泥填埋。

⑸再由本案工地經測量現場掩埋面積長32.8公尺、寬23.8公尺,面積估算780.64平方公尺,於地表下0.5至3公尺間發現,估算已掩埋之體積為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6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47009813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9-199頁)在卷可稽。

㈢本案工地掩埋鈕新廢棄場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混拌

水泥,為鄧順安、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載料,彭欽福、潘安惲現場掩埋:

1.彭欽福供稱:我受鄧順安指示,在蔡佩君公司先挖好的洞上面立柱。地基是從永捷聯行載過來的回收料鋪平,再拌混凝土鋪平。蔡佩君是翊昇、也是豐安公司的人,但合約書是跟豐安公司簽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在說骨材庫工地。洞挖好後,我負責做地基,用鋼樑做一個架子,然後底架做出來打水泥,通知業主進水泥,業主決定填什麼東西,也是業主準備。潘安惲是鄧順安的員工,我依照潘安惲指揮施工,蔡佩君也是豐安公司的人。跟我談的人是鄧順安,當時說的是2米深、11至12米寬,永捷聯行的水泥預拌車到場時,現場負責人是鄧順安或是潘安惲。也是蔡佩君說要整地,洞是蔡佩君叫別人開挖的等語(見偵13065卷一第136、207-209頁、審訴字卷第102頁、訴字卷一第5

1、306、152頁)。

2.潘安惲供稱:我當時是豐安公司員工,老闆是蔡佩君,蔡佩君要我去幫忙做骨材庫工地基座,地基之混凝土摻有永捷聯行運來的東西,回收料是翊昇公司加工後運到永捷聯行再運過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就停下來,到時再打正常料」就是指豐安公司的鍋爐基礎。鄧順安比較兇,所以我都聯絡蔡佩君。我也是翊昇公司的員工,蔡佩君是翊昇公司、豐安公司的負責人,是蔡佩君指示我開挖整地。

我當時有幫忙挖地,蔡佩君是我老闆,他知道洞裡面埋什麼料。查獲當日我也在挖,現場是彭春明找司機載劣質的料,像乒乓球大小的「石塊」,鋪了3天,我有時在場。

彭春明叫過來的料袋口就是開開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硬的」、「大粒的」就是比小顆的大、硬一點,大的硬的比較多,小的軟的比較多,比較像沙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98、314頁、審訴字卷第102頁、偵13065卷一第195頁、偵109卷一第92-94頁)。

3.彭春明供稱:東西(指金屬冶煉爐渣)是永捷聯行載回來放在豐安公司那裡,從107年6月就開始施工,是豐安公司掩埋,翊昇公司購買請永捷聯行載去,基礎坑是我建議潘安惲這樣做的等語(見偵13065卷一第165-166頁)。

4.鄧文翔證稱:107年年初,從豐安公司轉到永捷聯行,永捷聯行有3台貨車,豐安公司和永捷聯行營業地址相同。

豐安公司由彭春明安排出車,回公司交單子都會遇到蔡佩君。蔡佩君在豐安公司、永捷聯行都是主管,有問題都要找蔡佩君。107年7月12日警察到場時我在現場,我有看到潘安惲在107年7月初就開始挖洞,再用水泥澆灌。會進去豐安公司的砂石車,塑膠類是豐安公司,非塑膠類就是永捷聯行。潘安惲在場澆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5-274頁、偵13065卷一第47-48、199頁)。

5.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偵13065卷一第127、151-161頁):潘安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彭欽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13至22日間,在彭欽福、潘安惲間,均就填「孔」之形狀、深度為討論,107年6月13日彭欽福表示「挖很多,儘量挖啊,爐渣載來倒啊」、「對,倒硬的倒大粒的沒關係」、潘安惲表示「倒硬的倒大粒的,我知道」,107年6月20日彭欽福表示孔都挖好了,詢問潘安惲「爐渣孔還是用他的回收料還」,潘安惲表示「應該是回收料跟爐渣都有」,彭欽福表示「喔,要載過來攪都到進裡面就好了」,上開談話業經彭欽福確認討論標的為本案工地等情(見偵13065卷一第207-210頁),是潘安惲、彭欽福就本案工地現場填料為金屬冶煉爐渣乙事,知之甚稔。

6.是本案工地現場填料、堆置之太空包內含為鈕新棄置場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且為鄧順安、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載料,彭欽福、潘安惲現場掩埋。蔡佩君、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蔡佩君、彭春明

、彭欽福、潘安惲所辯均不足採信,蔡佩君、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㈡核蔡佩君、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翊昇公司、豐安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

㈢蔡佩君、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與鄧順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本件多次清除、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之行為,為集合犯,蔡佩君、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各均應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遽諭知蔡佩君、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翊昇公司、豐安公司無罪,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蔡佩君、彭春明、潘安惲分別擔任翊昇公司、豐安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從業人員期間,蔡佩君、彭春明、潘安惲、彭欽福明知翊昇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處理文件核准方式,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領有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而經混雜掩埋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另堆置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太空包達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蔡佩君、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於犯罪後仍無悔悟,堅稱與己無涉、不知情,蔡佩君自陳:博士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情,潘安惲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2個小孩母親、配偶,從事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彭欽福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1個小孩、母親、配偶,自己開設水泥廠工程設備,收入不穩定等情,彭春明自陳:碩士畢業,離婚,獨居,需扶養父親、1個小孩(由前妻照顧),擔任製造業廠長,月收入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地138頁、本院卷一第434頁),再衡量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分工、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蔡佩君判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伍、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本件查無相關金流之往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蔡佩君、彭春明、彭欽福、潘安惲、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陸、翊昇公司、豐安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莊卓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柒、至鄧順安可能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弈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