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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於宜蘭縣羅東縣○○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4樓37房擔任看護工,因病房燈光啟閉問題,與同房病患家屬嚴后俊發生口角衝突,2人乃於同日15時57分許,相約前往宜蘭縣○○鎮○○街0000號對面理論,過程中雙方再次爆發口角,賴建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嚴后俊推倒在地,致嚴后俊後腦杓撞擊地面水泥水溝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建良所為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諭知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於114年6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