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忠倫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羲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5、1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忠倫、陳冠羲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忠倫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冠羲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以下分別稱被告
王忠倫、被告陳冠羲)均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8頁、第20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之量刑、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忠倫部分:被告王忠倫已坦承犯行,且係自行投案,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冠志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陳冠羲部分:被告陳冠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陳冠羲並非主要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偶遇告訴人後,被告王忠倫先駕駛A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並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下車敲破B車駕駛座車窗,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同時在旁觀看之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手機後為丟棄,隨後被告王忠倫則將告訴人強行拉下車,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雖曾趁隙逃離攔車地點前往附近為躲藏,最終仍遭被告王忠倫發現告訴人躲藏地點後,告訴人迫於被告王忠倫手持球棒進行言語恫嚇,而脫去其衣物,並交出手上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由被告王忠倫將前開手錶為丟棄,而告訴人更被迫進入A車內,在A車上被告王忠倫即持彈簧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脅迫告訴人錄影稱承認欠債,告訴人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被告2人得手金項鍊後即至銀樓典當,並將朋分之贓款花費殆盡,可見本件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稱其等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王忠倫係自行投案或被告陳冠羲參與程度非高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之刑之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2人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⑵至於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⑶據上,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本案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其等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並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此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另考量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王忠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陳冠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職業為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倫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OPPO A
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在卷,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⑵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等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⒉至於被告王忠倫、陳冠羲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分別以50
萬元、50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並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尚未實際賠償或償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故原審針對被告2人所為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⒊據上,被告王忠倫、陳冠羲針對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宴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陳冠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