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昱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昱承(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及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復於112年1月間為本件收水犯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月,量刑顯然過輕;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再於113年1至2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提起公訴,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犯後顯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僅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二人達成調解,而非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需執行至122年,更有本案及彰化地院上揭詐欺案件尚未審結,被告顯難自120年起開始履行賠償之調解條件,被告因告訴人之退讓而可獲得判較輕之刑事處罰,告訴人反而無法獲得清償,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非無疑義。
㈢、原審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僅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報酬為3000元,原判決因認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願意和解,也交待上手陳少禾與林育漢,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有拿到約2,000元、3,000元車馬費,直接從面交金額內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36頁),於原審審理供稱:本件我的薪水是3,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被告已於11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無法前來本院繳納,自應委由親友辦理,惟被告未委由親友至本院繳納犯罪所得,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向本院表示「被告目前寄押於北分監,臺中監獄保管金有4,500元,勞作金有387元,若要扣犯罪所得,要保留3,000元為最低生活費」,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因須酌留最低生活費3,000元予被告,被告之保管金與勞作金總額為4,887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餘額為1,887元,不足作為繳納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之用,是無法以扣除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之方式達到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縱使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比較如下:
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000元,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得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因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警方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育漢」、「陳少禾」或其他共犯,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稱:「本分局於112年3月3日10時46分查獲犯嫌潘昱承到案後,坦承收水事實,後再稱將款項放置於公園廁所後離去,並未見前來收水之人,故無法指認相關涉案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5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690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之1至108之3頁),顯見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查獲參與洗錢之共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我有於112年1月7日至○○區○○路一帶收取張世顯交給我的現金,對方叫我從拿到的款項內抽3,000元作為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第154頁;原審卷,第321頁),而張世顯於112年1月7日提領並交付給被告之詐欺贓款為23萬9,100元【提領明細總金額記載239,130元,然張世顯所提領之20,005元(共4筆)、16,105元(1筆)、3,005元(1筆),尾數5元應屬金融機構向持卡人所收取之跨行提款行政作業費,不應列入提領之贓款總額內,合計30元之手續費應予扣除,扣除後即為23萬9,100元】,有涉嫌人提領明細(ATM提領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則被告所稱獲取報酬3,000元,約略為其向提款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總額之百分之1.25【計算式:(3,000÷239,100)×100=1.254705】。衡情,詐欺集團分工綿密,結構嚴謹,朋分犯罪所得之人不在少數,幕後出資金主、車手頭、水房成員、詐騙機房成員、管理詐騙機房與水房之管理者、蒐購人頭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被害人之個資者、提款(面交)車手、向車手收水之人(即本案被告角色)均會分得詐欺贓款,然分得比例則截然不同;車手、收水者或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查獲之風險雖大,惟渠等之工作最為單純,可替代性又高,詐欺集團實無許以厚利之必要,反而是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或管理階層,往往分得遠高於車手、收水者、人頭帳戶提供者更為豐厚之財物。從而,被告僅擔任向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其獲取按收取贓款總額百分之1.25計算之報酬,並無違上揭常理,亦與實務上諸多提款車手供稱報酬約為該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乙節大致吻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高於其自承之3,000元,本院認被告所指獲取3,000元報酬乙節,應屬可採。
㈢、雖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分別以4萬1,515元、4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惟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期為120年9月,是被告尚未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犯罪所得未藉由履行調解義務而受到剝奪,無異於仍保有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載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111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遭臺南地院判處罪刑及其涉嫌於113年1、2月間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致遭彰化地檢署起訴等紀錄,業已存於原審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8之69頁、第318之84至318之85頁),堪認原審將被告素行列為量刑因子時,已考量被告多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素行紀錄,尚無漏未審究之情形。其次,科刑時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同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本件5位詐欺被害人受害金額分別為2萬4,007元、4萬1,515元、2萬9,008元、3萬3,031元、1萬989元,較諸遭詐騙而損失數十萬或上百萬者,損失非鉅,原審衡酌詐欺被害人受損金額非鉅,再以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做出不同之量刑區隔,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固然,被告尚須執行多件詐欺案件之刑罰,恐影響其履行調解筆錄之時間,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能否於120年9月開始接受被告給付調解金確屬未明,然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既然同意被告將履行時間延緩至120年9月,即便存有被告屆時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之風險,亦屬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經審慎評估後之決定,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之決定;且若被告屆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亦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無損其法律上權益;尤其調解之成立彰顯被告坦認過錯、願意對犯罪所生危害負起修復責任,亦有效減省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勞費,將此項落實修復性司法結果之利益歸於被告,給予被告較優惠之處遇,核無不當可言。末以,就原審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詳細敘明被告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可堪採信之原因,稍嫌簡略,然此部分業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且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原判決並無二致,原判決沒收部分核無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檢察官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旨在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範疇,究竟是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或行為人個人實際報酬,核與如何估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無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已如上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再無酌減空間存在。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為量刑僅高於最低法定刑1個月,且原審因被告未與被害人曾慧尹、游雰雱、劉新庭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不同於附表編號2、5之量刑,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被害人曾慧尹、游雰雱、劉新庭均經通知而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裁判雖分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說明,然就同有查獲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可為相同解釋,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行為人是否符合減免其刑事由向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即可。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林育漢、陳少禾到庭作證,欲證明林育漢為詐欺集團上層幹部、陳少禾係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見本院卷,第39頁),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已於114年5月8日函覆本院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實難期待檢、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獲被告所指共犯,本院既非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自無傳喚林育漢、陳少禾到庭之必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昱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世顯、通訊軟體LINE暱稱姓「游」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哥」、自稱「林育漢」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
,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曾慧尹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智云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游雰雱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劉新庭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史書琳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自民國111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張世顯、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姓「游」者、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哥」、自稱「林育漢」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負責收繳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即俗稱「收水」)。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分工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話術行騙被害人曾慧尹等致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張世顯之華南(000)000000000000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業銀行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張世顯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前去領回詐欺贓款。隨後由潘昱承依「K哥」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世顯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某處公園,從所得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充作車馬費後,賸餘款項則放置在公園廁所內,交由其他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輾轉上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慧尹、鄭智云、游雰雱、劉新庭及史書琳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智云、史書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昱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 1、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所領取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命被告把工作機中資料刪除之事實。 2、其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之事實。 3、其於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某公園,並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出3,000元作為車馬費後,其餘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開之事實。 二 1、另案被告張世顯於警詢時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張世顯為申辦貸款,依LINE暱稱姓「游」者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名下華南、玉山等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全數交予被告。 三 1、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於警詢時指訴。 2、被害人曾慧尹、游雰雱、劉新庭等於警詢時指述。 3、上開人等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事實。 四 1、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 佐證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二、查被告潘昱承收受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車手交付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甚至要求其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公司」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公司」人員素未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公司」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況被告猶辯稱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任職達3月之久,一無所得仍一往無前、任勞任怨,顯然不合常理。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上開方式所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昱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史記貨殖列傳)」,被告雖辯稱純屬徒勞、一無所獲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已如前述,更迥異於警詢時供稱獲利5至6,000元(偵卷頁17),無非知悉只要堅不吐實,即無從認定並沒收其犯罪所得,妄圖留為己用,司法為之奈何?益徵毫無悔意。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依「逆向工程」手法事先製造證據妄圖唬弄司法機關推認事實,俾利脫免刑責;見計不成則立馬概括自白犯罪,辯稱初犯、一無所得云云,再假意和解,換取減刑,日後伺機再犯以便重操舊業,快速賺錢找補,卻始終不肯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致難以追查,此觀諸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之謬、近來送審案件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形同坐視詐欺集團隨口鄙夷仍唾面自乾,無異放縱一再犯案,陷入惡性循環,造成如今詐欺犯罪暴增局面。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曾慧尹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佯稱:無法結帳,須請曾慧尹在https://acg.kr/shopee-tw.11 .com簽署協議書等語,迨曾慧尹填寫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蝦皮購物帳號許久未販售商品,需重新驗證等語,致曾慧尹陷於錯誤登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萬4,00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智云(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33分許,假冒堤拉米蘇網站業者,佯稱:先前堤拉米蘇網站之訂單錯誤設定成團購訂單,須查閱後台資料後,再請銀行聯繫鄭智云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銀行信義分行業務,佯稱:須將帳戶驗證功能開啟,並提供帳戶予鄭智云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鄭智云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3萬7,1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分許 4,41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雰雱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51分許,假冒網路平台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平台資料遭竊,系統發生問題,產生12筆訂單,會連續扣款12個月等語,復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佯稱:為避免上述錯誤訂單情形,須以台灣行動支付Pay及街口支付Pay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雰雱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9,00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新庭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2分許,假冒QMOMO電商業者,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扣繳年費,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轉帳及存款等方式才可解除等語,復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劉新庭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 1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1分許 不詳 2萬3,031元 5 史書琳(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4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電商業者,佯稱:因誤將史書琳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史書琳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5分許 不詳 1萬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帳戶 張世顯 112年1月7日15時40分至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9萬9 ,100元(共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100元、3,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15時49分至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元(共5筆,分別為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1萬8,000元、1萬1,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