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臻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陳旻源律師林柏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陳承奕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第37855號、第39158號、第39408號、第39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808號、第1091號、第4004號、第4111號、第4739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5853號、第6579號、第6583號、第7837號、第8471號、第9181號、第14247號、第156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第24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12、15、16、19、20、22所示李佳臻科刑部分、收受贓物罪部分均撤銷;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陳俊愷科刑部分均撤銷。
李佳臻犯如附表一編號1、6、12、15、16、19、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2、15、16、19、20、22「本院宣告
主文」欄所示之刑。陳俊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佳臻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臻與蔣皓宇(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蔣皓宇先於111年4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李志力」詐欺集團),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由李佳臻於111年6月13日具保後釋放。李佳臻復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力」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聯繫人頭帳戶提款事宜,李佳臻與蔣皓宇則擔任管控車主之控房指揮,李佳臻並於111年6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張貼「徵台中缺錢閒人 限男生!! 日薪:3000 包吃 週領 上班時間:12小時 日夜班自選 工作內容算很簡單 不需要動腦正當行業!!!!!! 要得直接回覆」廣告(下稱本案IG廣告),而為下列犯行:㈠李佳臻與蔣皓宇透過本案IG廣告接洽葉泓酉(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柚」,另案起訴)、張瑞顯(另案起訴)及在便利商店認識之陳承奕(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擔任控房後,推由蔣皓宇與「李志力」聯繫控管之車主人數及薪資發放事宜,議定由「李志力」負擔旅館費用、日常生活開支,並給付蔣皓宇每日5,000元報酬,負責確保車主彭權雄待在指定地點,使彭權雄提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彭權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之中信帳戶)不被列為警示帳戶,「李志力」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領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佳臻與蔣皓宇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由李佳臻以L
INE暱稱「蔓蔓」指揮控房葉泓酉、張瑞顯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欣欣時尚旅店內控制彭權雄,再轉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立建商旅,以彭權雄之名義登記入住。於111年7月25日起,李佳臻再以LINE暱稱「蔓蔓」指揮控房葉泓酉、張瑞顯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迪樂商旅,接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續控制彭權雄。李佳臻復透過微信、LINE指揮陳承奕、葉泓酉互相交班,陳承奕遂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與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接替控制彭權雄,並於111年8月5日起將彭權雄移轉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和旅舍,復於111年8月8日交接給葉泓酉、張瑞顯,再將彭權雄轉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葳皇時尚旅館,嗣於111年8月11日交接給陳承奕控制彭權雄至同年月18日。蔣皓宇於上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進入勒戒所前,囑咐李佳臻承接與「李志力」聯繫、收受及發放報酬、記錄帳務及指揮控制彭權雄等工作。「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LINE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謀耀等24人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翁嘉美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彭權雄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二、陳俊愷於111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趙公明」、「熊熊」、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L」)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趙公明」詐欺集團),並與蔣皓宇、林君翰、陳承奕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公明」於111年10月20日在Telegram「衝起來」群組公布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Telegram暱稱「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Telegram暱稱「財神爺」)擔任2號收水,陳俊愷(Telegram暱稱「!」)擔任3號收水,由林君翰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邱格民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旋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指揮林君翰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轉交給陳俊愷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北新藝術廣場對面男廁等處交予「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款項中,交付陳俊愷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再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陳俊愷2%作為其等報酬,餘款則由林君翰攜回臺中交予蔣皓宇。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李佳臻、陳俊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李佳臻、陳俊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佳臻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皓宇、陳承奕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蔣皓宇、陳承奕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李佳臻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
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被告李佳臻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係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電磁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偵8471卷㈠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71卷㈠第35至40頁)存卷足憑。復經本院將上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採證,確認與卷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具同一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0日刑研字第1146137414號函暨數位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79至592頁及證物袋內隨身碟)。是被告李佳臻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乃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於擷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人葉泓酉於偵查中、證人蔣皓宇、陳承奕於偵查及原審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等與被告李佳臻之對話,此部分核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詞,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佳臻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佳臻及辯護人主張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屬違法搜索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委不足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佳臻、陳俊愷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㈢第10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李佳臻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也沒有指揮葉泓酉、陳承奕,僅在蔣皓宇觀察勒戒期間幫忙傳訊息給李志力要錢、提醒蔣皓宇的員工換班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佳臻並無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之權限,僅係受蔣皓宇請託,於蔣皓宇觀察勒戒期間,代為提醒葉泓酉、陳承奕等人須準時上班並向李志力聯繫請款,且被告李佳臻整理帳務亦非詐欺集團之帳務,而係蔣皓宇積欠其債務之借款明細,主觀上並無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李佳臻置辯。經查:
㈠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於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蔣皓宇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3萬元交保,由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13日具保後釋放。嗣於111年6月20日被告李佳臻確有張貼本案IG廣告,蔣皓宇因此接洽葉泓酉、張瑞顯,以及在便利商店認識之陳承奕,復於111年7月11日起,被告李佳臻以LINE暱稱「蔓蔓」傳送訊息給葉泓酉,由葉泓酉、張瑞顯先後在欣欣時尚旅店、立建商旅、迪樂商旅、紅蘋果商旅內控制彭權雄,再透過微信、LINE傳送訊息給陳承奕、葉泓酉互相交班,並將彭權雄移轉至三和旅舍、葳皇時尚旅館控制至111年8月18日為止。蔣皓宇於111年7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被告李佳臻與「李志力」聯繫、收受及發放報酬、記錄帳務、通知控房交班等工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翁嘉美之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層轉至彭權雄之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李佳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41、374頁,本院卷㈢第177頁),核與證人蔣皓宇、陳承奕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蔣皓宇:偵6583卷㈢第11頁,原審卷㈢第24至52頁;陳承奕:偵8471卷㈢第51至56、58至59頁,原審卷㈥第120至156頁)、證人葉泓酉、彭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葉泓酉:偵24502卷第127至134頁,偵8471卷㈢第56至59頁;彭權雄:偵8471卷㈠第463至468頁,偵8471卷㈢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謀耀、林孟達、陳賴美雪、陳麗琴、馮信雄、黃歆樺、楊雪慎、廖秀芳、鄭麗君、魏祥喜、魏綉穎、譚曉黎、證人即被害人阮碧婉、張倩瑜、張雅婷、郭慶海、陳建甫、陳雪嬿、陳薈如、楊鳳珠、謝郡糧、簡子月、劉秀鳳、賴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謀耀:原審卷㈠第219至221頁;林孟達:原審卷㈠第227至232頁;陳賴美雪:原審卷㈠第251至255頁;陳麗琴:原審卷㈠第261至263頁;馮信雄:原審卷㈠第265至267頁;黃歆樺:原審卷㈠第269至270頁;楊雪慎: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廖秀芳:原審卷㈠第281至283頁;鄭麗君:原審卷㈠第285至287頁;魏祥喜:原審卷㈠第295至296頁;魏綉穎:原審卷㈠第297至299頁;譚曉黎: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阮碧婉:
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張倩瑜:原審卷㈠第233至234頁;張雅婷: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郭慶海: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陳建甫:原審卷㈠第243至245頁;陳雪嬿:原審卷㈠第247至248頁;陳薈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59頁;楊鳳珠:原審卷㈠第275至279頁;謝郡糧:原審卷㈠第289至290頁;簡子月:原審卷㈠第291至293頁;劉秀鳳:原審卷㈠第305至309頁;賴文山:原審卷㈠第311至31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50號函暨翁嘉美、彭權雄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71至513頁)、被告李佳臻記帳明細(偵8471卷㈠第481至489頁)、被告李佳臻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對話紀錄(偵8471卷㈡第17至18頁)、被告李佳臻與LINE暱稱「小柚」(即葉泓酉)之對話紀錄(偵8471卷㈡第19至92頁)、被告李佳臻與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即陳承奕)之對話紀錄(偵8471卷㈡第105至184頁)、被告李佳臻與LINE暱稱「燕子」(即蔣皓宇)之對話紀錄(偵8471卷㈡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具保人李佳臻、被告蔣皓宇】(原審卷㈢第305至3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8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42097號函暨被告李佳臻與微信暱稱「匯豐銀行」(即蔣皓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67至56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友知道我在做詐欺等語(偵65
83卷㈢第11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請李佳臻記帳,包括收入、控點支出。於111年6月間我被警方查獲移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以3萬元交保,李佳臻於111年6月13日替我繳保證金,當時案由為詐欺,李佳臻這時候已經大概知道我在做詐欺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27頁)。佐以被告李佳臻之記帳明細,記載111年6月16日「控點支出14,000」、111年6月18日「控點支出14,000」、「控點支出100,000」、111年6月20日「控點支出25,000」、111年6月21日「控點流水收入80,000」、「控點支出5,000」、111年6月22日「李志力借8000支出8,000」、「控點支出6,000」、「控點支出50,000」、111年6月29日「空點6/22-6/24支出30,000」、111年7月8日「控點車費支出2,000」、111年7月14日「空點哲哲支出7,700」、111年7月15日「空點哲哲支出500」、「7/13空點代墊支出10,000」、「6/27-7/1小又育成支出55,000」、「7/4-7/8小幼玉成5支出55,000」、「7/11-7/16小幼小與支出55,000」、「空點收入50,000」、「7/9-7/10風流2支出29,700」、111年7月17日「空點代墊哲哲支出10,000」、111年7月18日「空點收入50,000」、111年7月24日「控點小又(7/11-7/16)支出50,000」、「控點風流(7/16-7/25)支出90,000」、111年7月25日「控點小又支出10,000」、111年7月27日「控點代墊小又支出5,000」、111年7月28日「控點代墊小又支出3,000」、111年7月29日「控點代墊小又支出787」、「空點小又(7/25-7/30)支出50,000」、111年8月1日「控點小奕支出5,000」、111年8月5日「控點代墊小奕支出3,000」、111年8月12日「空點哲哲(7/30凌晨三點半-8/1下午三點半)支出20,000」、「空點小又(8/1下午三點半-8/5凌晨)支出35,000」、「空點小奕(8/5凌晨-8/8中午)支出35,000」等情(偵8471卷㈠第485、487、489頁),又蔣皓宇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向被告李佳臻傳送「我順便交水算薪水」、「交個錢上去」之訊息(本院卷㈠第406頁),另有LINE暱稱「老哥」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李佳臻傳送「跟東京(按:即蔣皓宇)說呀我來做車手 幫忙他賺 我也好缺錢……」之訊息(本院卷㈠第410頁),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18日主動傳送「我撿到一張信用卡」、「我撿到一個卡夾」、「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那回來再給你搞」等訊息予蔣皓宇(本院卷㈠第414頁),益證被告李佳臻至遲於111年6月13日擔任蔣皓宇所涉詐欺案件之具保人,即已知悉蔣皓宇從事詐欺相關犯罪,且持續為蔣皓宇所屬詐欺集團之「控點」記帳,並於111年6月20日張貼本案IG廣告,主觀上對於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是被告李佳臻辯稱:蔣皓宇說是合法工作云云,顯屬無稽。
㈢證人葉泓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張瑞顯都有看到蔓蔓(按:即被告李佳臻)在IG限時動態的徵工作貼文,由我去跟蔓蔓接洽工作的事情,蔓蔓用IG叫我加她飛機(即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她說工作內容是買三餐還有看護。我開始工作,蔓蔓負責發薪水、記帳,叫我們在旅館控車的開支報銷記帳傳給她。後來我發現這是在詐騙集團工作,跟蔓蔓說我不做了,她說如果不顧好人就要賠很多錢。薪水及控車開銷(包含吃飯、住宿、車資、飲料等生活開支)都是蔓蔓匯款給我們,陳承奕是蔓蔓找的另一個監控,來跟我和張瑞顯換班。我擔任看管人頭戶的工作,負責人頭戶的吃喝,以及聽從老闆李志力指示帶人頭戶去銀行辦資料。我記得有在迪樂商旅控制彭權雄,一開始是到旅館門口與彭權雄會合,由彭權雄登記入住,我們再一起進入房間看管他,大約一個禮拜就換地點,換了3、4個旅館,全部都是用彭權雄的證件登記入住,我確定有在迪樂商旅、立建商旅控制彭權雄,由我和張瑞顯一同看管。我知道暱稱「燕子」與蔓蔓是男女朋友,蔓蔓有跟我說過「燕子」被關,在「燕子」被關期間,蔓蔓有用「燕子」的飛機帳號回覆我,跟我說他是蔓蔓等語綦詳(偵24502卷第127至134頁),佐以被告李佳臻與LINE暱稱「小柚」(即葉泓酉)之對話紀錄,葉泓酉於111年7月7日將吃飯、油錢、飲料、房費、停車費等開銷記帳傳給被告李佳臻,經被告李佳臻核算公帳及薪水與葉泓酉確認,葉泓酉詢問「不是一個人5,000嗎」,被告李佳臻回覆「沒有啊 我有跟你說 上次是支援 才是5000」、「我發文的時候我有打一天3000」、「就最一開始那個是5000」、「平常都是3000」等語,葉泓酉遂表示「好的那你在幫我看有沒有台中的,不然跑台北不划算」,被告李佳臻回覆「我有補貼你油錢」、「也是可以啦 但要問問」、「台北不夠才會放台中」等語後,即轉帳3萬元至葉泓酉之帳戶(偵8471卷㈡第20至23頁);被告李佳臻於111年7月8日傳訊「燕子說他找的人30分鐘後會到」給葉泓酉,葉泓酉表示「好的」、「所以以後跟你說就好」、「因為都是致力派我們任務的所以我想說是跟他說」、「我上禮拜也是跟他說」等語,被告李佳臻回覆「這些是跟他講但是如果你想要請假還是幹嘛你要跟我講」、「因為我才有時間找人補你們的位子」、「下次記得 這些問題不要問老闆」、「老闆會來靠腰我們」等語(偵8471卷㈡第24至25頁);被告李佳臻於111年7月11日傳訊「以後給錢有關的 都改密燕子」、「要錢都找燕子 但基本花銷一樣密我」、「懂我的意思嗎」、「跟老闆講工作就好」給葉泓酉,葉泓酉回覆「你說餐費跟房間密燕子」、「薪水找你」等語,被告李佳臻表示「對 還有記帳一樣都傳給我」等語(偵8471卷㈡第33頁);被告李佳臻於111年7月13日傳訊「昨天有一組的人跑掉了」、「兩個人都睡著了 客人就跑掉了」、「所以我才問你」、「他們要賠很多很多錢」給葉泓酉,葉泓酉回覆「真假」,被告李佳臻表示「對 所以你們千萬小心」,葉泓酉回覆「了解,他跑我會攔他」等語(偵8471卷㈡第35頁);被告李佳臻於111年7月25日傳訊「先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給葉泓酉,葉泓酉回覆「有比較便宜就換嗎」,被告李佳臻表示「對 然後記得不要用自己的證件嘿」、「直接用車主的證件開呀」、「記得都不要用自己的嘿」,葉泓酉詢問「怎麼跟車主說」、「他等等不要」、「證件在他那裡」,被告李佳臻回覆「你直接跟他說要拿來開房間用的」、「就是換房間要登記」、「而且證件本來就應該是由你們保管 反正你跟他講他會拿給你」等語(偵8471卷㈡第48頁)。足認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20日張貼本案IG廣告後,確有親自與應徵之葉泓酉聯繫介紹工作內容,並實際負責指揮控房人員排班、處理帳務、發放薪水等事宜。是被告李佳臻辯稱:僅在蔣皓宇觀察勒戒期間幫忙傳訊息提醒蔣皓宇的員工換班,沒有指揮葉泓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㈣又,證人蔣皓宇於原審時證稱:陳承奕做控房工作是我與李
佳臻一起去跟他說,李佳臻在我旁邊,她應該有聽到我向陳承奕招募加入詐騙集團的內容等語(原審卷㈢第48至49頁)。
參以被告李佳臻與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即陳承奕)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承奕於111年7月31日19時12分起,傳訊「蔓蔓」、「明天幾點上去做控點!」、「我全家今天最後一天」給被告李佳臻,被告李佳臻回覆「我橋一下」、「明天下午3:30開始上班」、「你可以嗎」等語,被告陳承奕表示「好」、「那怎麼上去」,被告李佳臻回應「坐客運最好」、「計程車什麼都能報公帳」、「但你們要記帳」、「拿到錢可以直接扣」、「你們交接的時候他們會拿錢給你」、「喔等等給你地址」、「新北永和紅蘋果商旅」等語,並要求被告陳承奕提供帳戶,以利將日常支出像是吃飯、坐車等費用轉帳給被告陳承奕,再將被告陳承奕加入飛機群組等情(偵8471卷㈡第108至110頁);被告陳承奕於111年8月4日傳訊「蔓蔓今天看護旅館有變嗎?」、「蔓蔓那這個月跟下個月中能排我多一點班嗎」給被告李佳臻,被告李佳臻表示「可以」、「我橋」等語(偵8471卷㈡第115頁);被告李佳臻於111年8月12日傳訊「先打總帳 總帳只有我能看」、「不要傳給李」、「然後李他們一次會給1萬」、「我看看公帳夠不夠補貼你們」、「不夠的話你們就鼻子摸摸」、「每天的公帳都有限額 我都會控制在預算內」、「這次房間比較貴 上禮拜比較便宜」、「我們這組不能花的比另一組高」、「不然老闆會來扣我錢」、「他已經兩個禮拜沒給我錢了 我很想扁他」給被告陳承奕,被告陳承奕回覆「好我知道 已經做好鼻子摸摸的準備了」、「等等總結一下」、「最會拖的老闆」等語(偵8471卷㈡第125頁),益證被告李佳臻確有親自與被告陳承奕聯繫控房工作內容,實際負責指揮控房人員排班、處理帳務、發放薪水等事宜,且由被告李佳臻控制公帳預算,並向老闆李志力請款。是被告李佳臻及辯護人辯稱:僅在蔣皓宇觀察勒戒期間幫忙傳訊息提醒蔣皓宇的員工換班,沒有指揮陳承奕。整理帳務並非詐欺集團之帳務,而係蔣皓宇積欠債務之借款明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㈤綜核上情,被告李佳臻負責與老闆「李志力」聯繫,並透過L
INE、微信指揮葉泓酉、被告陳承奕等人交班事宜,藉以控制人頭戶彭權雄,更經手控房之帳務紀錄、薪水發放等工作,足認其在「李志力」詐欺集團內並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揮該詐欺集團內控房人員交班及控制車主、掌握公帳、發放薪水等行為之實,以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順利遂行,客觀上在集團內顯具有重要地位。是被告李佳臻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被告李佳臻所屬之「李志力」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招攬車主及控房、轉知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在受招攬之車主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期間,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轉出一空,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並結算分配報酬,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佳臻在「李志力」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然其協助蔣皓宇張貼本案IG廣告,並實際負責指揮控房人員交班及控制車主、掌握公帳、發放薪水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在「李志力」詐欺集團內確有重要地位,並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臻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俊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偵6583卷㈣第176至180頁,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本院卷㈠第262頁,本院卷㈢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蔣皓宇、林君翰、陳承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蔣皓宇:偵6583卷㈠第17至30頁,偵6583卷㈡第263至270頁,偵6583卷㈢第7至12、71至100、113至117、419至424頁,偵6583卷㈣第175至184、229至236頁;林君翰:偵39791卷第15至21、151至152頁,偵29185卷㈠第267至279頁,偵148卷㈠第151至159頁,偵37714卷第131至136頁,偵6583卷㈣第175至184頁;陳承奕:偵6583卷㈣第43至80、175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格民、陳家安、葉婉榆、劉子靖、證人即被害人王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邱格民:偵39791卷第47至55頁;陳家安:偵39791卷第67至73頁;葉婉榆:偵39791卷第107至108頁;劉子靖:偵39791卷第121至130頁;王薏茹:偵39791卷第89至91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15號函暨趙振榮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69至1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31903號函暨鐘士淵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81至183頁)、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39至44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陳俊愷所屬之「趙公明」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方式,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由「熊熊」通知蔣皓宇指揮1號車手林君翰提領款項,層轉2號收水陳承奕、3號收水即被告陳俊愷,再由被告陳俊愷前往指定處所交予「熊熊」指派之人,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俊愷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將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俊愷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愷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佳臻、陳俊愷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⒌再者,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被告陳俊愷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佳臻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被告陳俊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李佳臻應就首次參與詐騙被害人張倩瑜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俊愷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劉子靖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李佳臻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俊愷所為,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李佳臻與「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
24所示犯行;被告陳俊愷與「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佳臻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陳俊愷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被告李佳臻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4犯行、被告陳俊愷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佳臻所犯上開24罪、被告陳俊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臻、陳俊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陳俊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原審認定被告陳俊愷之犯罪所得為933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53至354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俊愷所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佳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俊愷本案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項減輕事由,而於被告陳俊愷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6、12、15、16、19、20、22關於被告李佳臻科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關於被告陳俊愷科刑部分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陳俊愷部分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被告陳俊愷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格民調解成立,且當場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佳臻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秀芳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李謀耀、馮信雄、廖秀芳、魏祥喜、譚曉黎、被害人郭慶海、楊鳳珠、簡子月調解成立,或已當場賠付完畢,或在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45至34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51至352、563至567頁)、匯款明細(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本院卷㈢第203至213頁)在卷足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附表編號1、6、12、15、16、19、20、22關於被告李佳臻科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關於被告陳俊愷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陳俊愷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李佳臻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李佳臻、陳俊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被告李佳臻竟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控房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俊愷則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李佳臻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俊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李佳臻與告訴人廖秀芳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李謀耀、馮信雄、廖秀芳、魏祥喜、譚曉黎、被害人郭慶海、楊鳳珠、簡子月調解成立,或已當場賠付完畢,或在分期履行中;被告陳俊愷與告訴人邱格民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尚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李佳臻在「李志力」詐欺集團屬於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被告陳俊愷在「趙公明」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水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㈢第178至179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11、13、14、17、18、21、2
3、24關於被告李佳臻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李佳臻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審酌被告李佳臻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分工進行控制車主、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均應非難。另衡酌被告李佳臻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於原審時雖與被害人張倩瑜、張雅婷、劉秀鳳、告訴人楊雪慎達成調解(原審卷㈡第153至175頁),然無證據證明已履行調解內容,迄未實際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目前在娃娃機店上班,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㈦第166頁),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之角色階層、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加重詐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9月(共2罪)、1年8月(共2罪)、1年7月(共7罪)、1年5月(共2罪)。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臻於原審時供稱:於111年7至8月間有收取15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亦不否認有收受共犯蔣皓宇交付款項共計60萬7,374元【計算式:8萬8,786元+18萬7,900元+3萬688元+30萬元】(按:此部分不構成收受贓物罪,詳後述),核屬被告李佳臻之犯罪所得合計75萬7,37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佳臻因男友蔣皓宇名下金融帳戶經警示無法使用,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佳臻之台新帳戶)予蔣皓宇使用,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存入詐欺款項之主要帳戶;蔣皓宇亦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許雅眉借用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眉之中信帳戶)供車手匯入其分得之控車款項。被告李佳臻自111年6月間起,明知蔣皓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團之控臺,所得均為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佳臻之中信帳戶),供蔣皓宇匯入日常開支、代墊款、車手江霈臻交予蔣皓宇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被告李佳臻之台新帳戶轉入贓款共計8萬8,786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許雅眉之中信帳戶轉入贓款共計18萬7,9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收受蔣皓宇指示江霈臻自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霈臻之中信帳戶)轉入贓款共計3萬688元,被告李佳臻再提領現金放入保險箱或轉帳使用;蔣皓宇另於111年6月間,將其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30萬元交付被告李佳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第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被告李佳臻名下。因認被告李佳臻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㈡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與林君翰、江霈臻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乙「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江霈臻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金融卡。因認被告陳承奕就附表甲、乙部分,被告王凱威就附表乙部分,被告陳俊愷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臻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佳臻、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之供述、㈡證人即共犯蔣皓宇、林君翰、江霈臻之證述、㈢告訴人陳咨羽、張驊瓊、羅于媗、被害人張培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㈣超商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共犯林君翰手機內Telegram「衝起來」群組成員對話紀錄、㈤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之指訴及陳咨羽之郵局帳戶、張培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㈥告訴人葉鈺沅、黃亭雅、林翊真、被害人吳雅雲於警詢之指訴及羅于媗、張驊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㈦超商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共犯江霈臻手機內Telegram「衝起來」群組成員對話紀錄、㈧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微信暱稱「匯豐銀行」)對話內容、江霈臻與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對話擷圖、㈨被告李佳臻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江霈臻、許雅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被告李佳臻之記帳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佳臻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蔣皓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清償我的墊款或借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主張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佳臻與男友蔣皓宇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擔任管控車主之控房指揮,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佳臻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予共犯蔣皓宇使用,收取詐欺款項,或由共犯蔣皓宇將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李佳臻之中信帳戶,抑或是共犯蔣皓宇指示車手江霈臻將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李佳臻之中信帳戶,甚至是共犯蔣皓宇將其不法所得交由被告李佳臻購車,目的均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及成果。從而,被告李佳臻保有上開款項,將該款項留供己花用之收受及處分贓物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另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
二、「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0月9日23時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前某時,向告訴人陳咨羽、被害人張培勳施以詐術,再由共犯林君翰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4時21分許、11時36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附表甲);「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111年10月30日8時33分許,向告訴人張驊瓊、羅于媗施以詐術,再由共犯林君翰帶同共犯江霈臻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14時41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內含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之包裹(附表乙)。然「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融卡之犯行,經共犯林君翰、江霈臻領取包裹得手後即屬既遂,是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有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詐取金融卡之犯行,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或與「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對其等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趙公明」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咨羽、張驊瓊、羅于媗、被害人張培勳詐取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之犯罪手段一部,並以之作為後續另向其他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工具,尚未涉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上開所得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該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佳臻將詐欺款項留供己花用之收受及處分贓物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另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承奕就附表甲、乙所示,被告王凱威就附表乙所示,被告陳俊愷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李佳臻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原審認被告李佳臻犯收受贓物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佳臻將詐欺款項留供己花用之收受及處分贓物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另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佳臻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李佳臻此部分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李佳臻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王凱威、陳俊愷、陳承奕雖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咨羽、張驊瓊、羅于媗、被害人張培勳之金融卡及領取裝有該等金融卡包裹之行為,然原審既認為被告3人(約於111年10月間)有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取得本案金融卡,又被告王凱威曾擔任詐欺集團從事領取金融卡之取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陳承奕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加入詐欺集團後,亦曾從事領取金融卡之取簿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38號案件起訴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案件起訴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第31093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3號、第6347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顯然被告王凱威、陳承奕對於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有相當瞭解,被告3人與「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間,雖無事前謀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抖音、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行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金融卡,亦無出面收取本案金融卡,而是由共犯蔣皓宇指派共犯林君翰或夥同共犯江霈臻出面領取,並負責持本案金融卡至原判決書附表一、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均是透過被告陳承奕回報詐欺集團收到款項後,再由共犯林君翰、江霈臻依「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陳俊愷、王凱威,被告陳俊愷、王凱威再將款項交付予「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熊熊」所指派之人,縱被告3人事前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咨羽、張驊瓊、羅于媗、被害人張培勳之金融卡行為,且未直接領取本案金融卡,然既是利用取得本案金融卡,以遂行整個「趙公明」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被告3人就「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金融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應有認識及預見,並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後續收水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所參與之行為,屬「趙公明」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3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竟認被告3人並無為收取本案金融卡之行為分擔,即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趙公明」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咨羽、張驊瓊、羅于媗、被害人張培勳詐取金融卡之犯行,經共犯林君翰、江霈臻領取包裹得手後即屬既遂,是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有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詐取金融卡之犯行,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或與「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法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承奕就附表甲、乙所示,被告王凱威就附表乙所示,被告陳俊愷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之說明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陳承奕、王凱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承奕、王凱威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承奕、王凱威有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陳承奕、王凱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李謀耀 (告訴) 111年6月間 111年8月2日10時3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7萬13元 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許轉帳42萬3,890元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許轉帳29萬9,946元 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許轉帳88萬9,855元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轉帳35萬5,015元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許轉帳26萬5,012元 111年8月2日11時6分許轉帳43萬25元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轉帳52萬15元 111年8月3日0時6分許轉帳22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許轉帳37萬25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轉帳58萬9,958元 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許轉帳19萬9,859元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許轉帳4萬25元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許轉帳19萬9,978元 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許轉帳3萬12元 111年8月5日9時25分許轉帳122萬9,859元 111年8月5日11時4分許轉帳19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許轉帳17萬4,985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阮碧婉 111年5月25日 111年8月1日13時11分許 111年8月3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3 林孟達 (告訴)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4 張倩瑜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 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9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5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張雅婷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3日8時54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6 郭慶海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111年8月6日10時56分許 111年8月10日7時28分許 37萬元 13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3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陳建甫 111年5月7日 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 陳雪嬿 111年6月15日 111年8月2日10時35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陳賴美雪 (告訴) 111年5月14日 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 111年8月5日10時38分許 40萬元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10 陳薈如 111年5月底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陳麗琴 (告訴)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1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12 馮信雄 (告訴) 111年5月31日 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 111年7月28日9時38分許 45萬元 6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黃歆樺 (告訴) 111年4月25日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1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楊雪慎 (告訴) 111年6月底 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5 楊鳳珠 111年6月16日 111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廖秀芳 (告訴) 111年5月間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鄭麗君 (告訴) 111年6月15日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 謝郡糧 111年7月6日 111年8月2日12時25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9 簡子月 111年5月24日 111年8月8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魏祥喜 (告訴)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2日9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魏綉穎 (告訴)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 4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2 譚曉黎 (告訴) 111年6月29日 111年8月3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劉秀鳳 111年6月24日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2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24 賴文山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及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邱格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邱格民佯稱:蝦皮客服,因出貨商以條碼刷錯,刷成經銷商訂購成20筆的筋膜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0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振榮) 111年10月20日18時4分至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提領2萬元(共7筆)、5,000元;同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OK超商新店中興門市,提領5,000元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陳家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家安佯稱:蝦皮購物客服,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要解除會有專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0日17時56分、17時59分許,匯款1萬123元、4,998元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王薏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害人王薏茹佯稱:博客來客服,因網站個資外洩,要解除錯誤訂單,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0日18時14分、18時16分許,匯款4,985元、3,123元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葉婉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葉婉榆佯稱:神腦電商客服,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廠商,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0日18時59分、19時1分許,匯款9萬9,989元、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士淵) 111年10月20日19時11分至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正郵局,提領6萬元(共2筆)、3萬元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子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劉子靖佯稱:松果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產生錯誤訂單,嗣有自稱銀行專員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20日22時12分許,匯款2萬9,992元 111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復興郵局,提領6萬元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咨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2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鐘小美」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黃鈺萍」向告訴人陳咨羽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2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依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張培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多多」)向被害人張培勳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金門市,依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張驊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Oer Sano」)向告訴人張驊瓊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寧」)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 2 羅于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安冉」)向告訴人羅于媗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如」)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