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鹿馨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馨方(下稱被告)與林長祿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26日結婚,112年1月4日離婚),林詩唯則為林長祿之子。被告明知林長祿於111年9月間即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中度失能),日常相處及對話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是林長祿自斯時起已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佯以林長祿之名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林詩唯提起負擔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足生損害於林詩唯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下稱聯新醫院)門診診療單、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112年8月7日函文、被告與林長祿之離婚協議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2月3日收受之家事聲請狀(下稱本案聲請狀)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3日前,即知林長祿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3日時林長祿有自己寫一張起訴狀(下稱原始聲請狀),請伊幫忙拿到法院對林詩唯起訴,但伊拿到法院時,覺得林長祿本人所寫的起訴狀格式有誤,故伊就重寫一份(即本案聲請狀),並在其上簽林長祿的名字及蓋章,伊係依照林長祿的意思起訴,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雖係便宜行事,但並未造成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本案聲請狀,以林長祿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林詩唯請求給付扶養費,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分案審理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送前開案件之卷宗節本(含本案聲請狀)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38頁),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狀為被告所製作,其上具狀人欄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簽寫、蓋印乙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0日訊問(見他字第67頁)、本案112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見他字卷第154頁),原審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3、45頁)所坦承,並有前述本案聲請狀可佐,又觀諸本案聲請狀上之「林長祿」簽名,其中「祿」字為錯別字(即「礻」字部首誤寫為「衤」),顯非林長祿本人書寫,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聲請狀為被告所製作,其上具狀人欄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簽寫、蓋印等情,俱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該當偽造私文書(即本案聲請狀)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而查:
1.林長祿與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記事清單可稽(見他字卷第91頁、偵10866號卷第27頁),證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1月4日有承辦被告與林長祿之離婚登記,當時情形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但伊承辦離婚案件會先看他們(按指離婚雙方)的精神狀況,請他們出示身分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跟當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離婚協議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繕打資料系統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再請他們確認內容後簽名,並再次確認雙方是否要離婚;若雙方當場有猶豫或不想簽名,就會停止手續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866號卷第43至44頁)。據上,足認林長祿於112年1月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仍處於能與外界溝通、理解問題並表達離婚意思之狀態,而本案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以聲請人為林長祿之本案聲請狀時間為112年2月3日,距離林長祿前開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僅約1個月,此時林長祿之精神狀況仍處於可理解事理之狀態,得以為判斷民事關係,而決定提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即屬可能。至於公訴人所舉聯新醫院112年8月7日函文(見他字卷第107頁)、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9頁)、診療單(見他字卷第109至118頁)等件,僅能證明林長祿罹有中度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仍無從排除依前揭事證認定林長祿於被告提出本案聲請狀時,仍有出現神智狀態正常狀態之可能。
2.又觀諸本案聲請狀內容,係由林長祿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林長祿之子林詩唯給付扶養費,該非訟聲請對林長祿應屬有利,而該聲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林詩唯應依平均分攤而按月給付聲請人林長祿扶養費,有該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可稽,益徵被告製作本案聲請狀而提出予法院,即由林長祿聲請法院判命林詩唯給付扶養費乙事應對林長祿有利,參以林詩唯於本院陳明在前開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中,伊雖有主張提出聲請並非林長祿之意思,但法院仍然認為其應該扶養,法院並沒有認定該聲請狀非林長祿本人之意思,並自承林長祿之前也有找人告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
3.再者,本案聲請狀係以列印之範本直接加上手寫文字,即於「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等列印文字後方非供書寫內容之空白處,以手寫插入如下文字「相對人林詩唯帶回扶養......」,即其撰寫方式僅係在範本之空白處加入文字,且未書寫在相應欄位,堪認撰狀人對於法律書狀之格式並不熟悉。
4.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被告辯稱林長祿於仍具備相當程度之意思能力時,即有意對林詩唯提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故委請被告代為向法院提出聲請,伊到法院時,覺得林長祿本人所寫的起訴狀格式有誤,故伊就重寫一份本案聲請狀,並簽上林長祿的名字及蓋章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主觀上有無冒用林長祿名義,偽造本案聲請書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犯意,或係依據林長祿之意思,僅因一時便宜行事,而於重繕本案聲請狀時逕代林長祿簽名、蓋印,主觀上並無偽造犯意,即非無疑。又因無從排除係依林長祿本人之意思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法院審理後,並未認定非林長祿本人之意思,且裁判結果對林長祿有利,該聲請之相對人依法應負擔扶養費,則被告所為,尚難遽認對公眾及他人產生損害(按依法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損害」)。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並由本院敘明無罪理由如上即可。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犯罪,主張林長祿因受失智症影響,是否能出於本意委由被告提出本案聲請狀,尚非無疑,惟此部分之上訴主張,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公訴蒞庭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雖認被告提出之「原始聲請狀」其上簽名與離婚協議書上之林長祿本人簽名大致相符,足見認定林長祿確實有對林詩唯提出本案聲請狀之意,然由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原始聲請狀」與離婚協議書上之「林長祿」簽名明顯不符,原判決誤認簽名相符,所為無罪推論即屬有誤云云,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提出之「原始聲請狀」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事證,且本院亦未採用前開檢察官所指為違誤之原審無罪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上訴後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民國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明偉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