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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政義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簡政義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簡政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初,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倉庫,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將上述槍、彈帶回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經警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黃琦煌住處搜索,扣得上述槍、彈,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簡政義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與黃琦煌有金錢糾紛,遭黃琦煌誣陷;與扣案槍彈並無關聯,沒有出借槍、彈也沒有持有槍、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向簡政義借得上述槍、彈,放置於住處,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同年月11日15時許,經警搜索、扣押等事實,有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及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槍、彈可證。

(二)證人黃琦煌、趙俊銘及游登閎於偵查中相互一致的證述足以補強被告簡政義被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1、證人黃琦煌對於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供述如下:㈠112年4月12日於警詢供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112年4月12日偵查中供述: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113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113年5月16日於原審準備程供稱:我跟被告大約在借槍/彈的半年前認識,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給我槍、彈前1、2天到我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之時好像有別人在場,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原審卷第192至193頁);㈤於本院證稱:之前在宜蘭分局、宜蘭地檢署及宜蘭地方法院供稱手槍與子彈6顆是被告簡政義借給我的,所述屬實。我不太認識被告,是一個朋友,我在家裏玩CO2,有一個朋友叫「阿祖」(已經死亡)是他跟我講「不要再跟小孩子玩,我叫我朋友拿一枝借給你」(台語)「阿祖」有跟被告說,被告有拿來借我,不曉得隔了一個禮拜還是兩個禮拜,我有去摸,但是我都沒有拿出來玩,就一兩個禮拜後出事了,他(被告)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因為他被通緝,放在家裏危險,他說他放在家裡角落都能逮著,如果拿來拿去不方便,就剛好順那個機會朋友叫他借給我,被告借給我時有跟我講這個情形,因為他也不方便,不然寄放在我這裡,我就不置可否說放在這裡也可以,我出事的時候剛好被偵查隊搜到,事情就是這樣(本院卷第125頁)。關於扣案槍枝、子彈是被告簡政義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開蘭路借給黃琦煌的基本犯罪事實,始終一致;雖然被告交付槍、彈的日期有3至4天前/4月初/4月4日左右/前1、2天說要借,過1、2天就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相當於3至4天前)的說法;核與起訴犯罪事實記載的「4月初」在常情認知上並無出入;況且,黃琦煌證稱是經由友人而借得,交付日期的細節縱使記憶未能精確,並未逾越常情事理之合理性,不能因此即認為黃琦煌的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112年4月間,被告確實遭通緝中(本院卷第32、33頁)更加佐證黃琦煌的證言具有可信性。

2、證人趙俊銘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7月間,...,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當時約有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偵7553卷第24頁反面)。

3、證人游登閎於偵查中證稱:簡政義要我幫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要黃琦煌賠他錢(偵7553卷第24頁反面)。

4、雖然趙俊銘於原審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於偵查中所述「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是我於11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義(原審卷第327至333頁);游登閎於原審證稱:簡政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千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原審卷第333至338頁)。審酌游登閎於原審之陳述,黃琦煌明確告知游登閎,黃琦煌與被告的金錢糾紛是關於「槍的錢」。足證趙俊銘於偵查中證稱「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游登閎在偵查中證述「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等情節屬實。卷證並不存在原判決第5頁所載趙俊銘、游登閎於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而附和黃琦煌之說詞的證據。綜合觀察黃琦煌、趙俊銘與游登閎之供述,足以認定被告簡政義出借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罪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無視法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出借槍、彈之數量,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