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為進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育連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丁勗紘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建廷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林煜展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告 黃重鈞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為進、張育連、丁勗紘、陳建廷、林煜展、黃重鈞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陳為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勗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煜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陳為進、張育連、丁勗紘、陳建廷、林煜展、黃重鈞【下合稱陳為進等6人】、郭昱峰(已歿,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少年黃○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杉與邱○彰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丁勗紘、邱○彰等人與吳至晟、邵俊維發生口角,陳為進等6人及郭昱峰、黃○杉、邱○彰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先由丁勗紘出手推邵俊維,再由陳建廷徒手毆打邵俊維,陳為進、張育連、林煜展、黃重鈞、郭昱峰、邱○彰、黃○杉等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酒瓶與椅子等物攻擊吳至晟、邵俊維,期間丁勗紘徒手及持酒瓶攻擊邵俊維,並以酒瓶朝吳至晟丟擲,黃重鈞徒手毆打並踢踹邵俊維,將邵俊維拉倒在地,再持衛生紙朝吳至晟丟擲,陳建廷持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邵俊維、吳至晟丟擲並踢踹吳至晟,陳為進持酒瓶攻擊並踢踹吳至晟,張育連持塑膠椅、酒瓶朝吳至晟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邵俊維,林煜展持現場高腳椅與衛生紙等物朝吳至晟丟擲並踢踹吳至晟,郭昱峰及邱○彰均徒手毆打邵俊維,詎黃○杉單獨逸脫原先與陳為進等6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犯意並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持該刀刺擊吳至晟之腹部、刺擊邵俊維之胸部,分別造成吳至晟受有腹壁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邵俊維受有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陳為進、張育連、丁勗紘、陳建廷、林煜展、黃重鈞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為進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2、398-399頁)。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郭昱峰被訴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為進等6人對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予坦承(原審卷一第89-93、182頁,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343-344、420頁),核與證人郭昱峰、張名軒、王念慈、鄭順鏘、少年黃○杉及邱○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至晟、邵俊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2-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頁,他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原審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邵俊維之病危通知單及重大傷病證明、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7頁,原審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為進等6人共同傷害吳至晟、邵俊維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少年黃○杉、邱○彰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而:
(一)關於檢察官主張涉嫌殺人未遂部分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部之責任。
⒉關於案發經過,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證人等分別供證如下:⑴證人吳至晟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邵俊維及其他朋友在餐酒
館喝酒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偵卷第25-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邵俊維嗆聲,邵俊維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偵卷第156-1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邵俊維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邵俊維嗆聲,隨後一群人上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邵俊維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原審卷一第294-306頁)。
⑵證人邵俊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吳至晟及同行友人入
座後,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吳至晟動手,原先是以拳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偵卷第39-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吳至晟及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原審卷一第307-319頁)。
⑶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郭昱峰在通訊軟
體上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少偵卷第51-5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我有用刀刺吳至晟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少偵卷第307-309頁)。
⑷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陳為進等人去餐酒館喝酒,
隔壁桌的吳至晟撞到丁勗紘,我和陳為進等人一起去找吳至晟討說法,吳至晟態度很差,邵俊維挺吳至晟,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吳至晟,用酒瓶砸吳至晟、邵俊維的頭部、手臂(偵卷第21-24頁)。
⑸證人郭昱峰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
丁勗紘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丁勗紘就找吳至晟、邵俊維開始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陳為進、張育連、邱○彰及其他人跟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吳至晟的頭。我傷害吳至晟是因為他和丁勗紘吵架,我去幫丁勗紘,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不清楚(偵卷第12-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丁勗紘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下,酒瓶沒有破。丁勗紘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陳為進、張育連有動手(偵卷第100-104、106頁)。
⑹被告丁勗紘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
們這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陳為進表示我們這桌和其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找,接著陳建廷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吳至晟、邵俊維,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少偵卷第19-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陳為進發生什麼事,陳為進說某桌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的衣服,下一秒陳建廷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陳為進有打2位被害人,黃重鈞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少偵卷第297-30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陳為進約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問陳為進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陳為進和我說和我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吳至晟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⑺被告陳為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
表示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丁勗紘便帶頭上去理論,邱○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張育連有拿店內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吳至晟約5至6下。
我們這邊的人是用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偵卷第8-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丁勗紘先衝進去和對方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丁勗紘、張育連、郭昱峰有動手攻擊(偵卷第100-101、10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下丁勗紘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吳至晟腿部5、6下,也有拿酒瓶敲吳至晟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卷二第26-28頁)。
⑻被告張育連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丁勗紘、邱○彰有
擦撞及口角,丁勗紘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我有看到丁勗紘、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人使用刀具攻擊(偵卷第16-20頁),於偵查中供稱:丁勗紘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丁勗紘往店內衝,我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酒瓶沒有破。丁勗紘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出來,陳為進、郭昱峰、黃○杉都有動手(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丁勗紘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邵俊維背部約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酒瓶朝吳至晟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止,我們就停止(原審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⑼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
有人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吳至晟,並用腳踢踹,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吳至晟,也有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少偵卷第27-3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吳至晟、邵俊維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林煜展拿椅子丟擲被害人,黃重鈞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育連、陳為進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少偵卷第312-31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丁勗紘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吳至晟,也有用腳踢吳至晟1至2下。
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吳至晟後停手(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27-28頁)。
⑽被告林煜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
說店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吳至晟並踢踹1至2下,陳建廷、陳為進有傷害吳至晟。因為其他人都在打吳至晟,所以我也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少偵卷第32-3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吳至晟,也有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張育連、陳為進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丁勗紘、陳建廷、張育連、陳為進、郭昱峰、黃○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少偵卷第318-3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丁勗紘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邵俊維被圍住,我就去打吳至晟,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吳至晟並踢踹1至2下。之後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原審卷一第91-92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⑾被告黃重鈞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林煜展、邱○彰、陳建
廷、丁勗紘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丁勗紘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吳至晟,一群人打邵俊維,我有用拳頭及腳踹邵俊維,並拿東西丟吳至晟,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少偵卷第43-4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2人,陳建廷、郭昱峰、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少偵卷第323-32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丁勗紘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打邵俊維,我也跟著打邵俊維3下,對邵俊維拳打腳踢,也有拿衛生紙丟吳至晟,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27頁)。⒊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原審卷一第191-238頁):
⑴畫面中可見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
A男),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之男子(B男),於時間02:04:52至02:05:07,A男與B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至02:05:
15,身穿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丁勗紘)走向A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陳為進)、身穿黑色kapp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郭昱峰)、身穿背後印有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黃重鈞)及其他在場不明人士一同走入。於02:05:15至02:05:20,被告丁勗紘用手推A男,被告陳為進、郭昱峰、黃重鈞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被告張育連)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陳建廷)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21至
02:05:55,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從畫面中可見,被告丁勗紘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郭昱峰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告黃重鈞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被告陳建廷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陳為進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B男,被告張育連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張育連被人群擠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告張育連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張育連持酒瓶敲站著的A男頭部一下。
⑵於時間02:05:55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站立後方牆壁,
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至02:06:20時,開始第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起來後,被告陳建廷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林煜展),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男,被告陳建廷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林煜展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至02:06:50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男,被告林煜展用腳踹B男,被告陳建廷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黃重鈞出手拉住2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停止後,衝突即結束。⒋被告陳為進等6人難認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⑴經核被告陳為進等6人、共犯郭昱峰、少年黃○杉與邱○彰、
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可見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宿怨,本案係因案發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陳為進等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2名告訴人,衡情,被告陳為進等6人應不至因偶發衝突即萌生殺人動機及致人於死之故意,復參諸證人吳至晟未聽聞在場之人喊「給他死」等語,可見被告陳為進等6人當時並無揚言要取其性命、致其死亡,佐以雙方爆發口角事出突然,實難遽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⑵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吳至晟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時間02:05:59被人群包圍者是邵俊維,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的B男(原審卷一第300頁)、證人邵俊維證稱:我靠著牆被人群包圍(原審卷一第309、312頁),堪認畫面中之A男為邵俊維、B男為吳至晟無訛。而依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陳為進等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2告訴人,並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並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伺機加害該2人,又參以被告陳為進等6人對告訴人2人之施暴時間僅2分鐘,期間更一度停止攻擊,見吳至晟倒地後,亦未針對致命部位持續毆打或攻擊,以當時被告陳為進等6人在人數上佔絕對優勢,告訴人2人遭輪流毆打又手無寸鐵、位居劣勢,若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衡情當會繼續朝2告訴人之身體要害或重要部位毆擊,以遂行殺人目的,然其等並未為之,實難推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殺人犯意。
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雙方發生第二波衝突時
,被告黃重鈞有制止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由被告陳為進等6人任由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並未阻攔,此亦據證人吳至晟、邵俊維證述如前,再互核少年黃○杉、告訴人2人、被告陳為進等6人之供述,足徵案發時僅黃○杉持刀刺擊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吳至晟所受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邵俊維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均係刀刃穿刺人體後傷及臟器所致,且邵俊維之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主因,此分別經證人吳至晟、邵俊維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偵卷第160頁,原審卷一第251-255頁),是認告訴人2人所受此部分嚴重傷勢,並非被告陳為進等6人徒手毆打、踢踹、持酒瓶或椅子等物攻擊所造成。衡以被告陳為進等6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分別一致供稱案發當時不知有人帶刀等語,則以事發當下之衝突係偶發事件,歷時不長且場面混亂,被告陳為進等6人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黃○杉已將原本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進而取出彈簧刀朝告訴人2人要害刺擊,實非無疑。
⑷至證人吳至晟雖稱:在場有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
們下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原審卷一第297頁),然觀之吳至晟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嚴重之頭部傷勢,難認此部分造成之傷勢程度有立即致命之危害,且告訴人吳至晟證稱對方攻擊伊頭部所用之酒瓶並未碎裂(原審卷一第298頁),更證被告陳為進等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遽認其等有殺害吳至晟之意,亦非無疑。另證人邵俊維雖於原審中證稱遭被告等及在場者以酒瓶打頭(原審卷一第319頁),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勢,亦難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⑸除告訴人2人遭刀刃穿刺身體致傷及臟器而受之前揭嚴重傷
勢外,其中吳至晟所受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邵俊維所受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與背部擦傷等傷勢,此部分傷害均為身體之四肢、背部等位置,非屬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益徵被告陳為進等6人對告訴人2人之下手均非針對要害攻擊,此與少年黃○杉持彈簧刀朝告訴人2人身體之要害刺擊,二者明顯有別,實難逕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
⒌基上,依被告陳為進等6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手段、方式、
下手情形與輕重、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與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主張其等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應有誤會。
(二)關於檢察官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陳為進等6人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黃○杉、邱○彰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告等人及2名少年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徵諸被告6人於原審中均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他們實際年紀等語,被告陳為進、林煜展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不認識該2人,僅當天於案發之餐酒館見過面;被告張育連則稱透過朋友認識黃○杉時,朋友沒說黃○杉年紀多大;被告陳建廷稱其與邱○彰為同屆但不同校、與黃○杉不熟;被告丁勗紘稱與邱○彰、黃○杉不熟,是出陣頭的朋友;被告黃重鈞稱不認識邱○彰,僅因出陣頭認識黃○杉(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28-29頁,本院卷第420-421頁),參以證人黃○杉於偵訊中具結稱:在場之人我認識黃重鈞、林煜展、陳建廷,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遇到,他們沒問過我年紀(少偵卷第308頁)等語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2人實際年齡,檢察官主張其6人與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皆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為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與郭昱峰、少年黃○杉、邱○彰就傷害吳至晟、邵俊維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為進等6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傷害吳至晟、邵俊維,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3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少年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前已述及,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陳為進等6人是否預見黃○杉持彈簧刀朝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原判決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2行),卻於事實欄漏未記載「黃○杉逸脫與被告陳為進等6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層昇為殺人犯意,單獨持彈簧刀刺擊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此部分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被告陳為進於本院審理中與吳至晟和解並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61、443-445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陳為進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陳為進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陳為進6人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行為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育連於原審與吳至晟、邵俊維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30萬元(原審卷二第85、89頁),被告林煜展於原審與吳至晟和解並賠償15萬元(原審卷二第123頁),被告陳為進於本院審理中與吳至晟和解並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61、443-445頁)(被告林煜展、陳為進均未與邵俊維和解,其餘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等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335-345、405頁,原審卷二第35-3
8、47-55頁,本院卷第423-424、4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張育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原審卷二第85、89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張育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陳為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32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未與邵俊維和解或獲得諒宥(僅與吳至晟和解賠償),邵俊維所受損害未獲相當填補,以被告陳為進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進等6人及少年邱○彰、黃○杉為共犯,少年黃○杉持彈簧刀揮刺告訴人身體重要臟器,造成肝臟及腎臟撕裂傷,經緊急就醫始救回生命,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又其等相互邀約前往案發地點飲酒,彼此顯然相識,則被告6人辯稱不知少年2人之實際年齡,顯與常情有違,原審認被告6人不知悉少年2人為未成年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蒞庭檢察官另補充:告訴人吳至晟因肝腎撕裂傷等傷勢,至醫院進行動脈栓塞止血術及腹腔鏡探查手術,並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而告訴人邵俊維因心臟嚴重受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可知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甚明,且依當時情狀,邵俊維有因身體累進遭受攻擊致臟器功能減損之可能,在客觀上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足認其所受傷害,並非全因少年黃○杉持刀攻擊所致,而係與被告6人攻擊行為加乘之結果,則被告6人所為與邵俊維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庸擔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尚非無疑,原審認本案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認被告6人僅犯普通傷害罪,惟原審僅分別量處4月至6月不等有期徒刑,顯然輕重失衡,請求量處妥適之刑(本院卷第426-428、432頁)。
(二)惟查:
1、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糾紛,僅因突發口角紛爭,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衡情,如謂被告6人僅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故意,實非無疑,且證人吳至晟並未聽聞現場有人叫喊「給他死」等語,尚難僅憑被告6人以拳打腳踢、持現場之酒瓶或椅子等方式對告訴人2人攻擊,即遽認其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有進行殺人之謀議或已預先有何犯罪計畫及分工。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持餐酒館內隨手取得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顯非事先預謀準備兇器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而被告6人下手施加強暴之過程,歷時僅約2分鐘,期間曾一度停止攻勢,在吳至晟被推倒在地後,亦未針對身體致命部位予以打擊。而雙方在第二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黃重鈞當下有制止行為,隨後衝突結束,告訴人2人即離開現場,被告6人並未加以阻攔,況案發當時被告一方人多勢眾,告訴人2人勢單力薄、手無寸鐵,果若被告6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應可再朝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部位持續毆擊,惟其等並未如此,實難認被告6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
2、另由被告6人、告訴人2人及少年黃○杉之供述內容,可知案發時僅黃○杉持刀刺擊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均係人體重要臟器因刀刃刺入體內而受損甚鉅,堪認該等嚴重傷勢(肝腎、心臟撕裂傷)並非被告6人單純徒手毆打、踢踹、持酒瓶或椅子攻擊等行為所能造成。參以本案衝突為偶發糾紛,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施暴時間尚屬短暫,則被告6人辯稱當時不知道有人帶刀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再觀諸少年黃○杉於偵查中所供:我看到邱○彰、郭昱峰的限時動態,就想去喝酒,沒有人約我去,因為我過去他們都有人會付錢,我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少偵卷第52-53、308頁),可知少年黃○杉係單獨由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持刀對告訴人2人刺擊身體要害,應已逸脫被告6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基上,檢察官認為被告6人有殺人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且少年黃○杉持刀刺擊告訴人2人要害之舉,顯非被告6人主觀上所得預見,自難令其等就邵俊維所生之傷害致重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3、關於被告6人與同案2少年之認識與往來情形,被告6人或稱不認識該2人而僅有見過面,或稱為出陣頭友人但彼此不熟,已如前述。檢察官固以被告6人與少年2人相約至案發地點飲酒,顯見其等互有認識,並明知該2人係未成年,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以此逕認被告6人知悉或可預見黃○杉、邱○彰為少年。復參以黃○杉於案發時係16歲之少年,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16歲與18歲之青少年在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且邱○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觀諸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告6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則被告6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邱○彰、黃○杉參與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即有可疑,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難認有理。
4、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並經本院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敘明:扣案彈簧刀1支為同案被告郭昱峰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業經共犯郭昱峰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8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