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又誠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又誠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又誠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施又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施又誠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又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施又誠得論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告訴人潘盈幸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本案與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3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5日,前案即12月5日之犯行早於本案為偵查機關所查獲,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故本案並非被告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施又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
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附表所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100元(原審金訴字205號卷二第297頁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彩雲匯入之款項其中45萬元、附表編號3
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4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查獲,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施又誠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又誠除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潘盈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為本案犯行,其後於111年12月5日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被告施又誠所犯本案與前開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3號判決之前案,其二者犯罪時間相近,僅因告訴人不同、發覺、報案不同,而異其起訴,致必須分別判決,而未能受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宣告緩刑之實益,是本案如減刑後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將使先前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被撤銷,對被告明顯不利,本院衡量被告施又誠始終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據上,被告施又誠以其已坦承犯罪,並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施又誠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又誠擔任「收水」之
工作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並考量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告訴人潘盈幸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及部分詐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等情,復參酌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施又誠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從事餐飲業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又誠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與前揭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3號判決所處之刑,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2編號7) 施又誠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2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2編號8) 施又誠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3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2編號9) 施又誠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施又誠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2編號11) 施又誠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