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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翰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尚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非法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同年5月26日駁回被告科刑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2月12日屆滿,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通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尚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非法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駁回被告科刑上訴,罪刑非輕,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