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思凱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張思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辣椒水1瓶,併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加重搶奪部分),則以依卷存事證無法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加重搶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予審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甩棍1支等物(下稱本案兇器)佯裝欲與被害人阮氏春(下稱阮氏春)進行性交易,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45分許,至告訴人范秀貞(下稱范秀貞)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按摩店(下稱本案按摩店)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先與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阮氏春,阮氏春見狀欲逃離上址,惟遭被告將房門擋住,並將阮氏春往房內方向拉跩,2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阮氏春趁機逃離該房間,進入對門房間,被告見無法繼續壓制阮氏春,遂拿取阮氏春放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並打開抽屜搜尋財物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范秀貞、告訴人阮氏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照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阮氏春相約進行性交易,並隨身攜帶本案兇器前往本案按摩店,嗣於本案按摩店房間內與阮氏春發生爭執、拉扯,且於阮氏春掙脫逃離房間後,拿取阮氏春之手機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當天因我想中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我有拉住阮氏春讓她不要出房間,但阮氏春還是跑出房間,我就留在房間內收我的東西,因為走的很急,才會誤拿阮氏春的手機,並將我的手錶、安全帽留在房間內,我發現誤拿手機後,就返回本案按摩店並撥打原本聯繫性交易的電話告知對方要還手機,我只是誤拿手機,沒有要搶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阮氏春相約進行性交易而前往本案按摩
店,嗣因故與阮氏春於房間內發生爭執、拉扯,並於阮氏春掙脫其束縛跑離房間後,拿取阮氏春放置於床邊之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按摩店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含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8、195至201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往本案按摩店與阮氏春進行性交易時隨
身攜帶本案兇器,被告持有之手機內查得翻譯為越南文之恐嚇文字截圖,且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報告可見被告與阮氏春於本案按摩店房間內發生爭執、拉扯,阮氏春掙脫被告束縛跑離房間後,被告即拿取阮氏春擺放於床邊之手機後離去,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云云。然查:
⒈依本案按摩店房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阮氏
春有發生拉扯後,阮氏春上身赤裸,神色倉皇逃離房間,但其等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因被害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述本案事發經過,亦查無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喚到庭以釐清兩人發生拉扯之緣由,則本案被告有無佯以進行性交易,實則搶奪財物之行為,均無從透過訊問被害人得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范秀貞之證述主張被告確有加重搶奪犯行,然證人范秀貞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阮氏春發生爭執、拉扯之經過,所證述阮氏春遭被告傷害及搶奪手機、現金等情節,均係聽聞阮氏春或阮氏春姐姐之陳述間接得悉,而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參酌證人范秀貞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其於112年5月18日19時
許在本案按摩店遭被告毆打並拿取手機及現金,被告是在18時20分到達我的按摩店,進入房間後,徒手拿取放置於梳妝台上之手機,又對我說把錢拿出來,後來又在房間內翻箱倒櫃要找現金,最後在我的梳妝台抽屜內找到一筆現金隨即把它拿走後離去;被告是進入店內後即當面從抽屜拿走1萬2000元;我按摩1個客人90分鐘是2500元,被告是今天第5個客人,且我今天有從家裡拿2000元來放在抽屜等語(偵卷第47至51頁),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遭被告拿走iphoneXsMax手機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第3次警詢時即改稱:因為幫被告服務的同鄉妹妹居留證已經過期,我不是故意說謊,是為了保護妹妹才這樣講,我不知道逃逸越南籍女子的真實年籍資料,是透過朋友認識的,看他可憐我才會幫他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是阮氏春在本案按摩店房間,阮氏春是來臺灣工作的外勞,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只有LINE,我在警局打給他就被封鎖了;本案按摩店是我租的,我在那邊做按摩,都是熟客,我是認識阮氏春的姐姐,因為阮氏春在臺灣做工覺得太辛苦,所以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給阮氏春做,阮氏春約做兩、三禮拜;案發時我不在現場,在西門町逛街,是阮氏春打電話給我,我才就從西門町回去,阮氏春告訴我,他被客人欺負,客人搶他手機跟錢,阮氏春還被打;被告搶的現金是我放在阮氏春那裡請阮氏春幫忙繳房租,有1萬2000元等語(偵卷第175至17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本案按摩店是我承租給我朋友使用,阮氏春是朋友的妹妹,當天是阮氏春的姐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幫他妹妹,說有客人打他,當時沒有說搶劫,只說有客人打他;阮氏春是打給他姐姐,我沒有阮氏春的LINE;我從西門町過去就看到被告在門口,我有跟他說為什麼打人,他說他來拿安全帽,被告到樓上房間就拿手機給我,我還不知道是阮氏春的手機,是我拿手機給阮氏春,問是不是他的,他說是;我到現場時阮氏春才說被打、被搶劫,要繳房租的1萬2000元被客人從抽屜裡拿走;偵訊時說是阮氏春打給我,是因為阮氏春姐姐在越南,我怕這樣講警察不相信我等語(訴字卷第12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只認識阮氏春的姐姐阿河,在接到阿河電話之前,完全沒有見過阮氏春,也沒有阮氏春的任何資料,事發當天還有見到阮氏春,但從警局回來之後阮氏春就不見了,完全聯絡不上;我只知道他叫阿春,警察要我提供全名我才說他是阮氏春,並不知道他的護照英文姓名;錢不是我給阮氏春的,阮氏春被搶1萬2000元我是聽阿河講的,因為阿河在越南,我怕警察不相信才說錢是我給阮氏春的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細究其前後所述關於遭被告搶奪之被害人係其本人或阮氏春、本案按摩店是其經營或承租後供他人使用、遭搶奪之款項係按摩所得、或係證人范秀貞為繳納房租而交付阮氏春、或為阮氏春個人款項、事發後是阮氏春或其姐姐致電求救等細節,多有歧異及矛盾之處。且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報告,可知被告在阮氏春逃離房間之後,先拿取床邊擺放之手機,再拉開床邊櫃子抽屜查看裡面物品,並將抽屜整個拉出,但抽屜內並無證人范秀貞所稱其交付阮氏春之1萬2000元,被告亦無翻找或拿取抽屜內財物之行為。基上各情,實難認證人范秀貞所為被告搶奪阮氏春財物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無從憑採。
⒊本案被告雖有於阮氏春逃離房間之後,拿取其擺放於床邊之
手機,惟是否基於搶奪犯意而為,觀諸被告於當日18時46分左右離開本案按摩店房間後未久,旋於同日18時49分返回本案按摩店樓下,於18時52分、55分分別撥打原聯繫進行性交易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對方欲返回本案按摩店,此有本案按摩店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提供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05頁、審訴卷第79頁),酌以證人范秀貞前揭所述,被告返回本案按摩店雖係表示為取回安全帽,然亦主動交還手機予證人范秀貞收受,斯時證人范秀貞尚不知悉手機為阮氏春所有,更未聽聞阮氏春告知遭被告搶奪,核與被告辯稱其因與阮氏春發生衝突,一時緊張而誤拿阮氏春之手機,發現後即聯繫歸還一節並無不符。衡情,倘被告確係基於搶奪犯意而拿取手機,當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返回事發現場歸還手機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於隨身攜帶本案兇器前往本案按摩店
進行性交易及為警查扣之手機內存有翻譯為越南文之恐嚇文字截圖所為之解釋及辯稱,均與常情未合,對於事發當時係因何故與阮氏春發生肢體衝突,所為供述亦避重就輕,主張被告係基於搶奪阮氏春財物之犯意攜帶本案兇器到場,並以越南文恐嚇文字截圖脅迫阮氏春交出財物,於其逃離房間後搶奪手機及財物云云。惟被告手機內所存之越南文翻譯截圖固有「把項鍊給我」、「錢包給我」、「把錢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說你在賣淫」等恐嚇文字,但是否確有用以恐嚇或脅迫阮氏春,或係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另犯搶奪犯行時所使用,因阮氏春未到庭證述,無從確認何者屬實。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搶奪阮氏春手機或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所為供述前後有所不一,且與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未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犯加重搶奪罪之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㈣至於檢察官聲請再行傳喚證人范秀貞,以釐清其證言之真實
性。然證人范秀貞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就其於警偵及原審所述何以有所歧異等情,已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所執主張,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本案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於11
4 年8 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張明道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其事由。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