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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慕容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慕容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80、1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鄧慕容於前因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斯時起即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時許,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浩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鄭浩元」指示於111年6月20日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後,將上開元大帳戶、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外幣帳戶),以及其母親孫芙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浩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詹月霞、許吉能、魏彰穆、沈曼華、張玉華、劉金裕、黃廖蘭英、張寶玉、張雅筑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結購外幣後匯出,製造金流斷點,鄧慕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詹月霞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參、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玉華遭詐騙250萬元, 損失不貲,身心無比傷痛,被告迄今未與張玉華洽談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其損害,未見悛誨之意,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第3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且被告需照顧年邁母親,請求從輕量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本院卷第37、106、107、1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卷第5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39至41、62頁),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8、54頁,本院卷第107、190至192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除當庭賠償2萬元給告訴人劉金裕外,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和調解、履行部分賠償(詳後述),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分別與告訴人劉金裕、魏彰穆、張玉華(下稱劉金裕等三人)以60萬元(分期履行)、5萬元、150萬元(分期履行)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8萬元(含於原審已給付2萬元)、5萬元及7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張玉華陳述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6、171、169、193頁)。原審固未及審酌上情,然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行為,已然造成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被害人共計586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僅賠償2萬元給告訴人劉金裕(原審卷第55頁)外,未賠償其他人之損害,本應給予相當之懲罰,念及被告上訴後已與劉金裕等三人為上開調解、賠償之舉,非無悔悟之心,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張玉華洽談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

三、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並非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亦不得與論罪法條割裂適用之。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宣告刑之限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有期徒刑部分縱經原審量處6月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含辯護意旨)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7、106、195頁),亦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056號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浩元」之人使用,嗣「鄭浩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金裕施用詐術,致劉金裕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併辦意旨書並無附表資料,經本院電詢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其先表示需再跟司法事務官確認是否要更正,嗣來電稱併辦意旨書內附表係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內容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審酌併辦卷內劉金裕提出之申告補充狀及其證述(113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第11、17頁),固與附表編號3之事實似同一,但併案意旨書既未檢附附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月霞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2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詹月霞,佯裝政府機關人員並誆稱:證件遭盜用鎖卡,因涉及刑案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詹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3分許 58萬5,000元 甲帳戶 -- 2 許吉能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時45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許吉能,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欲購買基金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吉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2分許 49萬元 乙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4時20分許 40萬元 乙帳戶 -- 3 劉金裕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6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劉金裕,佯裝為其兒子並誆稱:因在外做生意欠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劉金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5分許 86萬元 甲帳戶 -- 4 沈曼華 (提告) 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沈曼華,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近期從事體育用品行業,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沈曼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4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 5 魏彰穆 (提告) 111年6月26日 16時22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魏彰穆,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須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魏彰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 6 張玉華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華胞姊張玉媛,對張玉華誆稱:可投資醫療器材投資等語,致張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10分許 10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2分許 150萬元 乙帳戶 -- 7 黃廖蘭英 (提告) 111年6月21日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黃廖蘭英姪女,致電黃廖蘭英佯稱:購買房屋須借款等語,致黃廖蘭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1時34分許 7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萱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1年6月24日 13時51分許 2萬9,000元 8 張寶玉 (提告)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為張寶玉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寶玉佯稱:急用款項等語,致張寶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29分許 14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萬元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匯至李家萱郵局帳戶。 9 張雅筑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佯裝為張雅筑乾姊姊,致電張雅筑佯稱:購買土地須借款等語,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李家萱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