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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昊陞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顏柏葦(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00巷(顏柏葦居所附近)內,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顏柏葦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出售與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00巷(顏柏葦居所附近)內,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在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0公克,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聯繫並相約見面,且收取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顏柏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顏柏葦自承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實難排除其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復被告並非全無用毒經驗,倘若要販賣毒品,應挑選適當地點迅速為之,不至於在光天化日之下,毫不遮掩,公開為之。況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交付證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兩人通訊資料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節或暗語,證人顏柏葦雖稱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已與警方扣案之毒品數量不符,則證人顏柏葦之證述不但顯有重大瑕疵,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00巷(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內,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向證人顏柏葦收取1,000元;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00巷(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內,於當(31)日13時1分許,向證人顏柏葦收取現金。嗣員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吸食用玻璃球1個及IPHONE手機1支,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0公克,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6至57、63頁),復經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8至35、47至49、101至1

02、10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內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32號搜索票、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725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15至20、55、57、59至64、67、71、75至7

7、93至94頁;偵卷第79至83、85至91、93至97、111、113、115、123至127、147、193至195、197、199、233、245、25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柏葦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7、19至21、155至158頁),則被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顏柏葦認定之證據。

㈢證人顏柏葦固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

來源是我跟我朋友買的,我都叫他帥哥,於今天(31)下午1點,在我家巷口,1,000元購得0.5公克,現金交付給他;我都使用FACETIME跟LINE與帥哥連繫,我於(112年)10月27日與「Hao」對話:「帥哥」、「快到」、「好 我下去等」就是帥哥要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10月27日大概是23時左右有購毒成功,就是我留『我下去等』後大約2分鐘左右,也是帥哥騎乘機車送來給我,也是在我家巷口,跟剛剛警方給我看的影片拍攝到的位置差不多。也是1,000元0.5公克,價金我也是現金交付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頁),復證稱:

我跟帥哥共買過2次(毒品),就是我第一次筆錄所說112年10月27日、10月31日,都是購買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兩次都有購買成功,都是透過現金支付,都是1小包,1,000元;我只有對方LINE與FACETIME,LINE暱稱暱稱為「Hao」、FACETIME:「00000000000000000.com」,我都是稱呼對方帥哥,對方年輕年輕的,男生,大概20至30歲左右,皮膚白白的,身高170公分左右,最後一次見面是10月31日,都是一個人前來交易,聊天中都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先用FACETIME跟暱稱為「00000000000000000.COM」之人聯絡,告訴他我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並相約地點,後來再加LINE與暱稱「HAO」之人告知已經到達○○區○○○路000巷口附近,該人是騎乘監視器畫面拍到000-0000號機車前來交易,112年10月27日、31日這兩次交易都有成功,我交付各1,000元給該男子,該男子各交付1包給我。這次扣案的毒品是我向編號一的男子(按指被告)購買的毒品,112年10月27日買的毒品我吃掉了,10月31日的毒品我也吃了一點點,剩下的就被查扣。所以才只會被扣到包等語(見他卷第101至102頁),復證稱:我於112年10月31日早上在現居地隔壁路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扣案的0.5公克安非他命我在該日下午1點施用後剩下遭到查扣的;我不太願意跟被告當庭對質,我講的是實話,我並沒有欠被告錢,我也沒有寫借據給被告,我確實在112年10月27日、31日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12年12月25日所述屬實,我有跟被告借錢,但是我也有跟被告購買如照片所示毒品,偵卷第89頁下方照片中我左手應該是拿安非他命,不然我手不會握那麼緊,右手應該是拿錢給被告;我確定檢察官起訴的兩次,我都被告都是在交易毒品,事實上就只有這兩天,很容易區別,還錢很簡單,就是之前還沒有開始交易之前,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往來,我跟被告借錢,我有錢還給被告是在10月27日、31日之前就還清了;我只有跟被告拿(毒品),我也沒有多的錢,我被警察扣得的安非他命袋子是跟被告拿的,該安非他命我已施用一小部分;我與被告碰面沒有同時處理債務跟毒品交易的情形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3頁)。然證人顏柏葦於警詢時亦證稱:「余亮」是我國中同學余和勳的弟弟,我都稱呼他「阿亮」,我總共向阿亮購買過十多次毒品安非他命,我都先用手機跟他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然後會約在路邊,他都會走路到約定地點,再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又員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吸食用玻璃球1個及IPHONE手機1支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員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顯已逾證人顏柏葦前開證稱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足認證人顏柏葦之毒品來源顯非僅有被告,是證人顏柏葦前開證述顯非全然屬實,其前開證稱向被告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㈣復觀之前引之證人顏柏葦手機內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

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固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7日23時29分許、同年月31日13時1分許,在○○市○○區○○○路000巷內與證人顏柏葦見面等情,惟觀之前引之證人顏柏葦手機內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傳送「快到」之訊息後,證人顏柏葦即傳送「好,我下去等」之訊息;另證人顏柏葦曾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我時間不多」之訊息與被告,然其內並無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或有相類似之暗語;而觀之前引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均未見及被告有交付證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則被告與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27日、31日是否確均係為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並進行交易,即屬可疑。是以,前開證人顏柏葦手機內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並不足以作為證人顏柏葦前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前引之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雖足認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日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2年10月3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日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2年12月27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然尚難據此即認證人顏柏葦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進而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7日、31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顏柏葦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㈥綜上,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非無

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顏柏葦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顏柏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原審於113年10月16日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

結果,足證被告與證人顏柏葦曾於112年10月31日13時許見面,被告斯時乘坐在前開機車上、證人顏柏葦站在其身旁,2人有交談,且證人顏柏葦雙手均持有物品,被告則曾以手伸入口袋查找物品,並將不明物品置於機車龍頭上,後證人顏柏葦在被告機車前、後方移動等情屬實,此亦核與對話紀錄呈現證人顏柏葦當日確係以購買毒品之目的始與被告見面一節相符。又證人顏柏葦就其與被告如何為本案2次毒品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種類、重量、價格等之證述均前後多次均屬一致,復證人顏柏葦就其斯時手中所握為何物、又其何以能清楚記憶與區辨該2次與被告碰面係為交易毒品而非清償欠款,以及其112年10月31日遭警察查扣之安非他命及袋子均係自被告購得等節之證詞亦均詳細、明確,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倘非證人顏柏葦其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實無法憑空杜撰如此一致且具體、清晰之情節,且所述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見面時自己左右手均持物品之情狀等,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之結果相符,足認其所述為實,亦適足以補強被告犯行之證據。再參以證人顏柏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為被告說情,難認其對被告存有敵意而有何誣指被告之意圖,何況2人間並無怨懟、仇隙,實難想像證人顏柏葦豈有可能僅為區區不足千元之款項而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致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可能與動機存在,故證人顏柏葦之其上開證言自屬可信,亦合乎經驗法則,原審不查且有諸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判決卻視之不見遽行判決亦有違法。

⒉再者,將被告與證人顏柏葦曾於上開時、地2次見面之事實

,與卷附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以及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在顏柏葦住處搜索時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之內容,以及證人顏柏葦上開詳細、可信之證述相互印證、勾稽,依社會通念早足以證明及確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10月27日/31日)、地(巷口處),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相同模式,且均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顏柏葦之事實,堪認被告曾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2次與證人顏柏葦見面,係為收取對證人顏柏

葦之欠款云云。惟查,被告此等抗辯,均已經證人顏柏葦於偵查中、審理時駁斥,已如前述。何況被告就證人顏柏葦之欠款金額,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2次碰面都是顏柏葦還錢給我,一次3,000元、1次4,000元,我有顏柏葦親手寫的借據,可以1周內寄到地檢署等語。然被告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10月27日、31日和顏柏葦見面時,所收取之款項為1,000元等語。按自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有3,000、4,000、1,000等數個不同版本,且其至原審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提出其宣稱能在1周內陳報到地檢署之借據,足認其所辯矛盾不一且無實證可佐,自無從採信,反而益徵證人顏柏葦前開證言之可信性。

⒋原審判決理由雖以卷內對話紀錄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細節或

暗語,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又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有交付證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故均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證述。惟按原審所認為之一般社會通念「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節或暗語」,純係部分毒品交易案件之行為模式,非謂全部毒品交易案件中必存有是類證據。

更何況舊時代之毒品交易中因無暗語或代號常遭警方破獲,之後犯罪者為趨吉避凶,毒品交易者在監聽成為偵查毒品犯罪之有效手段後,始大量於電話中使用暗語或代號(但仍遭破獲),足見毒品交易者會因應檢、警之偵查手段與法院對證據之取捨,採取、演化出更隱蔽之交易手法;換言之,司法實務既會將可疑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交易暗語、代號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狡詐之犯罪者豈會依循舊規,自會想方設法規避該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交易暗語、代號。同理可知,在犯罪者明知我國各路旁裝設之監視器數量眾多,且毒品交易為我國所嚴加查緝、禁止者,渠等在道路旁進行交易時,自當懂得躲避監視器或以不同姿勢、角度遮掩手中所持物品,實在難以想像毒品交易之雙方會毫不遮掩、大喇喇亮出毒品而為交易。準此,在證人顏柏葦已就上開2次見面均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而絕非清償欠款乙情詳為證述之情形下,原審判決未細究其證言及相關具體事證,仍以對話紀錄中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用語或代號、監視器未拍到2人所交易者之物係毒品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容有違反經驗法則。

⒌證人顏柏葦已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安非他命)、數量(

0.5公克)、價格(1,000元)等構成要件事實、其自行施用與遭警方扣案之毒品及袋子之來源為被告等節,均證述明確,則卷內所得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非僅有證人顏柏葦之「單一證述」,尚有證人顏柏葦112年10月31日警詢第一次筆錄、證人顏柏葦112年11月5日警詢第二次筆錄、證人顏柏葦112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第一次訊問筆錄、證人顏柏葦113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第二訊問筆錄、證人顏柏葦113年12月9日法官審理中具結後訊問筆錄、證人顏柏葦112年10月31日自被告處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證人顏柏葦吸食用的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證人顏柏葦扣安手機FACETIME與LINE對話截圖、證人顏柏葦於居處巷口與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等諸多補強證據,惟原審竟對上開諸多補強證據視而不見,則請問原審判決,本案補強證據究竟要補到什麼程度始有可信度可言?按自由心證係給予法院於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上,有較為充分之自由而已,然仍須依憑證據以為判斷基礎,非謂法院即得不依卷存證據恣意認定之。亦即本案仍應於警方搜索證人顏柏葦及被告住處之時點、卷內所示之扣案物、鑑定報告書、尿液檢驗報告等之內容為客觀認定,不應以悖離客觀事實於判決理由中以寥廖數語、雲淡風輕、輕描淡寫的以「難以證人顏柏葦單一指述」、「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等語,即遽認被告無本案犯行,此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多次均證稱其於112年10月27日、31日,在○○市○○區○○○路000巷內,各以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顏柏葦等語(見上開理由欄五之㈢所載),然證人顏柏葦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性質上屬同一證據,亦即屬證據之累積,無從據以作為補強證據,則本件除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縱證人顏柏葦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命具結、對質以擔保所述真實,然其前後所證並非無瑕疵,且仍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證人顏柏葦手機內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並非適合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單一證人指訴入被告於罪。

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即為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查被告所稱其與證人顏柏葦2次見面之目的係證人顏柏葦要還他錢之辯解,雖為證人顏柏葦所否認,被告之辯解縱無從認定真偽,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尚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然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僅可證明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7日、31日,在○○市○○區○○○路000巷內與證人顏柏葦見面並收取款項、證人顏柏葦及被告分別於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日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至於證人顏柏葦之毒品來源是否即係被告所販賣,檢察官所為舉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