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銓蔚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銓蔚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1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販毒前科、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而罹於刑典,所販賣之對象僅1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事後已深知厲省,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尚屬輕微,且有穩定工作而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如入監執行,被告恐無法續任計程車駕駛人,並錯失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固均為同1人,惟2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均高達200包,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3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價差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共2次,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多,且已因售出而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內所示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以: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大約60,000元至70,000元,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負擔房貸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次數、手段、目的、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適當之減讓,所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先後2次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照顧,請再予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成年子女各項就學、補習費用收據、房貸同意書暨繳費紀錄、捐款(物)收據為佐。惟其所指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亦無因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情事,固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均非少,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罪刑一覽表編號 原審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 ㈠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