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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毓宏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被 告 宋煦仁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毓宏因具備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證照及執業資格,遂於傅耀明國93、94年間起受傅耀明、告訴人兼告發人侯逸東等人之邀請,先後借名登記為展新技師事務所(乃係後者之前身)、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4樓,下稱新向榮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徐毓宏並未實際投資、參與或指揮、監督新向榮公司之經營,僅在新向榮公司對外承攬到政府標案時須出席會議,參與討論,被告宋煦仁則係受傅耀明之邀加入新向榮公司成為執業股東之一員,並取代短暫加入新向榮公司不久即離職之吳兆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均明知新向榮公司自97、98年起,係由侯逸東、傅耀明及被告宋煦仁等三名股東以新向榮公司名義,對外各自承接工程標案、各自負擔盈虧,被告徐毓宏僅可領取每年固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在新向榮公司只有二名股東時期,被告徐毓宏係領取每年固定60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為使上開營運模式(股東各自獨立接案,分別自負盈虧)順利進行,被告徐毓宏則以新向榮公司名義,分別向金融機構申設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改名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將上開三個帳戶分別交予侯逸東、傅耀明及被告宋煦仁各自持有、使用,其等可自由使用所保管之新向榮公司名義帳戶收受工程款及發放各自聘僱之員工薪資,且可任意動用自身保管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其他開支。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徐毓宏假藉當時社會工程款盜領事件頻繁之名義,要求傅耀明將其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新向榮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徐毓宏,傅耀明不疑有他便交付之,迨於101年10月11日,傅耀明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承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之工程案(下稱牛欄河工程案),並將其中設計及監工工程轉包予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嗣傅耀明欲收受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即面額315,000元支票1紙時,因面臨其原先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業已交予被告徐毓宏,傅耀明遂於102年3月26日先將該315,000元支票票款兌現並存入尚在侯逸東保管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向侯逸東借款222,000元,侯逸東即於102年4月2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17,000元,復將其中222,000元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及其中94,500元匯至景悅公司以支付牛欄河工程案之轉包商工程款。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二人均深諳上情,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宋煦仁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侯逸東訴請新向榮公司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審理時,就侯逸東與新向榮公司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及帳戶內款項歸屬等案情重要事項,暨侯逸東、傅耀明與新向榮公司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徐毓宏技師費用及是否平均分攤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等案情重要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詞等不實內容(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分別判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駁回等侯逸東敗訴在案),足以影響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意圖使侯逸東受刑事追訴,竟共同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委由被告徐毓宏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誣指侯逸東未經新向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屬牛欄河工程案315,000元之工程款提領一空,除扣除新向榮公司應支付予景悅公司之工程款94,500元,將其中222,000元轉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並拒不返還剩餘之5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屬於新向榮公司222,500元工程款侵占入己,而對侯逸東提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侯逸東無罪,且公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因認被告宋煦仁就上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就上開㈡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煦仁涉犯偽證罪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之供述、證人即侯逸東、傅耀明之證述、證人即新向榮公司員工陳詩佩、徐啓文、劉純良、林榮福、馮俊雄、郭一穎、邱瑋淞之證述、被告宋煦仁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民事判決書、新向榮公司勞健保給付一覽表暨相關資料、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及101年度第一次工作會報暨附件內容、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宋煦仁另開設之仁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徐毓宏104年7月20日遞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被告徐毓宏於10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煦仁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被告所述均為真實,是依照自己在新向榮公司所見所聞,憑著主觀看法說出來的陳述等語;訊據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二人於104年間方悉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之支票實係由傅耀明與侯逸東兌現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由侯逸東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傅耀明,被告二人因認侯逸東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而申告,且侯逸東、傅耀明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二人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宋煦仁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⒈侯逸東前以新向榮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返還寄託物之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侯逸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宋煦仁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有上開案件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至63頁反面、64至72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3至117、118至120頁反面),並為被告宋煦仁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宋煦仁證述內容,是否係故意為虛偽陳述:

⑴被告徐毓宏始終為新向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被告宋

煦仁於98年10月間登記為新向榮公司股東,而侯逸東不曾登記為新向榮公司之股東等情,有新向榮公司95年11月、96年8月、98年10月經濟部商業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10月15日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09至110、111至112、135至138頁)。

⑵證人傅耀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名片上的職

稱是總經理,我們在外面的工程款只能用新向榮公司的名義存入,我跟被告徐毓宏約定技師費用是60或65萬元,要幫被告徐毓宏出勞健保,我的薪資是用我自己承包的標案的獲利去計算的,我員工的薪水是我付的,但是是由新向榮公司去發放,我在96年離開新向榮公司時,把我的股權無條件讓給被告宋煦仁,後來98年間又回來,合作方式基本沒有變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㈡第54至56、63頁)、證人侯逸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傅耀明、被告宋煦仁一年花65萬元技師費用聘請被告徐毓宏,我的主要業務來源是高雄、臺東、花蓮等地,在北部幾乎沒有業務,工程款的部分是誰招標到之後款項就匯到誰保管的帳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職稱,協理是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給我封的職稱,我的薪資所得就是用我承接標案的工程款扣掉相關成本及支出,成立新向榮公司時我並沒有出資,我不清楚傅耀明98年回來後與被告徐毓宏的合作情形,也不清楚被告宋煦仁登記股份的事情,關於帳戶使用部分,事實上我只管我自己的,不會去管別人的等語(偵續卷第27、

45、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6至39頁),亦有新向榮公司勞健保給付一覽表(顯示被告徐毓宏、侯逸東勞保健保勞退提繳工資等各金額)、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侯逸東於99年8月17日到職、103年9月24日以離職原因退保)、新向榮公司內部往來電子郵件(提及侯逸東應再匯款予被告徐毓宏之款項;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與侯逸東討論傅耀明債務處理方式及調整管理費方案【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計算】;被告徐毓宏公告變更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方式;公告傅耀明「經理」負責之工程案獲頒獎牌、勞動契約回收事宜等;擬投標案需先向公司報備,同仁有投標意願則需協調,協議不成,則由被告徐毓宏裁決等)、侯逸東向新向榮公司請款資料、傅耀明向新向榮公司撥款明細、新向榮公司撥款簽呈(含決行、行政部、主管、簽辦人員欄位,決行由被告徐毓宏簽名、主管由傅耀明簽名)等(他卷第66至67頁、偵續卷第93頁、他卷第70、71至75、80頁、偵續卷第107、112、123至125、126頁、原審卷㈠第141頁)。

⑶從而,被告宋煦仁就侯逸東、傅耀明與新向榮公司是否屬僱

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及帳戶內款項歸屬,暨是否平均分攤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等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實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新向榮公司登記事項、內部文件、請款流程等大致相符。被告宋煦仁就其於加入新向榮公司及於新向榮公司工作中見聞為陳述,及本於見聞而表達新向榮公司組織架構、各股東關係、各組投標及薪資取得之判斷,尚難認有何明知反於其見聞事項而為不實陳述之故意。

⑷至於證人侯逸東、證人傅耀明固指稱被告徐毓宏僅為新向榮

公司掛名技師、非實質負責人,且其等標得施作之標案工程款得全權處分云云。然而,上開二位證人均認為自己係以新向榮公司名義對外接案投標而已,不涉足公司內部管理,對於新向榮公司整體營運、財務、人事及其等分別與被告徐毓宏之關係等事項均不甚瞭解,更於彼此有因債務或分潤爭議後接連離開新向榮公司,遺由被告徐毓宏繼續經營之,對於公司經營後續未有聞問,自與其等證述係股東、被告徐毓宏僅為掛名負責人之情節有違,其等證述有所疑義,實難憑其等所指,遽認被告宋煦仁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附表之證述。

㈡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由被告徐毓宏代表新向榮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具狀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對侯逸東提出背信及業務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侯逸東、傅耀明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侯逸東、傅耀明無罪確定在案,有新向榮公司刑事告訴狀、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他卷第11至12、13至18頁反面)等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

⑴依證人傅耀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持有新向榮公司兆

豐銀行帳戶,在101年8月間,因為我那時候有一些債務關係,被告徐毓宏要我交回,後來我要支付員工薪水,接進來的案子的票都在我這邊,但如果我交給被告徐毓宏,我一定會拿不到錢,所以我把我接的牛欄河工程案工程款支票交給侯逸東,要入到侯逸東持有的帳戶去兌現,請侯逸東幫我把錢領出來,款項是匯到我女兒的帳戶,然後沈介英有幫忙做牛欄河工程案,所以也有款項給沈介英等語(原審卷㈡第55至5

8、61至65頁)、證人侯逸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轉匯22萬多元到傅耀明女兒的帳戶及匯款9萬多元給景悅公司,這是傅耀明請我幫忙的,他告訴我說還欠景悅公司錢,剩下的錢他有急用,請我幫忙,因為傅耀明常常有這種狀況,我沒有問原因,後來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有來問我,說傅耀明盜領公款,我嚇一跳,因為那陣子我來來回回大陸,而且我跟景悅公司的沈介英本來就有協力,所以我出國期間有把帳戶交代給沈介英保管,我跟被告徐毓宏說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用、在保管的,所有匯出的錢都是我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此有新向榮公司玉山銀行帳戶102年4月2日轉帳提款31,700元之紀錄、侯逸東於102年4月2日匯款予景悅公司94,500元及匯款予傅耀明之女傅翊婷222,000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續卷第189、192頁)可參,可見傅耀明僅因自認將工程款支票交回新向榮公司後恐未能取得款項,即夥同侯逸東不依新向榮公司工程款係由接案人以所持用之銀行帳戶收受工程款之原則,反而迂迴以侯逸東持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兌領牛欄河工程案之票款後逕自轉匯使用,侯逸東不但未將此動支實情回報新向榮公司及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更稱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時間係由景悅公司沈介英保管,將款項領取無端牽扯至協力廠商。

⑵又證人即新向榮公司會計及行政人員劉紫華於原審證述:傅

耀明的新向榮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間由被告徐毓宏取回,改由被告徐毓宏管理,以後匯入的款項會由被告徐毓宏親自計算跟撥付予傅耀明,就是以員工薪資、廠商費用為優先,剩下的才撥付給傅耀明;新向榮公司有辦牛欄河工程案,並是由傅耀明擔任專案經理,工程款應該要進入新向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支票的話應該要交給我存入帳戶,存入後先扣除該支付的費用,剩下的就會撥給傅耀明,但是牛欄河工程案的第二期款項並沒有撥入新向榮公司,因公所作業有一定的時間、流程,我在還沒有收到支票時,就有詢問傅耀明,傅耀明答覆稱因為公所作業遲延、可能要晚半個月,我回說我再等等,又再過了十天,我問傅耀明,傅耀明也沒說什麼,我覺得怪怪的,就跟被告宋煦仁報告,被告宋煦仁詢問公所,公所表示新向榮公司已經領了支票且已經兌現,就由被告宋煦仁向被告徐毓宏報告,我就沒有管後續等語(原審卷㈡第48至52頁),再觀諸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侯逸東間於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①被告徐毓宏於102年5月26日傳送予侯逸東略以:上次所談到的傅隆(註即傅耀明)經由沈介英領走之欠稅款請匯給宋煦仁支付稅款、②被告宋煦仁於102年11月20日傳送予被告徐毓宏略以:本公司延遲給付沈介英服務費用係肇因於傅先生以詐騙方式(經由侯逸東保管之公司帳戶,並透過沈介英協助)盜領公款,已多次召開會議討論處理方式,侯逸東表示願解決盜領缺口,如若是,顧及侯逸東及沈介英情誼,不追究沈介英法律責任、③被告徐毓宏於102年11月25日詢問侯逸東:請問是否已經約跟沈介英確認見面時間?侯逸東覆以:今天會和沈見面,再問他(原審卷㈠第183、186、188頁)等,是以,被告徐毓宏、宋煦仁雖於102年間查詢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是否入帳,然斯時因侯逸東之誤導,而認為係傅耀明與景悅公司沈介英盜領。

⑶又由新向榮公司會計兼被告宋煦仁之女宋佐君於104年5月11

日傳送予被告徐毓宏之電子郵件提及「102.4.2玉山銀行匯款單 銀行襄理說 當天是以公司名義取款31.7萬後,又用侯逸東個人名義轉匯2筆款,一筆給景悅,一筆給傅翊婷,2筆金額相加後,剩500元現金」,被告徐毓宏即覆以「請告訴宋先生以下事項:...我們被侯逸東耍了...應該是侯把錢轉出去再叫沈跟我們演這齣戲,難怪侯一直不願意約沈,一約就穿幫...我的建議是告侯有刑事犯罪,後續細節由宋先生思量擬定...」(原審卷㈠第219頁),可見直至104年5月11日,被告徐毓宏始悉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款入帳方式及轉匯流向,此與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辯:被告徐毓宏於100年間收回傅耀明手上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大小章,新向榮公司於101年、102年間一直以為是牛欄河工程案的工程款下游廠商景悅公司沈介英兌領,由沈介英、傅耀明朋分款項,因侯逸東私下表示沈介英為朋友、請求新向榮公司不要對沈介英提出告訴,新向榮公司才未有行動,嗣因景悅公司就牛欄河工程案向新向榮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新向榮公司、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方才知悉傅耀明於102年3月間係利用侯逸東斯時尚持用新向榮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機會,兌領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之支票票款後,分別轉帳予傅耀明指定之帳戶及景悅公司等語相符。

⑷則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以上開工程款經傅耀明、侯逸東迂迴

入帳及提領轉匯,質疑侯逸東違背任務,據此提出背信、業務侵占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商議後,由被告徐毓宏代表新向榮公司申告,既非刻意虛構、憑空捏造,要難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㈢綜上,被告宋煦仁於附表證述,並無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又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申告侯逸東背信及業務侵占內容,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均與偽證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及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煦仁、徐毓宏分別有偽證及誣告之犯罪事實,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宋煦仁於民事案件作證時曾證稱

:我們不是領固定薪水的,我們是用業績來計算,就是扣除15%要給新向榮公司的費用外,其餘都是屬於我們等語,可知侯逸東玉山銀行帳戶有管控權利、帳戶內款項係侯逸東所有,且被告宋煦仁自稱有行政管理權限,常常擔任發電子郵件或核算相關費用之經手人,亦有承攬工程,本身也是新向榮公司第一帳戶持用人,對於新向榮公司內部關係、帳戶內款項歸屬等之證述明顯與實情不符,並非主觀認知差異,原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明顯有違誤;⒉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及證人傅耀明就新向榮公司有無約定工程款所有及取回帳戶後之歸屬之說法不符,原審卻未說明為何未採信證人傅耀明及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說詞之原因,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新向榮公司與執行業務相關之事項,如要做金流控管或其他平日業務、財務等相關事項,都會以電子郵件往來通知,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與傅耀明有帳戶取回後之工程款全部都要存入第一銀行帳戶或交由新向榮公司處理之約定,應屬公司重大變動,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卻完全無法提出相關電子郵件或文件證明,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均陳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22日進行帳務餘額結清,而牛欄河工程票款暨已於102年3月26日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景悅公司及被告傅耀明之女之帳戶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應知玉山銀行帳戶於結清之際已包含牛欄河工程票款之彙算,事後卻於104年間遭侯逸東提起民事訴訟後,又主張係遭侯逸東不法據為己有,顯係故意虛構事實,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請予撤銷改判,另為有罪判決。

㈢經查:

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及證人傅耀明、侯逸東於本案、另案民事案件、另案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就新向榮公司經營之內外部關係、牛欄河工程款兌領經過等,有多次證述及陳述,本院已綜合新向榮公司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往來等,就證人傅耀明、侯逸東所指述及證述情節不足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上,自無從遽認被告宋煦仁如附表之證述之內容係屬虛構,亦無從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申告內容係憑空杜撰。

⒉又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款,經傅耀明、侯逸東迂迴入帳及提

領轉匯,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直至104年5月間查證,始悉款項係兌領入帳及轉匯傅耀明、景悅公司流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最終決定申告之考量因素為何,就申告所指之「告訴人合理懷疑恐共同侵吞存款、未經授權匯款予他人致生公司損害亦恐涉及背信」等節,尚難逕指為虛構不實。檢察官仍以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於102年間收回玉山銀行帳戶後曾有彙算,復徒憑推論,謂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係因遭侯逸東提起民事訴訟,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係虛構不實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宋煦仁偽

證、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誣告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煦仁、徐毓宏確有偽證、誣告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案件 (問:原告【指侯逸東】之前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是僱傭關係。 (問:原告薪資如何給付?)我加入公司的時候比原告晚。我加入時,是由公司會計算好每個主要執行者應繳付的稅金、薪資、勞健保後交由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撥入指定的帳戶。例如原告部分就是撥到玉山帳戶。這些都是經過雙方的確認。 (問: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內不是他個人的所得。須經由公司會算後撥款。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案件 (問: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不是。 (問: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是的。擔任協理,工作內容為在技師的監督下,作設計和監造的工作,以及部分規劃案件。 (問:你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認識,他也是新向榮公司員工,他沒有正式的職稱。工作內容和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大部分以北區為主,兩人負責的區域不同,工作內容一致。 (問:你有無和上訴人、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有,101年底以前是有這樣的情形,三個人一起平均分擔65萬元,這是技師費,當時是我和上訴人一個人負擔三分之一,但是傅耀明的三分之一部分一直都沒有按照承諾去給付款項,徐毓宏就開會要把這個作法改掉,所以102年1月之後,就改成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來計算公司的管理費用,15%是案件入帳之前,就扣除了。 (問:1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101年以前65萬元是給付給被告徐毓宏,102年以後是按照新向榮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乘以15%來核計給付給新向榮公司費用,其中稅金的部分(包含營業稅和營所稅)大概是7.75%,之後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管理費,包含徐毓宏技師費用的部分大概占5%,並非每一年固定5%,視每一年營業狀況而定。 (問:你和上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我們不是領固定薪水的,我們是用業績來計算,就是扣除15%要給新向榮公司的費用之外,其他都是屬於我們的。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