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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建豐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宋建豐(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所提上訴理由㈠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如後述)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刑之宣告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本院卷第23-31、68、1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為緩刑諭知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現有另案偵查中,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而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犯罪經過未有隱瞞,亦全程配合調查,未規避或逃避責任,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更為求告訴人原諒,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和解金,更免除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前所有債務,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亦願意繳納公益金及提供義務勞務。又被告前雖有傷害前科,惟執行完畢日與本案判決時間已相距5年有餘,堪認被告所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前案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有另案偵查中,然該案為重利案件,並非暴力犯罪,更實屬借款糾紛,僅因第三人不願依約償還借款,方胡亂指摘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甚且,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宜告,若檢察官未能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僅有入監服刑一途,然考量被告現有賣早餐之正當工作,經此教訓後亦深自反省,更有捐贈白米等民生物資,當見被告尚有悔意,非窮凶惡極之人。原審以上情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當有判決恣意、怠惰情事,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政策,對於被告未來回歸社會更有所妨害。故上訴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被告同願繳納公益金、為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諭知要件。且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調解筆錄中亦明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為緩刑宣告等情,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屬與本案同類型之暴力犯罪,現亦尚有另案重利案件偵查中,再酌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如原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所不爭執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48分許駕駛懸掛所購入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放有鋁棒1支之雙門式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徐伯恩上路,因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武漢店前遇見告訴人,明知本案車輛後車箱內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仍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至後座,並以黑色尼龍束帶將其雙手綑綁在身體前方,接著要求告訴人簽署『自願被傷害』切結書,恫稱:『今天還不出錢的話,看我會不會修理你』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無法任意自本案車輛離開」之輕忽法治、恣意妄為行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藐視訴訟程序,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刑罰宣告已得策其自新之情,此情亦不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進而原諒被告而同意為緩刑諭知、被告於案發後曾為公益捐贈、甚或空言稱已有正當工作等節,即有不同認定。是本院認仍應使被告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亦基此認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亦無違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