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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依潔送達代收人 徐韻涵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張文慈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審訴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第311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依潔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依潔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林依潔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依潔(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已具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298、31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積極協助偵查機關調查上游、指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與6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如期給付和解金,亦與告訴人杜柏霖和解並實際履行,另有意與告訴人林芸嫣和解但無法達成共識,足徵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積極取得被害人諒解,且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被告附表二行為之新舊法比較:㈠附表二詐欺犯罪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被告如附表二部分即民國113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行為結果發生後(被告如附表一行為既遂時點為同年8月6日,已在新法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依據原審確認被告整體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繳交(原判決6-7頁,本院卷313-314頁)。是被告如附表二之犯罪,均有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㈡附表二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如附表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減刑事項:㈠詐欺犯罪減刑:

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點在上開詐危條例修正後,且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有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犯相同罪名,同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㈡洗錢罪減刑:

1.被告如附表一所犯洗錢罪,行為時點在洗錢防制法新法修正後,且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犯相同罪名,同有上開新法減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

2.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原審(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情節,係擔任監控、搭載車手或取簿轉交等工作,並有獲得報酬。則被告正值年輕,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並無「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略)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如附表一、附表二(其整體比較後應適用新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可減刑(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被告就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各罪之刑均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一行為並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附表一行為並造成私文書信賴之危險),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考量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晞、杜柏霖、柳邑勳、莊容萍、周敬宇、葉憓諭成立調解、和解並持續履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杜柏霖和解並實際履行等語,經查係於原審所為,原審審訴卷157-161頁、本院卷298、303-304頁),以及歷來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被告彌補損害、繳交犯罪所得等與本件行為造成財產損害之比例,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上訴意旨所述有意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及其他量刑參考事證(包括被告證述其餘共犯、或未能明確指認等情形,本院卷181、225-233頁;其所證述經追訴之共犯,未符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因而僅作為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

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毋庸增加併科罰金方式反應制裁及矯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衡酌其犯

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本件被告未就沒收上訴,爰不贅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王敏哲 投資詐騙(詳附件㈠即起訴書) 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王政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王政泓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王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劉銍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劉銍秝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劉銍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莊容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莊容萍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 4 林立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林立夫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林立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5 林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 6 杜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杜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7 蔡耀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蔡耀德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蔡耀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周敬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周敬宇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周敬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9 林芸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林芸嫣,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芸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葉憓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葉憓諭,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葉憓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1 柳邑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柳邑勳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柳邑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2 李映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李映蓉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李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陳 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陳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4 趙可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趙可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依潔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