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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宣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澧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呂芳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事 實呂芳澧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43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刀自傷,經警員張維倫、馬宇恩與陳冠榕獲報後,身著制服前往上開處所執行強制就醫之勤務。呂芳澧於同日14時34分,在上開地點,明知上開身著制服之警員前來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於現場警員以言語安撫及多次喝令其丟棄西瓜刀未果後,朝現場警員靠近並揮舞,在場警員見狀,先由警員馬宇恩使用辣椒水制止未果,再由警員陳冠榕使用電擊槍朝呂芳澧射擊2次,仍未能阻止其靠近,遂再由警員張維倫持警用盾牌向前,並由警員馬宇恩持月牙剷試圖打落呂芳澧手上之西瓜刀,同時由警員陳冠榕朝呂芳澧射擊第3次電擊槍,然皆無法阻止其靠近並揮舞西瓜刀。嗣呂芳澧於同日14時35分見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向後閃避不慎跌落在地面時,乃持上開西瓜刀向倒地之2名警員揮砍2次,警員陳冠榕見狀旋即使用警槍朝呂芳澧右大腿射擊1發並擊中其右大腿,惟呂芳澧仍繼續朝倒地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揮砍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執行職務,幸因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使用警用盾牌阻擋,始未受傷。警員陳冠榕見情況緊急,遂朝呂芳澧腿部再次射擊而擊中其胸部,並由警員陳冠榕與馬宇恩各持1支已斷裂之月牙剷將呂芳澧手持之西瓜刀刀片打斷後,始當場逮捕並送醫救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121頁,本院卷第81、17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7至20頁),並有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林派出所使用警槍致民眾受傷時序表及相片黏貼表、龜山分局被告遭警員開槍案現場初步勘查簡報、龜山分局轄內被告妨害公務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他卷第5至7、9、11、17至21、79至83、85至98頁,偵一卷第9至69、149至156頁,偵二卷第303至310、340至3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於警員張維倫、馬宇恩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持西瓜刀

朝其2人揮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屬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刑之減輕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㈡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可證(偵一卷第157至42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出現精神症狀,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撥打119

報案,因為被告已經連續2、3天精神狀況不穩定,在家自言自語,晚上也不睡覺,手持西瓜刀在割自己的舌頭,有情緒激動、攻擊傾向,所以我希望請消防將被告強制送醫,後警方到場就發生本案等語(他卷第13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日前2至3日,被告精神狀況很嚴重,一直在房間內亂叫、亂敲,當日被告至客廳,拿出房間內的西瓜刀順著割自己的舌頭,我就在房間內撥打119,希望可以載他至桃療掛急診,後來被告與警方發生衝突等語(他卷第115、11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2、3日之精神狀況已極度不穩定,於案發當日更有持西瓜刀自傷之情形,嗣經其母報警始有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㈣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167至172、181至191頁):⒈檔案1:警員張維倫之密錄器畫面編號 光碟時間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畫面說明 01 14:12:36 被告:我是新中國、台灣、公務人員。 員警勸說將刀子放下、好好談。 被告回稱數次:不用不用不用!不要撒嬌、不要撒嬌、不要說了我不想聽(重複數次)(被告講話過程持刀揮舞)。 02 14:13:45 被告:我是地球、新中國、台灣、公職人員。(員警持續勸說) 被告:不用說了、不用說了。 員警問拿刀要幹嘛? 被告:沒有幹嘛我要練YOUTUBE,我在學習表演、我在表演,我是製作人,但我不是負責人。 員警問刀是表演用的,被告回稱「對對對」。 03 14:15:05 被告:我很輕鬆啊!我在練YOUTUBE表演…四人草案、全球同步…我孔武有力。 04 14:16:00 被告:出去了啦!該做什麼事就去做什麼事。 05 14:16:16 員警問什麼時候要來自首? 被告:你說的你要自首。 06 14:17:15 被告將刀刃及刀套交叉成十字,口中念:四面佛、我…你不要在講話了。 07 14:17:48 員警持續勸退被告,被告回答:我在表演,我在房間裡面啊!我又沒有傷人,我有傷人嗎?我在表演、學習。員警勸戒時被告回答:NO! 08 14:19:33 被告:互相?什麼叫互相?我不相信,市議員詹江村叫我去大林派出所報案,他說有事情他負責,結果咧,我被帶去派出所毒打我一個…我孝順差一點死掉,你們知不知道。我報案你們又不受理了…怎麼樣? 09 14:21:10 被告:我不原諒你,我不願意喔!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要一直跟我說,我不想聽(重複數次)。 10 14:24:25 被告:我說過了、不要撒嬌、不要撒嬌(台語)。地球、新中國、臺灣、三軍總司令…(無法辨識)。 11 14:27:41 被告:我的階級比你們大。 員警請被告抽菸,被告回答:不用不用不用,我在等我的薪水。

⒉檔案2:警員陳冠榕之密錄器畫面編號 光碟時間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畫面說明 01 14:30:54 被告:四面佛、讚、耶和華、讚。 02 14:31:54 被告大喊:出去、出去、全部出去、上帝爺公、四面佛、讚。 03 14:32:51 被告對員警揮舞西瓜刀,員警手持盾牌、月牙鏟及電擊棒試圖擊落西瓜刀。 04 14:32:55 被告持續對員警揮舞西瓜刀。 05 14:33:00至 14:33:04 被告高舉西瓜刀朝員警揮砍。 06 14:33:08至 14:33:10 被告跌坐地板後仍高舉西瓜刀護身。 07 14:33:16至 14:33:29 被告再度起身站立,持續持西瓜刀與員警對峙。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仍持

刀並自言自語,且其言論內容充滿妄想、偏執及不合邏輯之情,嗣後更持刀對警員揮砍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惟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論,雖有明顯誇大妄想之情,但仍有部分內容非顯然不合邏輯,如被告提及之前去警局報案但警員不受理,並表示不原諒警員一情,足認尚知警察之身分與職責,且對於員警要求自首亦能有所回應,就持刀行為亦稱我又沒有傷人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無法認定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㈤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自15歲起開始接觸酒精及毒品,於20多歲時陸續至身心科就診,出現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於112年5月回診時,仍有偏執、不合邏輯等精神症狀,當時醫師建議服用藥物但經被告拒絕,被告於案發前2、3日有自言自語、夜間不睡覺等狀況;被告於案發時經警員以言語安撫及多次喝令其丟棄西瓜刀未果後,朝警員靠近並揮舞西瓜刀,關於做選擇之能力,被告並未提到犯罪行為之外的替代行為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關於忍耐遲延之能力,被告之行為非出於預謀,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計畫或準備本案行為,屬於當下之衝動反應,關於避免逮捕之能力,被告即使面對持有盾牌、電擊槍、辣椒水等警員及實彈威嚇,仍未有閃避、逃跑或屈服等避免被逮捕之行為,反而持續持刀揮舞及對峙,其行為無策略性或逃避意圖,顯示其衝動控制應有減低;案發後被告因遭槍擊而送至醫院就診,仍呈現躁動、不合作、偏執和防衛性態度,並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言談混亂等精神症狀,可證其於案發前與案發後正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期,其於案發時屬於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所致之精神病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到顯著降低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人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疾病史及前科紀錄等資料,經過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訪談被告,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該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且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及資料為基礎,又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並將前開原理及方法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是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堪採信。

㈥綜上,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前述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等語,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顯著降低,並非完全喪失或欠缺,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顯著降低,因而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因而指摘原審令施以監護處分有所違誤,則無理由(詳後述)。

六、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有自傷行為,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為阻止警員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不具有重大惡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在狹小之空間中,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對警員揮砍數次,其犯罪手段具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警員,可能導致警員受有重大傷勢甚至喪命,其犯罪所生危險尚屬重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至67頁),其遵法意識較低,刑罰反應力較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79頁),智識能力較低,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至於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到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精神病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業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自無從在量刑審酌事由再予以重複評價。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無業,與母親同住,目前有固定就醫、打針、服藥(本院卷第179頁),且其目前接受長效針劑治療與規則回診,有精神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26頁),又案發時係因被告之母發覺被告狀況異常而報警處理,足見其家庭支持系統非弱,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㈡觀諸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

被告有下列情形:「被約束想提告」、「上週忘記回診」、「亞太電信要害我,我要告他,被桃園市政府警察聯手押案;CNN爆料公社也要害我霸凌我;一直打亞太客服罵人;玩手遊頻繁激動大罵髒話」、「換藥翻身時抗拒」、「不願意相信工作人員的告知」、「多拒談或澄清問題時不願繼續回答」、「我是中華民國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警察被利用來對付我;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認為沒有思覺失調症,只是看安慰的;已解釋強制住院流程,並詢問病人住院意願,病人表示無意願住院,故申請強制住院」、「病人長期未規律返診、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起伏不定,因精神症狀干擾,有被害、誇大妄想(感覺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新聞霸凌、想經營社群媒體;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需要唸咒語傳遞正法、推動改革法案),曾出現情緒激動、大叫,頻繁致電亞太電信與客服抱怨,甚至在家中持刀揮舞,案母感擔心故報警,警方前來家中制止時,其情緒激動,與警方衝突過程中,警方開槍制止時病人被槍射傷,緊急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等節。可知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惟一直以來均無病識感,就診、服藥亦不規律,時常抗拒就醫、服藥,甚至曾因住院被約束而不滿想要提告,對於必要之醫療照護採取消極甚至抗拒之態度,本案即因其未定期就醫、藥物,且其母亦無從約束,方報警處理由警消強制送醫;參以被告由於過去自身經驗及錯誤認知,對於警察執法具有相當程度之敵意,於原審審理中甚至拒絕法院進行精神鑑定,足見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抱持負面想法,考量其精神狀況之嚴重程度及家屬之約束力不足,如無法有效約制其就醫、服藥之規律性,其精神症狀仍有再度復發導致再犯之可能。

㈢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目前在長效針劑治療與規則回診下相對穩定,但其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仍缺乏理解,甚至表示寧可接受短期刑罰也不願接受長期監護,考量其具慢性病程、多次急性復發、暴力行為史,且過去復發原因包含長期病識感不佳與治療遵從性差,就再犯風險而言,若無長期規則服藥及精神醫療追蹤,其精神症狀復發率高,無法排除其因精神症狀惡化、控制能力下降,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建議施以刑後監護,於服刑完畢後接續進行治療,較能確保其穩定狀態並銜接後續醫療與社區照護系統,考量其目前病情與社會適應能力,建議於醫療機構進行監護,期間為3年以下等節,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26頁)。審酌被告過去時常無病識感,並無規律就診、服藥之習慣,直到現在仍對於長期監護採取抗拒態度,且被告之母對其並無足夠約束力,無法確保其未來能固定就醫、服藥以控制病情,為預防被告處於相同情境下,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併考量被告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需要相當之治療期間始能產生成效,並需相當之觀察期間評估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是否有所緩解,故認監護處分之期間為3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再因精神病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八、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