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鉅又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羅鉅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鉅又為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63號2樓之27,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遷址至新北市○里區○○○路00○0號3樓,下稱鈦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鈦釨公司雖取得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惟該許可證並未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詎羅鉅又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將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里區○○○道000號旁(八里區埤頭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499】)之貯存地點。嗣經員警偕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8月2日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偕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復查,仍未改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鉅又(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46082208號訴願決定書照片、廢木材再利用清運處理合約書、鼎泰環保再利用許可函及變更登記表、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清除車輛隨車證明文件、現場廢棄物清理照片、清償提存租金之繳費單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保執字第3649號收據、114年8月27日和解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94496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卷第11至23、31至37、39至51、61、63至69、89至99頁、原審卷第49至59頁、114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85頁、本院卷第109至127、137至189、193至19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明。經查,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經許可而可得從事廢棄物貯存,依上說明,即不得從事貯存之工作,是其逕自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貯存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名,
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可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名,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偕同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查獲從事堆置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員警復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偕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現場復查仍未改善,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遭查獲後仍有陸續從事貯存之行為,應認被告係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為止,陸續從事堆置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2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經許可逕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惟其僅係暫置廢棄物,且該廢棄物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磚塊混凝土等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有別,被告業與上開土地之出租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均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和解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94496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187至189、193至196頁),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得認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鈦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鈦釨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而貯存本案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及環境保護意識,對環境及土地致生一定影響,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竟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土地之出租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並將土地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小學五年級)同住,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目前從事零碎工程,工作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其前曾於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因此警惕,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被告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