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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佑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肆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年9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8月20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尚犯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恐嚇公眾)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5萬元在案,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如上,被告經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與事證及常情相違,並與共同被告高偉哲之供證互有齟齬,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既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