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偉哲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郭千綺律師被 告 甘能捷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6、23320、23321、2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偉哲、洪嘉佑之罪刑部分(均不含沒收)均撤銷。

高偉哲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佑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偉哲、洪嘉佑均為竹聯幫靜安會(下稱靜安會)成員,其等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緣高偉哲與在劉毅平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聚會處所出入之人,發生口角嫌隙,靜安會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某甲)得悉上情,乃指示洪嘉佑交付手槍、子彈與高偉哲,洪嘉佑與甲男及高偉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洪嘉佑並基於幫助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男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下稱本案彈匣)及子彈19顆(公訴意旨誤植為20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將甲車之鑰匙(遙控器)放置在車輪上。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厚安所駕駛,平日由洪嘉佑自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當日委由陳厚安駕駛並隨同前往便利停車場)離開。

二、高偉哲即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並與甲男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將裝有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之包裹取出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洪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三、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即持本案手槍、彈匣、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本案地點),站在道路上,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以此方式恐嚇在該處所出入者及行經該處之公眾,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厚安、李韋杰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20至133、133至144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或有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陳厚安、李韋杰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陳厚安、李韋杰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陳厚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願意將我知道的事情全盤托出,警詢筆錄內容是出於本人意思;我警詢所述屬實,有確認筆錄依照其意思記載無誤後簽名;我於警詢所述為實話(見偵23321卷第121、1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2頁),李韋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出於本人意思,我警詢所述屬實,有確認筆錄依照其意思記載無誤後簽名各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9、2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9、143頁),足認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陳厚安、李韋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陳厚安、李韋杰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節(本院卷一第187、215、361,卷二第154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答辯:⒈高偉哲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本案手槍、

彈匣、子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事實,並坦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然高偉哲辯稱:我不是靜安會成員,據我所知洪嘉佑跟甘能捷都不是靜安會成員,本案手槍是我朋友「育民」拿給我的;洪嘉佑有把甲車的遙控器給我,應該是6月23日之前有給我車鑰匙,我本來要跟他買車,後來覺得不需要了,他那台車有些傷痕,且里程數很高,我在6月23日之前就不想買,6月23日那天是借車,我本來隔幾天要去全台灣走走,是我叫洪嘉佑把車停在便利停車場,因為我剛好要去南港買東西,到時候我要搭捷運去南港牽車,6月23日那天我知道洪嘉佑要(南港停車場)停車。我開槍跟持有本案手槍、子彈,都跟洪嘉佑沒有關係,我的槍不是從甲車上拿的,我從該車拿的是行動電源、健保卡及雜物,這些東西都是6月23日之前,我使用甲車時就放在車上的。我確實有在於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洪嘉佑也有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我,並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再搭車去碧潭飯店,因為我有安全帽放在洪嘉佑的乙車上,我是要跟洪嘉佑拿我的安全帽。洪嘉佑不知道我要去碧潭飯店,我那時候心情不好,我在想到底要不要去開槍,想說先住飯店再決定,槍枝、子彈一直在我身上。我承認我開槍,但我不是靜安會成員,我開槍這件事情,沒有人指使我,原審判決認定有人指使我的事情不實在。我去開槍純粹只是因為我個人的行為,我當下比較偏激,不知道為什麼要一直牽扯到洪嘉佑跟甘能捷身上;本件所有證據都是推測的,除了我去開槍這是事實,但我去車上拿了東西,所有東西,我在車上拿了什麼,都是不可證明,那何以拿來當作證據證明誰去指使我及我去車上拿了什麼東西,而否認我講的話等語。

⒉被告洪嘉佑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實有將甲車借給高偉哲,

他如何使用我真的都不知情,我於原判決所載時間把甲車開到便利停車場停放,後來是陳厚安開乙車載我離開,我是於6月初、6月中的時候就把甲車的遙控器交給高偉哲,高偉哲於6月23日問我甲車有沒有要使用,那台車準備要賣,我也沒有問高偉哲為何要借甲車,我想說借他沒有關係。我6月23日晚上原本要找陳厚安,陳厚安也是住南港南湖大橋那邊,然後高偉哲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不可以借甲車,我說好阿你自己去牽,反正你有鑰匙,後面他又再打一通電話跟我說可不可以幫我開到南港,甲車停在南港是高偉哲指定的,為何要停在南港我不知道。我的甲車上,我給高偉哲的時候沒有任何槍枝、子彈,也沒有任何包裹,因為那台車原本就是要賣的;我有開乙車去載高偉哲,因為我前一天有載他去大潤發買東西,他有留東西在我車上,所以我要還給他,東西就是安全帽、跟他的個人包包,高偉哲去大潤發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是去臺北市○○區○○路○段載高偉哲去買東西,6月25日我是在南港一間7-11載他,他叫我載他去計程車比較好攔的地方,我就載他去南港火車站,我沒有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提過要去開槍,我放他下車就走。我不知道高偉哲去開槍,後面他有上新聞我才知道他去開槍。我不是靜安會成員,高偉哲是不是靜安會成員我不知道。我跟陳厚安是國小、國中同學,交情跟高偉哲差不多。我跟李韋杰交情沒有那麼好。那時候在還沒羈押之前身邊有朋友他們都說自己有幫派背景,陳厚安跟李韋杰有時候會打電話問我,我就會說我跟誰在一起,那些人有幫派背景,我有跟他們說我跟靜安會的人一起喝酒,所以他們就說我是靜安會的;我借車給高偉哲,法院並未查明槍枝來源與我有關,我卻被判比正犯還重的刑等語。

(二)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⒈❶洪嘉佑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車,並委由陳厚安駕駛被告洪嘉佑日常使用之乙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離開。❷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❸洪嘉佑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被告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被告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❹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嗣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⒉上揭事實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

、320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210至212、378頁,卷二第171頁),並與證人即與洪嘉佑一同前往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證人劉毅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出借本案機車予高偉哲之陶青青、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彥睿、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道路對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詩恩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現場照片16張、扣案本案手槍、彈匣、彈殼與子彈照片26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三)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站在道路上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情,為高偉哲所坦承,並有前揭卷內客觀證物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手槍與彈匣,以及高偉哲於本案地點開槍後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其送驗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2、4、5「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077號卷第363至377頁)。又高偉哲係在本案地點門口前馬路朝鐵捲門向內開槍,其開槍所站立之位置係屬於供多數人往來之街道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22156號卷第105至114頁,原審卷一第153至200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427至430頁),自屬於公共場所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填裝子彈開槍射擊,並足以使路過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因此,足認被告高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子彈數量共有20顆,惟本案地點現場僅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6572號卷第5至8頁、偵28077號卷第363頁至373頁、第389至399頁),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高偉哲所持有、射擊之本案子彈數量為19顆。

(四)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認定如下:

⒈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前,係下榻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❸)。

而經原審勘驗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碧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一第400頁,附圖在該卷第418頁),高偉哲該時身上並未有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等物。並經原審勘驗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從碧潭飯店離開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該卷第426至430頁),可知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離開碧潭飯店後,隨即在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抵達本案地點,並從1個黑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對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且衡諸常情,持有槍彈者,無不將之藏放於隱密之包袋中,以避免查緝。由是而論,高偉哲犯本案所使用之本案手槍、子彈,應係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下榻碧潭飯店後,至其於隔日離開碧潭飯店前此段期間所取得。

⒉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後,高偉哲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乘由洪嘉佑駕駛之乙車,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高偉哲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❷、❸)。經原審勘驗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以及後續前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2頁,附圖在該卷第419至424頁),可見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前,身上亦無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後高偉哲自甲車內取出1紅色包裹,且高偉哲並有以外套將包裹包住等意欲隱藏該紅色包裹之舉動(見原審卷一第402頁)。

另高偉哲自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下車後,身上即多揹負其於本案地點開槍時所揹之黑色側背包,並手持犯案時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其並將該等物品攜回碧潭飯店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該卷第424至426頁),而洪嘉佑亦陳稱該等側背包與安全帽,係高偉哲在案發前1日(6月25日)凌晨與其、同案被告甘能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後留在其乙車上,高偉哲於同日(6月25日)在南港由其所駕駛之乙車拿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基此,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離開碧潭飯店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時,身上仍無任何隨身物品,直至其前往便利停車場自甲車上取得前揭紅色包裹、自洪嘉佑所駕駛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應可認定,高偉哲所使用之本案手槍、彈匣、子彈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分別前往南港自便利停車場之甲車、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

⒊證人即113年6月23日夜間駕駛乙車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南

港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①警詢時證稱:我們在6月27日晚上

7、8時左右,我跟洪嘉佑、李齊、陳厚任(我親哥)、游博翔等5人,在臺北市○○區的網咖,打遊戲、吃東西,那時洪嘉佑說他們公司跟別人開戰,有開槍,他有參與,他說他很快就會被警察衝。之後在7月2日下午4時許,洪嘉佑在我士林區的工作地點見到面,因為我在上班做事,洪嘉佑又說他很快就會被警察衝,態度很篤定,只是他不確定何時被抓。所以我想起在6月30日至7月1日,我們之間的群組,他刪除他的帳號,離開群組。(你是否知道洪嘉佑是何幫派成員?他的所屬幫派大哥是誰?)洪嘉佑自己說他是靜安會的,我認為他只是小弟,最基層的。(是否有看過洪嘉佑拿槍械展示、炫耀?)有看過,在去年112年的時候,自從他加入靜安會就有槍(見偵23321號卷第115至121頁);②偵訊時證稱:我與洪嘉佑為國中同學,洪嘉佑有向我稱他(指洪嘉佑)是靜安會成員。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有提到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他(指洪嘉佑)會被警察衝,但洪嘉佑沒有說是誰要去開槍。洪嘉佑曾說過甲車是靜安會的車,是靜安會要拿來放東西,有放槍枝與毒品。113年6月23日洪嘉佑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陪他(指洪嘉佑)去移車,我允諾後,洪嘉佑駕駛乙車到其住處,我與洪嘉佑先回到洪嘉佑住處,之後換我駕駛乙車。洪嘉佑說要去牽1台黑色的車,要我去加油站等他。後洪嘉佑駕駛甲車與我會合,我沿路跟著甲車,到南港便利停車場,洪嘉佑在停車場繞了1圈,將甲車停在最邊邊的角落。後來洪嘉佑坐上乙車副駕駛座,我看洪嘉佑一直滑手機,洪嘉佑當天也有說是靜安會要他移車,我認為洪嘉佑應該是在向靜安會回報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67至168頁)。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洪嘉佑提過自己(即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洪嘉佑的公司指的就是靜安會,我於11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洪嘉佑有跟其說停在便利停車場是因為停在那沒有監視器。洪嘉佑於113年7月2日曾向其提及他(指洪嘉佑)很快會被警察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第130至131頁)。

⒋證人即113年6月26日搭載洪嘉佑前往便利停車場駕駛甲車之

李韋杰於①警詢時證稱:(你於113年06月27日於何時?何地與洪嘉佑見面?)我在27日凌晨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大夜班時,洪嘉佑的女友靳昀諼騎她自己的電動機車來「全家」找我聊天,聊大概5至10分鐘後,洪嘉佑就開著一台黃色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停在「全家」旁邊的夾娃娃機店前,到「全家」店門口跟我、他女友講話,途中游博翔騎乘機車到「全家」外面,後來也一起跟他們聊天,過程中我有聽到洪嘉佑跟游博翔說:如果明天出事情,你就打電話跟我女朋友講「我沒了」,就是代表被警察抓了(見偵23321號卷第187頁)。②偵訊時證稱:我與洪嘉佑是國小同學,112年底我與洪嘉佑連絡上,我曾在便利商店外面有看過高偉哲跟洪嘉佑講話。洪嘉佑很常提到其是靜安會成員,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安會。乙車是洪嘉佑使用的車輛,我問洪嘉佑,去南港牽甲車幹嘛時,洪嘉佑說甲車是公司的車。113年6月26日洪嘉佑打電話聯絡問我下午是否有空吃飯,我允諾後騎乘機車前往洪嘉佑住處。與洪嘉佑碰面後,洪嘉佑要我陪他(指洪嘉佑)去南港牽車,洪嘉佑並說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洪嘉佑就騎乘我機車搭載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抵達後,洪嘉佑拿1張悠遊卡及新臺幣1000元要我去旁邊便利商店加值,我加值完後回到便利停車場還有看到洪嘉佑與1台要進停車場的黑色車輛之駕駛交談。洪嘉佑後即將甲車開出來,要我騎機車跟在後面。因為甲車太破爛了,我還有在等紅燈時問洪嘉佑甲車是不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有無搭載違禁品,洪嘉佑表示該車是靜安會的車,但無搭載違禁品。後洪嘉佑將甲車開到美麗華停車。我載洪嘉佑回家後洪嘉佑有將2支手機交給我,放置在我機車置物箱。晚上我與洪嘉佑女朋友在工作地點聊天時,洪嘉佑駕駛乙車前來,另1名友人游博翔亦有到場。洪嘉佑還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他(指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113年6月28日中午其下班,洪嘉佑有前往找我取手機,並向我表示要將手機丟在碧湖公園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263至264頁)。再於③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很常聽到洪嘉佑提及自己(指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113年6月26日我下班後洪嘉佑問我要不要吃飯,我與洪嘉佑於該日聯繫過程與我在偵查中所述相同,我在吃飽飯後載洪嘉佑回家,洪嘉佑將2支手機放在我那裡,晚上洪嘉佑確實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後來洪嘉佑確實有在113年6月28日向我取回手機,並表示要丟掉;洪嘉佑曾向我交代113年6月26日與洪嘉佑曾一同前往南港乙事勿向他人提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139至140、143頁)。

⒌上揭陳厚安與李韋杰之證詞,就陳厚安所證稱洪嘉佑曾提及

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洪嘉佑曾表示很快會被警察衝等節;李韋杰曾聽聞洪嘉佑對其自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6日隨同洪嘉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移至他處等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另就陳厚安駕駛乙車跟隨洪嘉佑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洪嘉佑停妥甲車後,即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離去等節;以及李韋杰證稱其騎乘機車與洪嘉佑碰面後,由洪嘉佑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便利停車場,洪嘉佑並請李韋杰加值悠遊卡以支付甲車之停車費,後洪嘉佑駕駛甲車離去,並由李韋杰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洪嘉佑於臺北市○○○○○路與○○○路口樂群平面停車場將甲車停妥後,再由李韋杰騎乘機車搭載洪嘉佑離去等各情,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編號4至7、40至43之內容相符(見他6572號卷第37至40頁、第52至55頁),自堪認定其等證詞應為可信。

⒍陳厚安、李韋杰均一致證述洪嘉佑先前即多次提及自己為靜

安會成員,可見洪嘉佑在案發前,即以靜安會成員自居。又依據陳厚安所證稱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提及「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而李韋杰亦證稱洪嘉佑曾向友人游博翔提及恐被警察「抓」,要游博翔通知女友等語,且本案發生後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藏放在李韋杰機車置物箱內,亦可見洪嘉佑在本案前後,即向他人表示即將與某槍擊案有牽連,自己有遭受檢警調查之可能,並因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陳厚安亦證述洪嘉佑曾向其稱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等違禁物所用,再依據陳厚安上揭證述提及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係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所停放位置確實亦位於監視器死角(見原審卷一第420至421頁勘驗筆錄附圖),可見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死角內以避免查緝。由上以觀,洪嘉佑以靜安會成員自居,並曾向他人表示甲車即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等違禁物所用,在案發前更曾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更實際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高偉哲後也確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在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1紅色包裹,並有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在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等物。而高偉哲所持用之本案手槍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方取得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以上事證,俱足認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等情。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其幫助行為,可以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前,亦可在正犯犯罪之際,予以助力,即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查:

⒈本案依據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洪嘉佑之所以於1

13年6月23日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於113年6月26日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與靜安會有關。洪嘉佑並曾稱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所用、預定有人要「開槍」,高偉哲復自甲車內拿取本案手槍、子彈,且在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等物,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均業如前述。參以高偉哲在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113年6月26日中午後,洪嘉佑復即前往便利停車場駛離甲車一節,可認定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移往南港,其目的即係為了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轉交高偉哲,且李韋杰於偵訊時證稱: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安會等情。如此亦可推認,高偉哲亦係靜安會之成員。另外,自洪嘉佑曾向陳厚安陳述「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亦可推知洪嘉佑知悉其所為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之行為,顯然與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有關。然因洪嘉佑否認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槍彈係洪嘉佑藏放於甲車,而依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與靜安會有關,洪嘉佑與高偉哲均為靜安會成員等各情,據此可認本案手槍、子彈為不詳姓名之靜安會成員某甲藏放在甲車,再指示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與高偉哲,則本案手槍、子彈應為靜安會某成員某甲所提供,而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與高偉哲無訛。從而,洪嘉佑既然知悉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所用、預定有人要「開槍」,仍然將藏放有本案手槍、子彈等物之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以供高偉哲拿取本案手槍、子彈,洪嘉佑自與實際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於甲車之某甲及高偉哲,共同具有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雖認洪嘉佑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本

案手槍、子彈與高偉哲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出借槍枝、子彈,所稱「轉讓」,係指行為人將其所有之槍枝、子彈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他人之情形,而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限,因行為人並無轉讓、出借之意思,即不能認與轉讓、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部分人員實施犯罪行為持有槍枝、子彈,則屬共同持有,而非轉讓、出借。查洪嘉佑否認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將該槍彈藏放於甲車,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與靜安會有關等各情,據此可認本案手槍、子彈為靜安會某成員某甲放置在甲車,再指示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與高偉哲,本案手槍、子彈應為靜安會某成員某甲所提供,其指示洪嘉佑以甲車交付高偉哲無訛,俱如前述。是靜安會成員某甲雖有將本案手槍、子彈放置在甲車,指示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與高偉哲之行為,然本件並證據證明洪嘉佑對本案手槍、子彈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轉讓或出借本案槍彈,且高偉哲取得本案手槍、子彈,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後,旋即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高偉哲持有之時間非長,且洪嘉佑將本案手槍、子彈以甲車交付高偉哲之行為,與靜安會有關,應認高偉哲係受靜安會成員某甲指揮、監督使用本案槍彈,上開槍彈始終在靜安會成員某甲之監督管領下,顯然無「轉讓」或「出借」槍彈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轉讓」、「出借」槍彈之行為,而是與高偉哲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況被告洪嘉佑始終否認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洪嘉佑主觀上對於靜心會成員某甲就本案手槍、子彈是係基於轉讓或出借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高偉哲,使其完全取得該槍彈之管領、支配及使用權利乙節存有故意或認知,無從認洪嘉佑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或「出借」槍枝、子彈之行為或主觀上之犯意及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⒊洪嘉佑固無參與高偉哲開槍射擊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難認洪嘉佑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惟其對於高偉哲將持本案手槍、子彈開槍射擊等情,當有認識,洪嘉佑仍以幫助之意思,接受靜安會成員某甲之指示,將藏放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以供高偉哲拿取本案手槍、子彈,並由高偉哲在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等物,且於高偉哲自甲車拿取本案槍枝、子彈後,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客觀上顯係以物質上之助力予高偉哲實施犯罪之便利,助成高偉哲持槍恐嚇公眾犯罪之實現,洪嘉佑顯有幫助高偉哲開槍恐嚇公眾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六)雖然李韋杰在原審審理時改稱洪嘉佑並沒有提及是替靜安會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然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證洪嘉佑曾稱113年6月26日係替靜安會移置甲車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85頁、第261頁),此部分核與陳厚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甲車係靜安會使用之車輛、當日將甲車由內湖駛至便利停車場係靜安會指示等語相符(見偵23321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68頁),縱李韋杰事後翻異前詞,其更異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洪嘉佑不在場,較無來自洪嘉佑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顯為事後迴護洪嘉佑之詞,難認可信。

(七)高偉哲、洪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云云,查:

⑴高偉哲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

半年,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平常將上揭手槍、子彈寄藏在臺北市○○區住處。案發前1日113年6月25日凌晨其與洪嘉佑、甘能捷前往皇家酒店飲酒時,即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其並將該側背包揹在黑色外套內,後再將黑色側背包攜帶至碧潭飯店。案發前1日其從碧潭飯店前往南港找被告洪嘉佑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之安全帽。其近1個月就想到其1年多前,其與友人在新店中興路上遭在地黑幫「小虎」嗆聲,認識之酒店公關提供本案地點,即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之想法,因最近與家人相處不睦,於113年6月25日至本案地點確認鐵捲門放下、無人在場,即決定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後經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高偉哲自甲車內拿取何等物品、該所取得之紅色包裹為何物時,高偉哲均稱因辯護人不在場,拒絕回答該問題(見偵28077號卷第36至37頁)。後高偉哲委任之辯護人到場後,高偉哲方稱其原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使用,並因此請洪嘉佑將甲車停放至便利停車場,洪嘉佑因此將甲車鑰匙放在甲車左前輪,後來又不想借用,只有自甲車上拿取隨身充、健保卡等物等語(見偵28077號卷第40至41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手槍、子彈係名為「育銘」之友人在案

發半年前寄放,取得槍彈後都放在房間衣櫃內,這1次因為跟家人吵架,離開家前就有比較偏激的想法,故將本案手槍、子彈隨身攜帶。因為與本案地點出入的人有衝突,因此在案發前1個月內都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的想法。113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的安全帽。其原本均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原本將背包揹在外套裡,後覺得熱,就將背包與外套捆在一起。案發1年前其在新店與在地黑幫「小虎」有口角,後由酒店人員提供「小虎」出入位置即本案地點,其就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52至155頁)。

⑶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1名住在木柵的朋

友,叫「育銘」那裡取得,其平常將手槍、子彈放在臺北市○○區住處,案發前2天開始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放在腰間的衣服裡,所以其有穿著外套遮掩。113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係為拿取放在甲車上的健保卡與行動電源。其先前就有跟被告洪嘉佑說要借甲車,所以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後來因為其將安全帽放在乙車上,就有跟被告洪嘉佑碰面。其之前有被新店在地黑幫嗆聲,該陣子因為跟家人起爭執心情不好,有次去酒店喝酒時酒店小姐有提到本案地點是該在地黑幫堂口,其有與酒店小姐核對該名黑幫身分,叫「小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第39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槍不是從甲車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

⑷經核高偉哲上開陳述,雖均一致陳稱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等物係案發前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在案發前2天離家後即隨身攜帶等語。然其就本案手槍、子彈之攜帶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將手槍與子彈放在黑色側背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在腰間並以外套掩飾等語,可認其就本案手槍之攜帶方式等重要細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又高偉哲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其前往碧潭飯店、南港時,均將黑色側背包揹在外套內等語,然經原審勘驗高偉哲前往碧潭飯店、南港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高偉哲並未有將側背包揹在外套內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2頁,附圖在該卷第417至424頁),甚至高偉哲在臺北市○○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亦未見其有身揹黑色側背包之情(見原審卷一第424頁),況此亦與洪嘉佑所稱,高偉哲之黑色側背包係遺留在乙車上,113年6月25日下晚間其與高偉哲碰面時高偉哲方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互相齟齬。而高偉哲雖事後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間,並以黑色外套遮掩,然依前揭勘驗附圖,可見高偉哲於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並未有何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際之情形。由上可知,高偉哲供稱其於案發前2日離家後,即隨身攜帶本案手槍、子彈,本案手槍、子彈並非自甲車取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⑸又高偉哲雖均陳稱其於113年6月25日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

係自甲車上拿取放在甲車上之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物,然就其如何取得甲車之鑰匙,高偉哲先於警詢稱其因欲向洪嘉佑借甲車,方請洪嘉佑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並要求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輪,然高偉哲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其本案前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等語,就其取得甲車鑰匙之方式,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另外,高偉哲雖供證稱係其要求洪嘉佑將甲車移置便利停車場,然此即與前述陳厚安所證稱,洪嘉佑移至甲車係靜安會所要求等節不符;況且高偉哲在離家後係在新店一帶旅館活動,殊無要求洪嘉佑將甲車移至無地緣關係之南港之理。再者,經原審勘驗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高偉哲係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若僅係拿取健保卡、行動電源,並無將該等之物仔細包裹之必要。參以高偉哲於113年7月12日警詢時,在警方詢問問題起初均對答如流,然在警問及被告自甲車上拿取何物、何人交付等問題時,高偉哲即表示無律師在場不想回答;若高偉哲僅係單純自甲車上拿取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無必須由辯護人陪同始能陳述之理,俱徵高偉哲不願吐實,顯係迴護洪嘉佑所致。綜上各節,高偉哲所辯本案手槍、子彈並非自甲車取得各情,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

⒉洪嘉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其非靜

安會成員,113年6月25日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係被告高偉哲要求,因為高偉哲要向其借車,後來因高偉哲說沒有要用甲車了,才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等語(見偵233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9至50頁、第81頁,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第318至319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378頁),然依據前揭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洪嘉佑係向陳厚安、李韋杰表示係靜安會要其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與洪嘉佑前揭辯解,顯然不符,又若洪嘉佑僅係單純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供高偉哲使用,殊無對陳厚安表示要將甲車停放至「監視器無法照到之角落」之理。況高偉哲既然於案發前均在新北市○○區一帶活動,亦無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臺北市○○區之必要;再者,高偉哲實際上亦僅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而無使用甲車之情形,亦如前述。由此均可見,洪嘉佑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洵難採信。

⒊洪嘉佑之辯護人雖主張:從新店分局檢送甲車在便利停車場

之監視器畫面光碟6,其中12時12分29秒至12時12分32秒,顯示車輛解鎖燈亮的畫面,表示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後,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晚間6時38分解鎖甲車並自車內拿取包裹前,另有第三人解鎖並使用甲車乙節(本院卷二第110、142頁),惟本院審理時播放新店分局114年9月1日函送甲車在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6,其中12時12分29秒至12時12分32秒,勘驗結果略以:辯護人所主張甲車的停放位置,影像中該車後方是有樹叢擋住,無法看清該台車輛狀況,在有一個穿紅色衣服的人從辯護人主張甲車的樹叢後方經過時,疑似後方有紅色的影像出現,該人走過後,該紅色的影像又消滅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3、115、141、193頁),並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辯護人所稱甲車之右邊2台車後側車燈均有持續亮著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13、115、193頁),且事發當時現場陽光普照,辯護人所稱甲車後方有樹叢遮擋,自難排除上開甲車後方出現紅色影像係因陽光照射所致,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畫面中有一位身穿紅色衣服之人從辯護人所稱甲車的樹叢後方經過時,疑似上開甲車後方一側有紅色的影像出現,該人走過後,該紅色的影像又消失等情,並未看見辯護人所稱甲車後方另一側是否亦有出現紅色影像或2次閃燈之情形,尚難認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紅色影像出現係辯護人所稱甲車之解鎖燈亮畫面。復以證人即參與調取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錄影畫面之員警陳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辦本件槍擊案件時,上述監視器畫面全部都有看過,我看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有解鎖或車輛有人影明顯晃動的情況,上述監視器畫面一直到6月25日晚上6時38分7秒這中間,我全程看完,沒有看到有人去碰上開甲車或車燈閃爍、開啟車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52頁),即員警陳榮翔證述其調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並未發現該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25日晚間6時37分即高偉哲前往甲車拿取包裹前,有人解鎖、開啟該車車門等情,佐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穿紅色衣服的人從辯護人所稱甲車的樹叢後方經過後,並未發現有人開啟上開甲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等情形,自難認有辯護人所稱: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後,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晚間6時37分解鎖甲車,自車內拿取包裹前,另有第三人解鎖並使用甲車等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自不足為洪嘉佑有利認定。另洪嘉佑之辯護人主張從新店分局檢送甲車在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其中11時7分至11時10分,洪嘉佑將甲車開進便利停車場停放後直接離開,未有將車鑰匙放在該車的左前輪上一節(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與高偉哲於警詢供稱其因欲向洪嘉佑借甲車,方請洪嘉佑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並要求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輪等語,顯然不符,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未否認有上開警詢時陳述(本院卷一第29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播放新店分局114年9月1日函送甲車在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其中11時7分至11時10分,勘驗結果略以:有1深色轎車停車後,一男子自深色轎車之停車方向出現,該男子停下腳步往停車方向走,其身體往下稍微彎曲,起身後繼續往左方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8、139、183至189頁),而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附圖所示,該男子停下腳步往停車方向走,其身體往下稍微彎曲,起身後繼續往左方移動,但因該男子身影被路燈、樹叢擋住,無法分辨其動作等情(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難認辯護人所稱洪嘉佑將甲車開進便利停車場停放後係直接離開而未有將車鑰匙放在該車的左前輪之情形。是高偉哲警詢供稱其向洪嘉佑借甲車,請洪嘉佑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並要求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輪等語,與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洪嘉佑將甲車停好後,確有身體往下彎曲及起身之動作等情,大致相符,堪認洪嘉佑於113年6月25日將甲車開進便利停車場停放後有將車鑰匙放在該車左前輪。辯護人為洪嘉佑辯護稱:洪嘉佑將甲車開進便利停車場停放後係直接離開而未有將車鑰匙放在該車的左前輪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⒋至洪嘉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與高偉哲,亦無法證明洪嘉佑就高偉哲所犯恐嚇公眾有犯罪故意,且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詞多屬臆測,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可推認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況本院前揭所引用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如辯護人所主張為該2名證人所臆測之情形,是洪嘉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無從據為洪嘉佑有利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主張因案外人鄭凱謙夥同張恩齊、黃元宏、李岳宸、蘇盛鴻、吳啟綸及呂明哲等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持刀、甩棍及鎮暴槍等物,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案外人劉育成等人於113年6月12日得知鄭凱謙上揭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之犯行後,心生不滿欲進行報復,而於113年6月12日謀議於113年6月13日鄭凱謙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複訊時進行報復,因而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對鄭凱謙同夥駕駛之自小客車槍擊。而劉育成等人之據點為本案地點,高偉哲復與張恩齊曾為同案被告,且本案發生與劉育成等人於金城立體停車場槍擊案時間不遠,足認本案係幫派間糾紛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為證(見他6572號卷第71至75頁,原審卷一第357至377頁)。惟查:

⒈證人即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警員陳學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警方研判113年6月份接連發生新北的數次槍擊案件,涉及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的糾紛。113年6月12日發生在蘆洲之妨害自由案件,主嫌為張恩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到新北地檢署偵辦。113年6月13日案外人葉承修駕駛車輛至新北地檢署對面金城停車場欲幫張恩齊交保,遭到劉育成等人持槍射擊。又張恩齊曾與本案被告甘能捷、高偉哲同案過,可證明該三人熟識,且共同被告甘能捷在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告高偉哲當天有打電話告知張恩齊在新北地檢署前出事,最後再參照證人陳厚安及李韋杰在警詢供稱高偉哲、洪嘉佑、甘能捷是靜安會成員,而本案地點警方研判為天道盟同心會據點,故判斷本案為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陳學廷亦於原審證稱,本案地點內有「同心同德,大鵬展翅

」字樣之匾額,且桌面刻有「心品俱樂部」字樣(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然此情仍尚不足以認定本案地點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據點,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亦未載明劉育成等人即係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又縱使洪嘉佑、高偉哲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單憑高偉哲曾與另案被告張恩齊同案此點,仍不足以證明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即係為報復劉育成等人於金城停車場所另犯之槍擊案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哲有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公眾等犯行,被告洪嘉佑有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幫助恐嚇公眾等犯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之幫助恐嚇公眾罪。被告高偉哲、洪嘉佑與靜心會成員某甲之間,就其等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高偉哲與靜心會成員某甲之間,就高偉哲上開恐嚇公眾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高偉哲係為其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單一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與子彈,足見高偉哲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洪嘉佑就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幫助恐嚇公眾犯行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高偉哲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洪嘉佑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嘉佑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乙節,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洪嘉佑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洪嘉佑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法定刑亦較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輕,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所涉上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嘉佑係與高偉哲共犯恐嚇公眾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洪嘉佑為恐嚇公眾罪之共同正犯,業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之規定,然查,洪嘉佑否認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洪嘉佑對本案手槍、子彈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存事證,本案手槍、子彈應為靜安會成員某甲提供洪嘉佑以甲車交付高偉哲,業如前述,而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後,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無法提供「育銘」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語(偵22156卷第5至6頁),則被告高偉哲既不知「育銘」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本案手槍、子彈應為靜安會成員某甲所提供,其來源仍有未明,亦難完全排除高偉哲所稱「育銘」即為提供本案槍枝、子彈之靜安會成員某甲之可能,尚難認高偉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之情形,自難以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偉哲持槍於本案地點射擊後,即前往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觀被告高偉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偉哲、洪嘉佑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洪嘉佑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及幫助恐嚇公眾罪,原判決認洪嘉佑係犯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恐嚇公眾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⒉被告高偉哲並未有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之情形,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高偉哲有供述來源不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洪嘉佑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幫助恐嚇公眾等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偉哲上訴主張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罪刑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本案手槍、子彈與高偉哲,幫助其犯罪所用,高偉哲取得本案手槍、子彈後,即持之於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以實施恐嚇公眾之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高偉哲犯後主動投案、繳交本案手槍、彈匣,洪嘉佑則始終否認犯行,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就被告2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編號2所示本案彈匣及編號4所示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2、4)「鑑驗結果」欄所示,是該等扣案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經被告高偉哲擊發,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其餘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甘能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其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甘能捷竟與同案被告洪嘉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及同案被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甘能捷指示洪嘉佑將藏放在甲車內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與高偉哲,作為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遂行恐嚇公眾、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用,因認被告甘能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甘能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甘能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程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程序中之供述、偵查同案被告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陶青青、藍婉婷、黃彥睿、戴詩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劉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劉昇昌、林永正)、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號等案件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0626專案時序表1份、113年6月26日現場照片16張、扣案手槍、彈匣、彈殼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甘能捷固坦承與高偉哲、洪嘉佑為國中同學、學弟關係,其於高偉哲前往開槍前,有與高偉哲、洪嘉佑至酒店聚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等犯行,辯稱:我不是靜安會的,據我所知高偉哲跟洪嘉佑不是靜安會成員;我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我跟被開槍的地方及劉毅平沒有關係,我跟劉毅平沒有糾紛,我看完新聞才知道高偉哲去開槍,我被抓的時候警察也有跟我說高偉哲去開槍,我不知道高偉哲為何去開槍。高偉哲開槍的槍枝、子彈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陳厚安、李韋杰等語。經查:

(一)本案公訴意旨雖認係甘能捷指示洪嘉佑將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付與高偉哲,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上情。又公訴意旨認定上情主要依據為甘能捷為靜安會成員,洪嘉佑、高偉哲並聽命於甘能捷,又本案肇因於同屬靜安會之案外人張恩齊等人涉嫌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區持刀械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遭同心會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報復,且甘能捷於113年6月25日於臺北市○○區皇家酒店為被告高偉哲餞行等情。然證人即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警員陳學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研判113年6月份接連發生新北的數次槍擊案件,涉及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的糾紛。113年6月12日發生在蘆洲之妨害自由案件,主嫌為張恩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到新北地檢署偵辦。113年6月13日案外人葉承修駕駛車輛至新北地檢署對面金城停車場欲幫張恩齊交保,遭到劉育成等人持槍射擊。又張恩齊曾與本案被告甘能捷、高偉哲同案過,可證明該三人熟識,且被告甘能捷在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告高偉哲當天有打電話告知張恩齊在新北地檢署前出事,最後再參照陳厚安及李韋杰在警詢供稱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甘能捷是靜安會成員,而本案地點警方研判為天道盟同心會據點,故判斷本案為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證人陳學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案地點內有「同心同德,大鵬展翅」字樣之匾額,且桌面刻有「心品俱樂部」字樣(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然此情仍尚不足以認定本案地點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據點,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亦未載明劉育成等人即係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又縱使洪嘉佑、高偉哲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僅憑高偉哲曾與另案被告張恩齊同案此點,仍不足以證明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即係為報復劉育成等人於金城停車場所另犯之槍擊案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案與上揭發生於113年6月12日、6月13日之案件有關。況縱使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或依陳厚安、李韋杰於警、偵訊時供證:洪嘉佑說甘能捷是他的老大、他哥哥,高偉哲、洪嘉佑在聊天時,他們會叫甘能捷哥哥等語,然自高偉哲、洪嘉佑聽命於甘能捷、或甘能捷有與高偉哲、洪嘉佑等人在皇家酒店聚會等情節,仍無法直接推認本案手槍、子彈即係甘能捷要求洪嘉佑所交付。此外,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甘能捷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等事實認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甘能捷被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甘能捷被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等罪嫌,自應諭知被告甘能捷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幫派份子連環開槍報復、示威:❶案外人鄭凱謙夥同張恩齊、黃元宏、李岳宸、蘇盛鴻、吳啟綸及呂明哲等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持刀、甩棍及鎮暴槍等物,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參照)。查該案被告張恩齊曾與被告甘能捷及高偉哲同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被告;而該案被告呂明哲、吳啟綸則與被告甘能捷共犯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公訴案件(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先予敘明。案外人劉育成等人得知前情後,謀議於113年6月13日鄭凱謙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訊時進行報復,因而於113年6月13日在該檢察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對葉承修駕駛之自小客車槍擊一節,已如上述,得認被告甘能捷所屬之竹聯幫靜安會已有動機進行報復反擊。❷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犯案,時間相隔未達2週,且地點即為上述案外人劉育成等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據點。另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步出皇家酒店,投宿至新北市○○區挪威森林旅館,其後又轉至碧潭飯店投宿;復向陶青青借取機車,得認其非衝動性犯案;且高偉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槍時,係騎機車前往,並脫下安全帽,高舉槍枝走向會館,並朝向接待會館連續射擊,在射擊第五發後疑似卡彈,高偉哲處理後接著繼續射擊。期間高偉哲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彈匣換彈等節,亦據原審勘驗在卷,是高偉哲係射擊之方式,得認其肩負為組織復仇之使命,前去仇家幫派開槍示威。❸原審竟將本案重要緣由視而未見、恝置不論,進而割裂事實認定,原判決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被告甘能捷於幫派組織之位階高於被告高偉哲及洪嘉佑,對渠等具有掌控力:①證人陳厚安於警詢稱:「他【即被告洪嘉佑】自己說他是靜安會的…我聽洪嘉祐自己說,他的老大是甘能捷」(本署113年度偵字卷第23321號卷第120頁);且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洪嘉佑、高偉哲、甘能捷均是靜安會的?)…洪嘉佑有跟我講過,他說他是靜安會的,甘能捷是他哥哥」、「(問:警詢中稱洪嘉佑的大哥是甘能捷?)因為洪嘉佑平常都會說他哥是甘能捷」、「…我會知道是公司打來的原因是因為他有說過要去找甘能捷,而且他很早之前就有說過他加入靜安會」(偵23321卷第167、169頁)等語。②證人李韋杰於警詢稱:「甘能捷是陳厚安、高偉哲、洪嘉佑的哥哥,他們都會叫甘能捷哥哥…」、「(問:他們3人是否都對甘能捷言聽計從?)就我所知是這樣沒錯,因為甘能捷有時會到我工作場所外跟高偉哲、洪嘉佑、陳厚安聊天,我會聽到他們都會叫甘能捷哥哥,然後甘能捷會把他們叫過去講話…感覺起來就是上下層的關係」;亦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洪嘉佑、高偉哲、甘能捷均是靜安會的?)因為我常常聽洪嘉佑說靜安會,很常叫甘能捷哥哥,他們都叫甘能捷哥哥,他們在聊天過程中就會講到靜安會…」等語。㈢衡酌高偉哲並未從事常業,故健保須寄在戶政事務所,而其雖然經濟狀況窘迫,需要典當項鍊渡日,仍被迫擔任紙上公司(崇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一舉一動均受制於人,故其犯本案之槍擊案,絕非其「任意」所為,而係出於「上面的」被告甘能捷指使。㈣依上所述,原審未審視高偉哲為其所屬之組織復仇之使命,前去仇家幫派開槍示威,並忽視被告甘能捷對高偉哲及洪嘉佑具有掌控力等節,遽對被告甘能捷為無罪之諭知,其事實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案與上揭發生於113年6月12日、6月13日之案件有關。況縱使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或依陳厚安、李韋杰於警、偵訊時供證:洪嘉佑說甘能捷是他的老大、他哥哥,高偉哲、洪嘉佑在聊天時,他們會叫甘能捷哥哥等語,然自高偉哲、洪嘉佑聽命於甘能捷、或甘能捷有與高偉哲、洪嘉佑等人在皇家酒店聚會等情節,仍無法直接推認本案手槍、子彈即係甘能捷要求洪嘉佑所交付,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及此,徒以高偉哲之經濟狀況窘迫,需要典當項鍊渡日,仍被迫擔任紙上公司負責人,其一舉一動均受制於人,其犯本案之槍擊案,係出於被告甘能捷指使,前去仇家幫派開槍示威等節,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甘能捷有被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等犯行,自難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等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甘能捷被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甘能捷被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甘能捷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許鈺茹、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店刑凱字第1130626061、113062907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槍擊案」内證物彈殼17顆(現場編號2至17、19)、彈殼1顆(現場編號20)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是 2 彈匣 1個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夾1個,認係塑膠彈匣。 是 3 IPHONE12手機 1支 高偉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是 5 制式彈殼 18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 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否 6 IPHONE13PRO手機 1支 洪嘉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