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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芳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第31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芳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至23行「(各3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共3罪)」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支付全數和解金額,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過錯,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而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就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此部分僅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雅雪等4人(下稱告訴人鄭雅雪等4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鄭雅雪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雅雪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依約賠償損害完畢,另參酌被告為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並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賠償損害完畢,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再予輕判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4年11月以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則為500萬元以下,原審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玉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芳玉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鄭雅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芳玉依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林芳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欲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獲,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芳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光碟各1份(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20、30、31至36頁;偵字第39085號卷第115至116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查扣在案(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雅雪、劉嬋娟、陳雪玉、黃麗嫆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以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影本3紙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現為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元係遭警查獲當天前一次提領款項後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是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警查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麗嫆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出乙情,有如前述,是堪認於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詐欺贓款,屬原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5萬元,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黃麗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嫆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此數額當得認為係已由告訴人黃麗嫆一部受領給付之情形,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全部數額(15萬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數額為5萬元(即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麗嫆之10萬元),此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告訴人黃麗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黃麗嫆,則與告訴人黃麗嫆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2、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雅雪 112年10月25日起/假交友 112年12月11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7分、8分許 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網銀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44頁) 2 劉嬋娟 112年12月26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許 24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11分許、113年1月5日8時56分、57分許 6萬元(共4筆),合計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57至64、67頁) 3 陳雪玉 112年12月1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6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 8時1分、2分許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79至81頁) 4 黃麗嫆 112年11月15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未提領 113年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8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22、38、40至46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2 新臺幣2,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