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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愛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林愛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等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詐欺份子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二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承勳」之詐欺份子。嗣「助理-承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林育聰、李宜民,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各該款項,嗣其2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聰、李宜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愛卿(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2、96頁;本院卷第82頁),並經告訴人林育聰、李宜民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44至47頁),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李宜民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22至23、36頁反面至40頁反面、52頁反面至69頁反面、77至31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10至11月間)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林育聰、李宜民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16至17、74至76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宜民成立和解(即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事項,量刑亦有不當;另被告固因本案共獲得2萬5,000元報酬(詳後述),然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林育聰5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未及斟酌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逕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三所示被害金額共計190萬元)、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曾在拉麵店工作(見偵卷第75頁反面)、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財產清冊;本院卷第69頁薪資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即附件一、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附件一、二所示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2位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㈣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有其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8至239頁反面、245、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249頁反面、259頁;原審卷第61、63、65頁),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林育聰(見本院卷第93頁),倘再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然本案新

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其他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自不宣告沒收之。

⒊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不法份子提領一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經手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 1 Bitopro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2 MaiCoin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3 Max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4 Ace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5 Rybit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6 HOTA BIT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7 BITGIN make_money0000000oud.com 8 XREX make_money0000000oud.com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育聰 (提告) 112年11月9日 9時15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本案新光帳戶) 2 李宜民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1時13分許 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本案新光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